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大恒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大恒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92民初1945号 原告:河南大恒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予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予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法定代表人:沈亚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省淮滨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5年5月21日出生,汉,住河**省光山县县。 被告:***,男,1966年7月3日出生,,住河**省光山县山县。 第三人:***,男,1993年11月14日出生,住河**省******。 原告河南大恒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恒公司)与被告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被告***、被告***、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37167.60元;2.被告每月支付原告逾期货款总额5%的违约金共22300.56元(从2016年6月开始暂计算至2017年5月,并计算违约金至逾期货款付清为止);3.被告支付原告无故退货违约金35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4日,被告***、***以被告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消防材料购销合同书》,且***、***在合同书最后一页甲方处签字确认了合同内容。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期间,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消防材料,被告***和第三人***在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上签名确认收到货物,货物总价款64167.6(23907.6+37801.5+1422.5+1036)元。截止起诉前被告仅支付原告20000元货款,无故退还原告价值7000元货物。原、被告在《消防材料购销合同书》中约定了违约金支付及计算方法条款。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支付剩余货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 被告长城公司答辩称,本案与长城公司无关,其没有与原告签合同,原告提交的合同上也没有其公司的公章或项目部的公章,被告也没有其公司的委托书。 被告***答辩称,1.其认可欠钱的事实,但是欠的钱没有原告说得这么多,其所欠的货款大约是27000元左右;2.原告要价过高,原告实际供货的价格超出合同约定价20%--30%,可以到市场去调查;3.经过***调解,原告同意其退货,其退给原告的货款大约是7000元;4、其已经支付给原告20000元货款,***与原告公司的总经理***达成协议,约定2016年10月1日支付原告货款27000元,但其未支付,后来又再次商谈,双方同意一次性支付原告货款25000元。但因为试压工作未完成,其提出迟延一个星期再付款,原告未同意,其一直未将货款付清;5.钱一定会给原告,但是原告公司总经理***曾发短信辱骂其,***需要向其道歉。 被告***答辩称,1.欠款不符,欠款是在25000元—27000元之间;2.合同终止是因为原告要价过高,超出市场价40%--50%,其不能接受;3.原告曾答应少收其9000元货款,***也在场;4.本来已经答应付款给原告,但是因为原告跟***之间的矛盾,所以其未支付货款。 第三人***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与***之间系合伙关系。2016年3月14日,***、***与大恒公司签订《消防材料购销合同》,约定消防材料的“数量、单价、金额以每次购销合同明细为准”,“(***、***)中途无故退货或违约拒收的,偿付退(或拒收)付货款总值5%的违约金”,“如甲(***、***)本月内仍未付清货款的,甲方(***、***)需从次月开始偿付乙方(大恒公司)每月逾期货款总额5%的违约金”。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大恒公司先后向***、***提供消防材料价值64167.6元。***、***已支付大恒公司货款20000元,退还大恒公司的消防材料价值7000元。 本院认为,大恒公司与***、***签订的《消防材料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长城公司与***、***系合作关系,***、***并不能代表长城公司进行意思表示,且《消防材料购销合同》虽载明甲方为长城公司,但未有长城公司的签章确认,故关于大恒公司主张长城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大恒公司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销货清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与***之间系合伙关系,***在产品购销合同、销货清单签字确认,对***亦具有法律效力。故***、***尚未支付大恒公司货款37167.6元。关于货款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大恒公司主张***、***应每月按照逾期货款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但***、***对此不予认可。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货款37167.6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全部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关于大恒公司主张***、***支付退货违约金350元的诉讼请求,***辩称大恒公司同意其退货,大恒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货物系被告无故退还,故对大恒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大恒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7167.6元及该货款的违约金(以货款37167.6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全部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 二、驳回原告河南大恒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7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