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826民初3711号
原告:**,男,1976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
原告:**,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
原告:李兵,男,1976年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
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二华,江苏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飞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安东北路西侧军民菜场55-56号。
法定代表人:刘宝元,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显峰,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兵与被告淮安市飞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飞翔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兵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二华、被告飞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显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清偿原告欠款1986.4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0月19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2.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的第一项债权部分已抵销原告对被告的出资义务;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三原告原系被告飞翔公司股东。2010年4月27日,被告股东会决议:公司增资1400万元,**、**、李兵分别增资725.8万、289.1万、385.18万元。2010年4月27日,天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确认三原告实际增资1400万元。2010年4月28日,三原告将上述资金转出。2012年10月15日,三原告及案外人沈涌分别将持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刘宝元,刘宝元成为被告的唯一股东(2013年2月死亡)。2012年10月18日,刘宝元向三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刘宝元欠三原告股权转让款总计1986.4万元,被告为刘宝元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认为,原告因瑕疵出资对被告承担补足出资1400万元的义务,同时,原告对被告享有担保债权1986.4万元,足以抵销其对被告债务。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飞翔公司辩称,原告起诉遗漏当事人,应当追加主债务人刘宝元的继承人**、刘芹、张桂英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诉讼;2.三原告与刘宝元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对转让价款及转让款支付时间均未有明确约定;3.三原告原对被告出资2000余万元,但三原告在验资次日转出725.8万、289.1万、385.18万元,三原告抽逃出资。根据被告了解,与原告商定的股权转让款并非原告主张金额;4.被告作为一般保证人,原告应起诉主债务人的遗产继承人;5.三原告抽逃出资,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与刘宝元恶意串通,骗取被告提供担保,被告不应答辩。6.本案案由是股权转让纠纷,第二项为确认之诉,被告不作答辩。原告应另案主张。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兵原为被告飞翔公司股东,2012年10月15日,**、**、李兵与案外人沈涌分别与刘宝元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各自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刘宝元,刘宝元为公司唯一股东,企业类型从自然人控股的有限公司变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公司,股权变更情况均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2012年10月18日,刘宝元出具欠条给原告,载明“欠条今欠到**、**、李兵淮安市飞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人民币壹仟玖佰捌拾陆万肆仟元整(¥19864000元),其中**10180000元,**4850000元,李兵4834000元。欠款人:刘宝元2012年10月18日……”被告飞翔公司在欠条担保方处盖章,为刘宝元提供保证。之后,刘宝元未实际给付原告等人股权转让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0年4月27日,飞翔公司增资1400万元后,原告**、**、李兵于次日分别将725.8万元、289.1万元、385.1万元从公司转出。飞翔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宝元为**父亲,刘宝元于2013年2月死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刘宝元出具的欠条、刘宝元火化证明;被告提供的(2016)苏0923执异23号执行裁定书;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飞翔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及本院与**、刘芹的谈话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李兵等人各自与刘宝元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享有的飞翔公司股权转让给刘宝元,上述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股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协议生效之日起,刘宝元开始享有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因此,刘宝元自2012年10月15日起即取得飞翔公司股权,成为飞翔公司唯一股东。刘宝元未实际给付股权转让款,出具欠条给原告确认共欠原告1986.4万元。欠条未约定给付股权转让款的履行期限,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债务。根据原告诉状内容及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原告**、**、李兵等人于2010年4月28日抽逃出资1400万元,原告作为出资股东,对被告飞翔公司负有补足出资1400万元的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飞翔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如果飞翔公司负有债务,原告享有的债权能否抵销原告负有的对被告飞翔公司的补足出资义务。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飞翔公司应当对刘宝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公司为股东担保应该经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定,并不影响对外签订的合同效力。被告飞翔公司在欠条担保方处盖章时,刘宝元已经取得飞翔公司股权,原告等人已经不再是公司股东,与公司交易时不受公司内部程序性规定的约束。且刘宝元受让股权后,公司类型已经变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飞翔公司在欠条上盖章为刘宝元担保体现公司意志。在公司章程未明确禁止,也不存在损害其他利害关系股东的情形下,担保行为应认定为有效。欠条未约定担保方式,故被告飞翔公司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刘宝元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自原告主张之日起,被告飞翔公司即负有对刘宝元债务连带偿还的责任,该债务到期后,与原告负有的对被告飞翔公司的债务可以抵销。根据《合同法》规定,原告与被告飞翔公司互负债务,且均为到期债务,债务种类均为金钱,现原告要求部分债务相互抵销,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具体抵销日期应为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5月31日)。经抵销后,被告飞翔公司尚欠原告**、**、李兵共计586.4万元,原告主张欠款利息,被告飞翔公司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586.4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欠款利息。对于原告主张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飞翔公司辩解其为一般保证,应该追加主债务人刘宝元继承人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另外,原告抽逃出资,与刘宝元存在恶意串通,骗取被告的担保。对于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被告飞翔公司对刘宝元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有权要求债务人承担责任,也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原告只起诉飞翔公司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飞翔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继承刘宝元遗产的继承人行使追偿权。被告飞翔公司为刘宝元一人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飞翔公司辩解称股权转让款不是原告在本案主张的数额,原告与刘宝元恶意串通骗取其担保,均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等人对于抽逃出资的行为,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互负债务的抵销。
据此,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市飞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兵欠款586.4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原告**、**、李兵与被告淮安市飞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互负债务1400万元于2017年5月31日抵销。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984元,减半收取70492元,由原告**、**、李兵负担49682元,被告淮安市飞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朱 剑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冯佐桃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