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大恒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与河南大恒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大恒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282民初5404号 原告:***,男,198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陕县。 被告:河南大恒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航海东路101号1号楼21层2103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河南大恒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市振兴路与远村交叉口西南。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河南大恒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大恒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开了审理。原告***,被告河南大恒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河南大恒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履行合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56800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7日,被告河南大恒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一份,被告将*****住宅项目的10#、11#楼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量按建筑面积计算,劳务工资每平方米32元,之后调整为每平方米3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目前已完成10#楼地下两层、地上两层,11#楼地下一层及地上四层,动力、照明、强弱电系统、消防预埋、空调系统,新风预留洞、卫生间、厨房排风预留洞、暖气主管预留洞,另外还进行了承包范围外的冷热水户内压槽预留工程(工程款每平米4元),原告已经实际施工部分占到合同约定工程量的80%;同时,原告还进行了10#、11#楼17层以下楼层的原材料制作、加工,工费20000余元。2018年12月27日,该项目承建单位中天公司以解除了与被告河南大恒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合同为由,不让原告进入工地施工,被告河南大恒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不与原告结算工程款,原告已预支工人工资款6万余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大恒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河南大恒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辩称,一、因原告与我公司签订合同后,不积极组织人员施工,影响了工程建设的进度,并且原告违反安全纪律,有关人员在工地上吵架打架,影响了正常的工作和办公秩序,致总承包方解除了与我公司的安装合同,现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二、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工程款156800元,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原告的工作进度只有25%,其要求付款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三、我公司同意按照有资质的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处理我们之间的工程款纠纷;四,我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与总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被告河南大恒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被告提交的合同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双方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全案分析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9日,被告河南大恒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郑州畅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合同,将*****项目水电安装劳务承包给河南大恒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此后,被告河南大恒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合同(水、电安装工程),合同对质量要求、承包范围及内容、工程量计算及价格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付款方式为“施工期按形象进度支付工程款,每五层付生活费及相应的工程进度款。主体完工按总款的30%支付,水电安装完支付总款的50%,工程完工后支付本工程款的75%,工程竣工后支付本工程总款的97%,留3%作为维修质保金。维修期为一年,待质保期一年后无息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2018年12月14日,***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解除了与***签订的水电安装协议。同日,***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承包组核算单上签字,核算工程量产值核算28939.52元。因原告施工的工程款未支付引起诉讼。审理中,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未能成立。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因此其与被告河南大恒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故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要求被告支付未结清的工程款,被告亦同意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本应得到法律保护,但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金额构成的事实成立,亦无双方之间的结算单,并且经本院释明后,亦未申请对已施工的工程量进行鉴定评估,因此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568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3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项锋 人民陪审员  冯 丽 人民陪审员  王 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董 滨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