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4民辖终4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五饼二鱼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元丰东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6855563777。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6)浙0411民初310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本案双方之间并不是真正的民间借贷纠纷,因为上诉人从未收到过被上诉人的资金,双方之间是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管辖法院,上诉人住所地在杭州市萧山区,故本案管辖法院应为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本案被上诉人起诉时的诉讼请求和争议标的来看,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可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关于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及其并未收到资金的上诉理由,属于案件实体审查范围,不属于本案管辖权争议审查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