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06民初10038号
原告郑斌,男,1982年1月9日出生,汉族,重庆坤泰科技有限公司维护人员,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代理人谢明华,重庆伟豪(北部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建聪,男,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成都中铁岷山建筑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驾驶员,住四川省威远县。
被告成都中铁岷山建筑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通锦路19号新二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201903476Q。
法定代表人龚继周,成都中铁岷山建筑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江蓉,女,成都中铁岷山建筑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90195127-6。
代表人姜晓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慧娟,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斌与被告颜建聪、成都中铁岷山建筑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明华,被告颜建聪,被告成都中铁岷山建筑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慧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斌诉称,2016年3月6日17时35分,被告颜建聪驾驶川AE8***号重型货车从梨树湾往杨公桥方向行驶,车行驶至杨梨路往左变更车道掉头时,车左前侧与同向直行由郑斌驾驶的渝AFE***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颜建聪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郑斌因伤产生的医疗费34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44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5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5823.33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121203.43元。
被告颜建聪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E8***号车系被告成都中铁岷山建筑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本被告系该公司驾驶员,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
被告成都中铁岷山建筑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E8***号车系本被告所有,颜建聪系本被告公司雇请的驾驶员。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事发后本被告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本被告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E8***号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同意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6日17时35分,被告颜建聪驾驶川AE8***号重型货车从重庆市沙坪坝区梨树湾往杨公桥方向行驶,车行驶至杨梨路往左变更车道掉头时,车左前侧与同向直行由原告郑斌驾驶的渝AFE***普通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郑斌受伤。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颜建聪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斌无责任。
原告郑斌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于2016年3月26日出院,诊断为:1、右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建议全休3月,加强营养。产生治疗费12280.88元,由被告成都中铁岷山建筑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
2016年6月17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的伤情出具了渝法正[2016]医鉴字第9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郑斌目前伤残等级属Ⅹ(十)级。2、郑斌后续医疗费为3000元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原告郑斌系城镇居民。自2010年3月起在重庆坤泰科技有限公司从事维修工作,2014年12月至2016年2月月平均工资为3474.42元,事发后单位停发工资。川AE8***号车系被告成都中铁岷山建筑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被告颜建聪系该公司驾驶员,事发时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被告成都中铁岷山建筑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对其支付的医疗费由其自行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处理赔,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郑斌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渝法正[2016]医鉴字第9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误工损失证明、营业执照、户口页,被告颜建聪提供的驾驶证,被告成都中铁岷山建筑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依法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或不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部分由机动车方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由承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作出的颜建聪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认定无争议,本院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原告郑斌因伤产生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成都中铁岷山建筑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成都中铁岷山建筑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部分,首先由承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成都中铁岷山建筑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
至于赔偿的范围及标准:
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3000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20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000元(20天×50元/天)。
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医嘱建议,酌情确定为500元。
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情确定为500元。
关于护理费,根据住院时间,参照本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按每人每天100元计算为2000元(100元/天×20天)。
关于误工费,原告事发前系在重庆坤泰科技有限公司从事维修工作,有固定收入,应当主张误工费。对于误工时间,结合住院时间及出院医嘱,误工时间可计算为110天。对于计算标准,根据原告事发前月平均工资标准3474.42元/月计算,故误工费计算为12739.54元(3474.42元/月÷30天/月×110天)。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诉讼中确定的伤残等级计算为54478元(27239元/年×20年×10%)。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为3000元。
关于鉴定费,凭据确定为1500元。
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其出院后门诊复查产生344.10元,但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举示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斌因伤产生的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2739.54元、残疾赔偿金544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77217.54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二、由被告成都中铁岷山建筑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郑斌因伤产生的鉴定费15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三、驳回原告郑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交纳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成都中铁岷山建筑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郑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周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