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中铁岷山建筑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中铁岷山建筑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神百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6民初13809号

原告:成都中铁岷山建筑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西体路********。

法定代表人:龚继周,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严丽,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神百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北郊九间屋村

法定代表人:白贵涛。

原告成都中铁岷山建筑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神百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中铁岷山建筑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严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神百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中铁岷山建筑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整改及商户费用1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5月6日购买了由被告公司生产的徐工牌XZJ5043JSQL5型随车起重运输车一台。原告按照规定对车辆进行上户登记时,被告知该车因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不能上户。事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承担一部分车辆整改及上户费用,合计18000元。现该车辆上户事宜已办妥,但被告仅支付了5000元费用,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怠于支付剩余的13000元车辆上户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湖北神百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9年5月6日购买了由被告公司生产的徐工牌XZJ5043JSQL5型随车起重运输车一台。原告按照规定对车辆进行上户登记时,被告知该车因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不能上户。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内容为:因供方(湖北神百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原因不能上户,将全款退回给需方(成都中铁岷山建筑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现因随车起重运输车无法在成都犀浦车管所正常上户,如上户需整改车和请中介代为办理此车上户,但是费用需支付26000元。根据《湖北神百汽车产品定制合同》的规定,经双方友好协商,其中26000元分成供方和需方共同支付,即18000元由供方支付,8000元由需方支付,且需方配合上户。

另查明,被告支付了5000元费用,经原告催收,被告尚有13000元车辆上户费用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湖北神百汽车产品定作合同》、工行银行电子回单、开户许可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检验业务告知单、机动车整改申请函、补充协议书、案涉车辆整改照片、律师函、快递、邮件签收微信聊天记录、庭审笔录等在案印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被告签订的《湖北神百汽车产品定作合同》、“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完成支付货款义务,被告作为供货人应当向原告提供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车辆,现因案涉车辆不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导致原告未能办理车辆上户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依据“补充协议书”支付剩余13000元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神百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中铁岷山建筑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尾款13000元。

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湖北神百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洋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唐柯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