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411民初3106号
原告:浙江五饼二鱼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元丰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685556377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五饼二鱼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2016年9月27日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同年10月11日本院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2016年10月19日被告提出上诉,同年11月8日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6年12月7日、2016年12月19日两次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五饼二鱼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2月5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因共同经营中国检察视频台网络数字视频电子项目所需,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资金给被告及三案外人,用于电子项目运营,被告及案外人按照各自在电子项目所占股份比例对原告承担还款义务,资金使用期限内的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息为准。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资金5000000元给被告等四人。2016年4月5日,四合伙人召开出资人会议,一致通过终止电子项目运营,出资人按约履行各自义务。2016年4月16日,原告发函要求被告于2016年4月25日前归还借款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220340.46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25日止)现变更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利息金额为206031.80元。之后利息按未还款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的150%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协议书是签订了,但只是协议,根据借款合同实质性原则,原告应提供出借款项已交付给被告、被告收到出借款的证据。2、既然出借款项没有实际交付给被告,因此不存在所谓的贷款成本。3、原告诉请按银行贷款利率150%计算逾期利息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合伙的剩余资产、债权债务均已由原告承受,因此不存在要求支付利息的说法。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浙江五饼二鱼实业有限公司为证明事实,向法庭提供证据一,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借款金额,并将借款金额转账至约定的账户。证据二,出资人会议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5000000元,协议书涉及的电子项目已终止运营。证据三,银行凭证一组(贷款计付利息回单),证明原告已按照协议,将资金转入电子项目设定的账户所支付的银行贷款利息。证据四,银行贷款合同七份,证明原告向银行贷款共计5000000元已转入合伙人专用账户。证据五,浙江五饼二鱼实业有限公司资金使用审批单八份,证明合伙账户是合伙人自行控制的,只有被告签字审批后才可以使用,被告离开后由合伙人**签字审批才可以使用。证据六,银行对公结算明细查询单一份,证明合伙人专户余额为5788.85元。证据七,记账凭证一套,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至2016年11月18日原告汇入合伙人专门账户还款利息1121000元。证据八,发票及记账凭证,证明2014年6月至2015年合伙项目一直在运营中。
应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合伙人***、**、***、**合伙经营北京的一个电子项目,合伙资金由浙江五饼二鱼实业有限公司去银行贷款5000000元,电子项目具体负责人是***,合伙人账户是嘉兴银行高新支行的账户,合伙支出是***提交报销单交由***审批,***签字后从合伙账户划出。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向法庭提供证据有证据一,电子邮件一份(打印件),协议一份(打印件),证明电子邮件发件人是***,是代表原告浙江五饼二鱼实业有限公司发给***的,就合伙终止协议,合伙清算,承担亏损及剩余资产3339546.56元冲抵浙江五饼二鱼实业有限公司借款的事实,按借款比例被告应承担388109.49元。证据二,杭州市萧山区社保缴费清单二份,银行凭证三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起由自己缴纳社保费用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一,1、这份协议书是复印件,原告应当提供原件。2、该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即原告分别向四人提供资金。3、第三条说明了原告为四人单独设立账户。4、该份协议只是协议不是欠条。证据二,出资人会议中的**这个人是虚拟的,从一开始合伙到现在均没有见过这个人。被告是在2014年1月就被***、**除名,退出合伙。投资电子项目是5000000元,但并不是实际投资金额为5000000元,既然被告已被除名,后来也不是清算组的成员,清算组也从来没有通知过被告处理清算相关事宜。证据三,原告应当提供贷款实际到账的相关金融凭证,才能计算出相应利息。证据四,银行贷款是原告自己贷的,进的也是原告自己的账户,与本案无关。证据五,对于被告***签字的认可,不是被告***签字的不认可。证据六,合伙是在2014年6月27日终止了,该账户由原告实际掌控和使用的。证据七,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借款合同共有七份,即2013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7日借款1000000元,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8日借款1000000元,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19日借款500000元,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1日借款500000元,2013年6月13日至2014年6月12日借款500000元,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21日借款500000元,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8月21日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原告出庭提交的利息计算及计算凭证反映的时间都是2014年3月19日至2016年11月18日,时间跨度为二年半,均与被告无关,此前借款期限为一年,如果存在借款利息也已归还了。归还了的利息还要被告承担,因此不具有真实性。证据八,增值税发票是原告自己经营的项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嘉兴银行高新支行账户(合伙人专用账户)不是四个合伙人开设的,而是由原告开设后给四个合伙人使用的,借款5000000元到账不是事实,应以银行到帐凭证为准。该账户是***资金掌控者和项目的掌控者。原告对证人的质证认为四个人合伙共同经营北京的电子项目,该项目最终没做成并不代表四个人合伙一并终止,合伙终止应以合伙终止协议并进行清算为准。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没有任何署名浙江五饼二鱼实业有限公司委托发邮件,所以原告对这份邮件是不知晓的,是无效的。该邮件是草稿,是合伙人之间的协议,合伙人均没有签字,说明这份协议一直没有签署,这与原告无关。因此对证据的三性均不承认。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客观真实,可以采纳。证据七只能证明原告在2014年3月19日至2016年11月18日转入合伙人账户1121000元,为还贷款利息,但不能证明已实际还贷利息的金额,应以银行还款凭证为证。证据八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系***委托***律师发的一份终止合伙协议的草稿邮件,发送时间是2014年6月25日,附件是一份空白的协议。被告收到邮件至今已有两年多没有回函也未能提供合伙人签名的终止合伙协议,因此该草稿协议不能证明合伙人已终止合伙并已清算合伙人的资产。证据二缺乏关联性,不予采纳。证人证言四个人合伙经营电子项目,设立合伙人专用账户及被告为该项目负责人可以采纳。
本院依据可采纳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2月5日,原告与合伙人***(系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提供资金用于电子项目运营,原告提供的资金被告享有20%的份额,各合伙人对享有的份额分别对原告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原告所提供的资金单独设立账户,专项用于电子项目的经营,独立核算,亏、盈与原告无关,同时还约定原告所提供的资金银行所产生的利息费用,由各合伙人按其份额向原告承担,合伙终止后,各合伙人分别按原数份额归还原告所提供的资金,各合伙人对原告独立承担责任,相互之间不承担连带责任。合伙项目由被告负责。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向嘉兴银行贷款1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7日,借款年利率6%,如逾期未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为逾期利率,贷款利率上浮100%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150%。2013年2月28日,原告在嘉兴银行高新支行开设账号为10×××73为合伙人专用账户,并转入该账户1000000元。同样2013年5月9日,原告又向嘉兴银行贷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8日,借款利率为9.6%,逾期归还上浮150%利率。2013年5月20日,原告再次贷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19日,借款年利率为7.8%,逾期归还借款上浮150%利率。2013年5月23日,原告再次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1日,借款年利率为7.8%,逾期归还借款上浮150%利率。2013年6月13日,原告再次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3日至2014年6月12日,借款年利率为7.8%,逾期归还借款上浮150%利率。2013年8月15日,原告再次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4日,借款年利率7.8%,逾期归还借款上浮150%利率。2013年8月22日,原告再次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8月21日,借款年利率7.8%,逾期归还借款上浮150%利率。原告七次借款共计5000000元,均转入合伙人专用账户10×××73,作为出借给各合伙人的合伙资金。被告按20%份额,应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为支付5000000元借款利息(含逾期罚息)转入合伙人专用账户1121000元,替合伙人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21日的逾期利息1030159元,按20%份额,被告应承担利息206031.80元。2016年4月15日合伙人***通知各合伙人开会,商议合伙项目事宜,被告***缺席,未参加会议。经合伙人商议一致达成协议,终止合伙电子项目,成立清算组。终止合伙协议后,被告未按合伙协议履行原数归还原告提供的资金1000000元,也未支付原告代付利息206031.8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为合伙人提供合伙资金用于电子项目的运营,所签订的合伙协议书及出资人会议纪要均属于合伙人所签订的有关合伙协议,原、被告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原告为合伙人提供资金5000000元转入合伙人专用账户,原告已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根据合伙协议书的约定,被告享有总金额的20%即1000000元,作为合伙人投入的资金。2016年4月15日出资人会议作出决定,终止合伙人投资5000000元的电子项目,成立清算组,清算合伙人期间的债权债务,应视作终止合伙。合伙终止后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原告,并承担原告为5000000元所支付的银行利息206031.80元,利息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因原告尚未归还借款,被告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还在继续为被告的借款偿付逾期利息,被告应承担2016年9月22日至实际履行时所产生的利息,利息计算具体可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75%×150%计算,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日止。被告以合伙人***的律师发给被告的邮件,认为已终止合伙协议,合伙后的债权债务已清算。本院认为该邮件系一份草稿协议,最终是否形成合伙人终止合伙协议,被告未能提供,不能认为合伙人已终止合伙。合伙终止后的债权债务可在终止合伙所成立的清算组予以处分,属于合伙人处理范围,不影响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认为原告只签订了合伙协议,没将款项交付被告的辩称不符合事实。故被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五饼二鱼实业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以年贷款基准利率4.75%×150%计算,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支付利息206031.80元(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21日)。
案件受理费15784元,减半收取78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892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顾奕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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