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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五饼二鱼实业有限公司与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402民初589号 原告:浙江五饼二鱼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元丰东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685556377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展望路1号经投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146483244R。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国***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大附属嘉兴实验学校,住所地嘉兴市花园路23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330400MJ93584973。 法定代表人郑彤,校长。 原告浙江五饼二鱼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饼二鱼公司)因与被告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经投公司)、第三人北大附属嘉兴实验学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8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理人***、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原、被告双方方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9年1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理人***、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第三人北大附属嘉兴实验学校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予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饼二鱼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与2016年7月11日依据招标投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签订北大附属嘉兴实验学校中小学实验室基础设施采购合同一份,合同对标的物名称、数量、规格、总价、质量保证、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及第三人要求按照招标时提供的量单增加采购部分标的物。2016年12月5日,第三人出具接收单和情况说明二及验收单各一份,确认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但被告及第三人却至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原告认为,被告及第三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根本性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一、判令第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920252.7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经投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缺乏法律上和事实上的依据,请求法院依法裁判,驳回原告诉求中不合理部分,理由如下:一、关于合同金额的认定,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开始按照招投标文件和采购合同的约定开始履行义务,因北大附属嘉兴实验中小学的实际需要,实际使用数量与投标文件清单中采购数量是不一致的,合同履行过程中也进行了略微调整,有增加部分设备,也有减少部分设备,整体按照学校的要求完成了供应。另外原告除合同之外,还供应给北大附属嘉兴实验学校和被告的实验室基础设备,即原告提供证据情况说明一中的设备,原告与被告曾经就该部分达成一致,视为无偿提供给被告的实验室基础设备,因此针对原告诉求中该部分,被告认为应当予以扣除。二、目前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合同价款的80.01%,即人民币383.86万元,同时也退还了原告向被告缴纳的10%履约保证金。被告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违约之处,被告一直按照合同及招标文件的相关条款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三、根据合同第九条关于货款支付中付款方式的约定,工程结算款的5%需在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结清,合同约定质保期为自交货验收合格之日起满6年,本案验收合格时间为2016年12月5日,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对交付的所有设备包括无偿提供给学校和被告使用部分承担相应的质保和售后维修责任。综上,请求法庭依法予以裁判,驳回原告诉求中不合理的部分。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五饼二鱼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 1、中标书及采购合同一份,证明本案所涉的项目系招标投标项目,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合同内容; 2、CAD图纸(附件1-附件333)一套及项目情况说明及附件,证明对部分采购标的物的尺寸进行了变更等; 3、接收单及验收单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 4、签收文件一览表,证明被告及第三人已收到验收单、标书清单、现场清单及接收单,初中基建联络单、**、行政和小学基建联络单、CAD图纸(附件1-附件33)、情况说明一、情况说明二。 被告经投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 针对自己的答辩意见,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招标文件(部分),证明原告通过公开招标方式中标并根据招标文件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的。 2、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付款凭证,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 3、报价文件,证明案涉货物实际使用量与采购的数量存在不一致,案涉货物的单价在报价文件中均有明确约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提供证据1,2,3,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11日,被告经投公司作为甲方(买方),原告五饼二鱼公司作为乙方,双方依据招标投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签订了北大附属嘉兴实验学校中小学实验室基础设施采购合同,合同对标的物名称、数量、规格、总价、质量保证、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第一条货物内容即合同金额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中小学实验室基础设施,总价为4798000元;第五条履约保证金约定:乙方交纳人民币肆拾柒万玖仟捌佰元整作为合同履行保证金,其中合同价4%为工期履约保证金,合同价的5%质量履约保证金,合同价的1%为文明施工履约保证金;第七条质保期约定:质保期6年。 合同签订后,被告根据北大附属嘉兴实验中小学的实际需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进行了部分调整,2016年12月5日,北大附属嘉兴实验学校出具接收单和情况说明二及验收单各一份,确认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 另查明,被告经投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五饼二鱼公司货款合计金额为3838600元,同时退还了原告向被告缴纳的10%履约保证金,被告尚有959400元货款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五饼二鱼公司与被告经投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经投公司交付了货物,经投公司应依约支付货款。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合同总价款为4798000元,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3838600元货款,被告尚有959400元货款尚未支付,同时原告也同意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其交付的所有设备包括无偿提供给学校和被告使用的部分承担相应的质保和售后维修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浙江五饼二鱼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59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41元,由原告浙江五饼二鱼实业有限公司承担4344元,由被告嘉兴经济开发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6697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