河南大恒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与***、河南大恒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豫1282民再18号 原审原告:***,男,198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陕州区。 原审被告:***,男,197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市。 原审被告:河南大恒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航海东路101号1号楼21层210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原告***诉原审被告河南大恒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大恒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2019)豫1282民初540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21年6月7日,经***申诉,本院作出(2021)豫1282民监15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作出(2021)豫1282民再14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原审被告河南大恒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8日作出(2022)豫12民再35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21)豫1282民再14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重审审理中,原审原告***向本院申请变更原审被告河南大恒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为被告***,并申请原审被告河南大恒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参加诉讼,2022年1月22日,本院作出(2022)豫1282民再22号民事判决,原被告均不服,提出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豫12民再41号裁定认为一审判决程序不当,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撤销(2022)豫1282民再22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23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审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履行合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568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7日,被告河南大恒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一份,被告将*****住宅项目的10#、11#楼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量按建筑面积计算,劳务工资每平方米32元,之后调整为每平方米3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目前已完成10#楼地下两层、地上两层,11#楼地下一层及地上四层,动力、照明、强弱电系统、消防预埋、空调系统,新风预留洞、卫生间、厨房排风预留洞、暖气主管预留洞,另外还进行了承包范围外的冷热水户内压槽预留工程(工程款每平方米4元),原告已经实际施工部分占到合同约定工程量的80%;同时,原告还进行了10#、11#楼17层以下楼层的原材料制作、加工,工费20000余元。2018年12月27日,该项目承建单位中天公司以解除了与被告河南大恒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合同为由,不让原告进入工地施工,被告河南大恒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不与原告结算工程款,原告自己预支工人工资60000余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书记员于2023年5月17日按照送达地址确认书上***提供的地址、电话号码向***邮寄送达开庭传票,告知于2023年6月5日上午9时在**××号××审理,该快递于2023年5月24日被退回,退回原因为“拒收”。因***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勾选了同意电子送达,2023年5月17日,书记员还两次通过法院送达平台向***(电话:156××******)电子送达开庭传票,***分别于2023年5月18日06:01:29、06:02:11查看了该信息。2023年6月5日上午9时,***未到庭,地址确认书上的电话156××******无法接通。书记员通过微信通话联系到***,***称未收到开庭传票。经征求原审被告意见,原审被告***、河南大恒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推迟开庭时间。庭后书记员与快递员(电话:166××******)联系,快递员称自5月19日至5月23日期间多次与***电话联系,***电话一直未能接通。在与审判人员沟通过程中,***提出他未到庭的原因有两个,一是未收到开庭传票,二是按法律规定发还重审只能一次,两次发还重审违法,一审不应重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当事人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认的送达地址,适用于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和执行程序。当事人变更送达地址,应当以书面方式告知人民法院。当事人未书面变更的,以其确认的地址为送达地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本案属于第一审程序,***在(2022)豫1282民再22号案件中签署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在本案中同样适用,即使邮寄送达***未能收到,但***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同意电子送达,本院据此进行电子送达后***2023年5月18日收看了该短信,该日即为送达日期。故***称未收到开庭传票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中院两次发还重审的问题,本院无权评价和处理。原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中院发还裁定中明确认为本案事实不清,原审被告也不同意推迟开庭时间,本案可以按照原审原告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审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原审案件受理费3436元,退回原审原告***。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王淑妮 二〇二三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