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0923执异23号
异议申请人:**,市民。
异议申请人:**,市民。
异议申请人:李兵,市民。
三异议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克权,江苏尚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异议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孔建,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陈国策,市民。
被执行人:淮安市飞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涟水县。
法定代表人刘宝元,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阜宁县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
法定代表人倪殿成,该公司总经理。
陈国策与淮安市飞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阜宁县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阜城民初字第052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发生效力后,申请执行人陈国策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8日作出(2015)阜执字第01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追加**、**、李兵、刘宝元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二、被执行人**、**、李兵应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陈国策承担责任。被执行人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陈国策清偿债务966623元;三、被执行人刘宝元对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异议申请人**、**、李兵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进行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申请人**、**、李兵称,1、(2015)阜执字第0120号裁定书认定事实有误,该裁定书认为异议人存在抽逃注册资本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贵院(2015)阜执字第0120号裁定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适用法律错误;3、依据苏高发电【2015】784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电传文件的通知,贵院无权在本案中直接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4、异议人与飞翔公司之间借贷关系的实体问题应在审判程序中审理,不应在执行程序中审查。
申请执行人陈国策未到庭参加听证。
被执行人淮安市飞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派员到庭参加听证。
被执行人阜宁县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未派员到庭参加听证。
经听证查明,原告陈国策诉被告淮安市飞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阜宁县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阜城民初字第05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淮安市飞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国策工程款771173.7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国策的其他诉讼请求。法律文书生效后,淮安市飞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陈国策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李兵作为被执行人淮安市飞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原始股东,在2010年4月27日分别将7258000元、2891000元、3851000元作为出资款在验资后又于次日转出,应认定被执行人淮安市飞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股东**、**、李兵抽逃注册资金,其应在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股权受让人刘宝元在应知公司股东**、**、李兵未履行出资义务情况下即同意受让股权,受让人刘宝元对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于2016年9月8日作出(2015)阜执字第01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追加**、**、李兵、刘宝元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二、被执行人**、**、李兵应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陈国策承担责任。被执行人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陈国策清偿债务966623元;三、被执行人刘宝元对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异议申请人**、**、李兵于2016年10月9日以不再是淮安市飞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退出注册资本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以上事实,有(2014)阜城民初字第0520号民事判决书、(2015)阜执字第0120号执行裁定书,执行卷宗,当事人举证材料和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的听证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异议申请人**、**、李兵提供的证据及异议请求涉及被执行人淮安市飞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间退股、转股、退出注册资本是否合法等诸多实体权利争议,而异议审查仅是程序性审查,在该阶段不对上列实体权利予以确定,本院所作出的执行措施程序合法,并无不当,故对**、**、李兵的异议审查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如**、**、李兵仍认为异议请求成立,可在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时一并提起实体权利确认之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申请人**、**、李兵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徐寿海
审 判 员 苏 兰
代理审判员 朱 慧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华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