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飞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审原告(被申请人)]与淮安市飞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9民终36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请人)]:周翔,男,1976年2月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淮安市涟水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请人)]:刘军,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淮安市涟水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请人)]:李兵,男,1976年2月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淮安市涟水县。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崇迪,江苏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二华,江苏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陈国策,男,196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盐城市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海,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东,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被执行人):淮安市飞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涟水县。
法定代表人:刘宝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显峰,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阜宁县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阜宁县。
法定代表人:胡秀英,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张桂英(系刘宝元的妻子),女,成年,汉族,市民,住淮安市涟水县。
原审第三人:刘芹(系刘宝元的女儿),女,成年,汉族,市民,住淮安市涟水县。
上诉人周翔、刘军、李兵因与被上诉人陈国策、原审被告淮安市飞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翔公司)、原审第三人阜宁县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泉度假村)、张桂英、刘芹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3民初5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3民初561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周翔、刘军、李兵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466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陈 东
审判员 张晨阳
审判员 曹 荣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成以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