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923民初6083号
原告(被申请人):**,男,1976年2月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淮安市涟水县。
原告(被申请人):**,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淮安市涟水县。
原告(被申请人):李兵,男,1976年2月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淮安市涟水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崇迪,江苏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二华,江苏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男,196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盐城市阜宁县。
第三人(被执行人):淮安市飞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涟水县城安东北路西侧军民菜场55-56号。
负责人:李靖,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显峰,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阜宁县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阜宁县阜城街道胜利路。
法定代表人:胡秀英,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张桂英(系原告**的母亲),女,成年,汉族,市民,住淮安市涟水县。
第三人:刘芹(系原告**姐姐),女,成年,汉族,市民,住淮安市涟水县。
原告**、**、李兵与被告***、第三人淮安市飞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翔公司)、阜宁县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泉度假村)、张桂英、刘芹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2016)苏0923民初561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李兵不服该判决,上诉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6日作出(2017)苏09民终3691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兵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二华,被告***、第三人飞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显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温泉度假村、张桂英、刘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不追加三原告为被执行人,停止(2015)阜执字第120号裁定书的执行;2.确认三原告对第三人飞翔公司的补足出资义务已经消灭;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三原告撤回了上述第二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27日至2012年10月15日期间,三原告系飞翔公司的股东。2014年9月5日,阜宁法院作出(2014)阜城民初字第0520号民事判决,判决飞翔公司支付***工程款771173.71元。2016年9月8日,阜宁法院作出(2015)阜执字第0120号执行裁定,以三原告抽逃飞翔公司注册资金、刘宝元应知抽逃出资且受让三原告股权为由,裁定:追加三原告及刘宝元为该案的被执行人,三原告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承担责任,并在裁定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清偿债务966623元;刘宝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于2016年10月9日向阜宁法院提出执行异议,阜宁法院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2016)苏0923执异23号执行裁定,驳回三原告的执行异议申请。
三原告虽有将飞翔公司注册资金转移的行为,亦应向飞翔公司补足出资14000000元,但之后三原告已为飞翔公司清偿2000多万元的债务。另刘宝元差欠三原告股权转让款19864000元,由第三人飞翔公司提供担保,2017年8月25日涟水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涟水法院)作出的(2017)苏0826民初37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确认三原告对飞翔公司的14000000元补足出资债务与飞翔公司为刘宝元向三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款担保债务于2017年5月31日抵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行为应视为对飞翔公司出资义务的补足。因此,三原告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对飞翔公司差欠***的966623元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对飞翔公司的债权产生在三原告股权转让之前,三原告作为飞翔公司的股东,在注册后的次日即抽逃14000000元的注册资金,致使飞翔公司现不能清偿所欠***的债务,故三原告作为抽逃出资的股东,应当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刘宝元作为受让股东,在明知注册资金已被三原告抽逃的情况下进行股权转让,且没有对飞翔公司进行注资,应对三原告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故执行裁定内容并无不当。三原告主张为飞翔公司清偿2000多万元的债务,应视为补足出资,三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代为飞翔公司清偿债务。即使三原告代为飞翔公司清偿债务,也仅系其与飞翔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对注册资金的补足,不能因此免除因抽逃出资对飞翔公司的债务应承担的责任。涟水法院(2017)苏0826民初3711号民事判决是三原告与第三人飞翔公司恶意串通形成的虚假诉讼,目的是规避应承担的义务。故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飞翔公司述称,飞翔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相关工程并未经验收合格,***无权请求支付工程款,(2014)阜城民初字第0520号民事判决存在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等问题,不能作为执行依据。飞翔公司在此次诉讼过程中才得知有该判决,现已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飞翔公司不作任何评价。
第三人温泉度假村未作述称。
第三人张桂英未作述称。
第三人刘芹未作述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证据规则、具体案情和法律规定作出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三人飞翔公司于2011年4月25日、2012年8月3日分别与被告***签订《温泉度假村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和《温泉度假村消防承包合同》各1份。因飞翔公司未能按约给付***工程款,***遂以飞翔公司、温泉度假村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飞翔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款771173.71元,温泉度假村在差欠飞翔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阜城民初字第052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飞翔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771173.7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生效后,因飞翔公司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阜执字第0120号。因未有发现飞翔公司有效资产可供执行,该案尚未执行完毕。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三原告作为飞翔公司的原始股东,在2010年4月27日分别将7258000元、2891000元、3851000元的出资款在验资后又于次日抽逃,后将股权转让给刘宝元,本院据此认定被执行人飞翔公司原股东**、**、李兵抽逃注册资金,股权受让人刘宝元在应知三原告抽逃出资的情况下同意受让股权,故根据***的申请于2016年9月8日作出(2015)阜执字第0120号执行裁定:“一、追加**、**、李兵、刘宝元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二、被执行人**、**、李兵应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被执行人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清偿债务966623元;三、被执行人刘宝元对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异议申请人**、**、李兵提供的证据及异议请求涉及被执行人飞翔公司股东间退股、转股、退出注册资本是否合法等诸多实体权利争议,而异议审查仅是程序性审查,在该阶段不对上列实体权利予以确定,本院所作出的执行措施程序合法,并无不当,故对**、**、李兵的异议审查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如**、**、李兵仍认为异议请求成立,可在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时一并提起实体权利确认之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2016)苏0923执异23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申请人**、**、李兵的异议申请。**、**、李兵不服该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飞翔公司成立于2006年9月7日,企业类型为有限公司(自然人控股),注册资本6180000元,实收资本5864000元,其中**出资2922000元,**出资1959000元,丁小昌出资983000元,**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08年7月22日,新增股东沈涌出资316000元。2010年4月27日,飞翔公司股东会形成决议:1.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吸收李兵为公司新股东;2.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丁小昌将在公司的983000元股权全部转让给李兵;3.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公司注册资本由6180000元增加到20180000元,所增加的14000000元注册资本分别由**出资7258000元、**出资2891000元、李兵出资3851800元。三原告于当日将新增出资款项14000000元转入公司验资账户,于次日将该14000000元转出至**账户。2012年3月21日,飞翔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2012年10月15日,三原告及沈涌将各自在飞翔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刘宝元所有,企业类型变更登记为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刘宝元为法定代表人。刘宝元于2013年2月5日去世。刘宝元生前与第三人张桂英系夫妻关系,原告**、第三人刘芹分别为刘宝元、张桂英夫妇的儿子和女儿。
还查明,2017年5月31日,三原告以飞翔公司为被告向涟水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飞翔公司清偿三原告欠款19864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0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2.确认三原告对飞翔公司享有的第一项债权部分已抵销其对被告的出资义务。涟水法院查明:2010年4月28日,飞翔公司股东**、**、李兵将公司增资14000000元从公司转出。2012年10月15日,**、**、李兵、沈涌分别与刘宝元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各自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刘宝元,刘宝元为公司唯一股东。同年10月18日,刘宝元出具欠条给三原告,载明“今欠到**、**、李兵淮安市飞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人民币壹仟玖佰捌拾陆万肆仟元整(¥19864000元),其中**10180000元、**4850000元、李兵4834000元”。飞翔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盖章。该院于2017年8月25日作出(2017)苏0826民初371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自原告主张之日起,被告飞翔公司即负有对刘宝元债务连带偿还的责任,该债务到期后,与原告负有的对被告飞翔公司的债务可以抵销”,判决:“原告**、**、李兵与被告淮安市飞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负债务1400万元于2017年5月31日抵销”。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李兵抽逃出资后是否已补足出资?(二)原告**、**、李兵要求不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一)关于**、**、李兵抽逃出资后是否已补足出资的问题。
2010年4月27日,飞翔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公司注册资本由6180000元增加到20180000元,所增加的14000000元注册资本分别由**、**、李兵出资7258000元、2891000元、3851800元,三原告在验资后的次日即将该14000000元转至**个人账户,三原告对此均予认可,故本院认定三原告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三原告向涟水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对飞翔公司享有的债权抵销其对飞翔公司所负的14000000元补充出资债务,该请求得到了涟水法院(2017)苏0826民初371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的确认。据此应视为三原告作为股东对抽逃的14000000元已完成补充出资义务。
(二)原告**、**、李兵要求不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原告**、**、李兵作为飞翔公司的原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在三原告未有依法补足出资,且飞翔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权情况下,***有权申请追加三原告为被执行人,并要求其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尽管三原告通过债务抵销进行补足出资的行为发生在本院执行追加裁定之后,但是在已有生效裁判文书明确判决确认三原告对飞翔公司的补足出资义务已予抵销的情况下,***申请执行飞翔公司案再以抽逃出资为由追加三原告为被执行人,显然不妥,缺乏法律依据。故三原告要求不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停止对其执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系因三原告未有及时补足出资导致本案诉讼,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三原告负担。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不得追加原告**、**、李兵为本院(2015)阜执字第0120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停止对**、**、李兵的执行。
案件受理费13466元,由原告**、**、李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谢爱红
审判员 滕海军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曹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