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新网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新网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1民终143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新网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肖家河沿街*号附*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
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温江区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柳城镇大南街**号。
主要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新网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网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温江区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温江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5民初2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网工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被垂下的电缆承重钢线绊倒致伤,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新网工程公司管理、维护的电缆承重钢线脱落于路边的草丛中,不影响道路通行,**摔伤并非电缆承重钢线脱落所致。**在道路上骑行摔伤,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应当由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和作出事故认定,但本案缺少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这一关键证据。同时,**摔伤地点位于行驶方向左侧,不符合靠右侧行驶的规定,所以发生损害有多种可能性,也可能是**自身操作不当。二、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时,认定新网工程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主张案涉事故时其他设施发生脱落造成损害,应当对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提交的因果关系证据属于言辞证据、传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主张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应承担不利后果。三、一审法院对损失的认定,没有证据支撑。1、残疾赔偿金。**居住在温江区,未提供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的依据,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误工费。**未提供足以证明月工资3080元的证据,不应赔偿误工费。
**辩称,**是在避让其他车辆时,垂下的钢线挂到了电动自行车导致摔伤,管理人新网工程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
电信温江分公司述称,一、**未尽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的陈述,是避让其他车辆时骑行到道路左侧后摔倒,可能是**自身操作不当所致。二、电信温江分公司尽到了相应的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电信温江分公司是电缆的所有人,但已经将线路维护承包给新网工程公司。新网工程公司尽到了维护义务,也不存在过错。
**2017年6月1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新网工程公司和电信温江分公司支付残疾赔偿金56670元、医疗费19688元、误工费13440元、护理费480元、再医费7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鉴定费980元等共计10137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6日上午,**上班驾驶电瓶车经过温江区寿安镇团结桥5组时,被路边垂下的电缆承重钢线绊倒致伤。***当日到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0月2日出院,开支住院医疗费19209.89元。出院诊断:右锁骨中外段骨折。出院医嘱:1、自动出院,1年后取内固定费用大约7000元左右,需要住院7-10天和休息1周;2、门诊随访、复查费用大约每次150元;3、休息3月等。**开支门诊治疗费478.2元。2016年12月29日**被评为十级伤残,开支鉴定费980元。事发处的承重钢缆线是电信温江分公司所有,电信温江分公司将温江区内的电缆、光缆等(含事发处的电缆)的维护工作承包给新网工程公司,维护时间从2016年9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在成都东虹商业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工作,购买了社保,工资3080元/月。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主要采信了当事人陈述、身份信息、团结桥社区居委会证明、情况说明、个人收入证明、劳动用工合同、医疗费票据、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鉴定费票据、受伤现场图片、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社保卡等证据和庭审笔录。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被垂下的电缆承重钢线绊倒致伤,承重钢线的所有人是电信温江分公司,因其已将电缆的维护工作承包给新网工程公司,所以没有过错。新网工程公司承包了事发处的电缆维护工作,电缆的承重钢线垂下后因新网工程公司未及时维修致伤**,新网工程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对**的损失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56670元(28335×20年×10%);2、医疗费19688元;3、误工费9650.67元(94天×3080元/30天);4、护理费480元(6天×80元);5、后续医疗费7000元;6、住院生活补助费120元(6天×20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8、鉴定费980元。以上损失共计97588.67元。
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新网工程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赔偿款97588.67元;二、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8元减半收取1164元,由新网工程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根据一审中经质证的现场照片,本院认定以下事实:现场照片显示垂下的承重钢线在道路上呈约60°锐角,钢线坠地处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倒地停止方向,路面存在明显的划痕。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一致,对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1、新网工程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2、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及误工费如何确定。对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
侵权责任问题。针对争议的受伤原因,从现场状况可以看出,垂下的钢线已经被外力拉成约60°锐角状,路面出现与电动自行车倒地位置一致的划痕。从物理学的角度,能够解释出**驾驶电动自行车被垂下的钢线挂到导致车辆倒地向前滑行的结论。从证据学的角度,现场痕迹作为物证,能够证明钢线挂到他物并使之倒地滑行的可能性。结合**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已经形成证据锁链,对**受伤原因已经能够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高于了民事诉讼要求待证事实高度可能性的要求。因此,**受伤属于构筑物脱落致人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中的推定过错,应由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对自己没有过错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新网工程公司没有提交对电缆线路的维护、巡查情况的证据,不能得出其无过错的结论,因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网工程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赔偿标准及误工费问题。残疾赔偿金主要采取了收入减少说的民事赔偿理论,是对受害人因伤致残导致未来收入减少的定型化赔偿方式,因此,收入来源才是确定赔偿标准选择的主要依据。**已经提交了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和参加社会保险的证明,而且新网工程公司对**的就业情况也没有异议,**虽然居住在农村,但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已经符合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情形。新网工程公司对残疾赔偿金标准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就业的公司是出具收入情况证明的适格主体,已经对**月工资收入情况进行了证明,且金额属合理范围,已经达到了民事诉讼要求的高度可能性的要求,新网工程公司也未提交**月收入相反的证据。新网工程公司对误工费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新网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6元,由成都新网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多预交的1452元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臧永
审判员*健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