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飞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淮安市飞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阜宁县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苏0923执异23号 异议申请人:***,市民。 异议申请人:***,市民。 异议申请人:***,市民。 三异议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尚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异议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市民。 被执行人:淮安市飞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涟水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阜宁县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与淮安市飞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阜宁县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阜城民初字第052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发生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8日作出(2015)阜执字第01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二、被执行人***、***、***应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被执行人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清偿债务966623元;三、被执行人***对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异议申请人***、***、***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进行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申请人***、***、***称,1、(2015)阜执字第0120号裁定书认定事实有误,该裁定书认为异议人存在抽逃注册资本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贵院(2015)阜执字第0120号裁定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适用法律错误;3、依据苏高发电【2015】784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电传文件的通知,贵院无权在本案中直接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4、异议人与飞翔公司之间借贷关系的实体问题应在审判程序中审理,不应在执行程序中审查。 申请执行人***未到庭参加听证。 被执行人淮安市飞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派员到庭参加听证。 被执行人阜宁县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未派员到庭参加听证。 经听证查明,原告***诉被告淮安市飞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阜宁县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阜城民初字第05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淮安市飞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771173.7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法律文书生效后,淮安市飞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作为被执行人淮安市飞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原始股东,在2010年4月27日分别将7258000元、2891000元、3851000元作为出资款在验资后又于次日转出,应认定被执行人淮安市飞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股东***、***、***抽逃注册资金,其应在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股权受让人***在应知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情况下即同意受让股权,受让人***对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于2016年9月8日作出(2015)阜执字第01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二、被执行人***、***、***应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被执行人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清偿债务966623元;三、被执行人***对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异议申请人***、***、***于2016年10月9日以不再是淮安市飞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退出注册资本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以上事实,有(2014)阜城民初字第0520号民事判决书、(2015)阜执字第0120号执行裁定书,执行卷宗,当事人举证材料和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的听证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异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及异议请求涉及被执行人淮安市飞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间退股、转股、退出注册资本是否合法等诸多实体权利争议,而异议审查仅是程序性审查,在该阶段不对上列实体权利予以确定,本院所作出的执行措施程序合法,并无不当,故对***、***、***的异议审查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如***、***、***仍认为异议请求成立,可在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时一并提起实体权利确认之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申请人***、***、***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