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维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维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交科院(北京)交通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京0112民初29178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维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维宏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交科院(北京)交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交科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邹强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维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华,被告交科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其璇、刘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合作协议》的性质及合同效力。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的总包方为案外人北京建工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本案被告交科院公司为分包方(部分工程的承包方),被告作为部分工程的承包方不得再将所承包的工程进行转包。而本案中,被告交科院公司与原告维宏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等相关费用,并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虽其协议名称为“合作协议”,但该协议约定内容的本质系将被告承包的工程非法转包给原告,承包人非法转包的行为无效,因此,原告维宏公司与被告交科院公司于2017年9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 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依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先后共向被告支付款项700万元,故应由被告予以返还。此外,因原告亦明知被告系非法转包而仍与其签订该《合作协议》,具有过错,故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自认被告于2018年12月28日向其支付的20万元系退还的保证金,故本院认为应当在700万元中予以扣除。 对于被告辩称的该20万元系垫付工程款的抗辩,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款项为垫付的工程款,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同时,对被告据此提出的返还垫付工程款及利息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反诉请求原告支付工程合同造价15%的工程管理配合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合作协议》无效,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缺乏合同约定亦无相关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反诉请求原告提交工程完工工作量清单、竣工验收资料、工程款结算清单的诉讼请求,因缺乏合同约定,亦无相关法律依据,故本院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日,原告(乙方)维宏公司与被告(甲方)交科院公司签订《通州工程合作意向协议书》(以下简称为《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完成北京市通州综合管廊工程施工项目,项目过程中一方技术人员以甲方名义出现,服从甲方的各项管理规定,一方确保前期技术人员满足甲方的要求,协助甲方完成本工程的签字准备工作,为确保工程质量,一方在2017年8月11日前提供给甲方人民币200万元作为实施本工程的履约保证金,为确保乙方按合同要求完成本项目,乙方应于签署本协议后壹日内将工程质量保证金300万元汇入甲方账户,为保证本工程的顺利进行,甲乙双方共同设立资金共管账户,2017年9月1日前乙方为本项目提供不少于700万元资金,资金使用权归甲方项目部,共管资金仅可用于管廊工程。《合作协议》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2017年9月1日、11月24日、12月14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支付了3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原告称,其所支付的700万元为300万元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和4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被告称该700万元为300万元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和2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原告最后一次支付的200万元为设立共管账户的钱款。据原告提交的收据载明:“2017年12月14日,今收到江苏维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来浙商银行天津分行开局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贰佰万元整”,该收据上盖有被告交科院公司财务专用章。 2018年7月23日,原告维宏公司向被告交科院公司提交了《履约保证金退还申请书》,载明“……为了该项目我单位投入了大量的人力财力物力,由于贵单位于与北件工大合同至今未能签署,导致我单位未能拿到计量款,且本项目工期一拖再拖,何时完工不能确定,履约保证金退还也不能确定,为了体现我单位与贵单位的合作诚意,我单位在北建工收取合同价3%(2168873.9元)的履约保证金的基础上再预留和2%(1445915.9元)的履约保证金在贵单位,多余的7385210.2元保证金请贵单位在本周内退还,以解决我公司的实际困难……” 2018年7月26日,原告维宏公司向被告交科院公司提交了《关于北京通州区文化旅游区九棵树中路地下综合管廊工程近期工作的汇报》,载明“……同时关于管理费的问题,由于贵公司与北京建工路桥集团还未达成一致,为便于我们更好的配合,把该项目做好,我公司向贵单位提出几点诉求:1、我公司暂时同意按合同总价收取15%的管理费,但夏正勇的费用问题应由贵单位解决。2、关于履约保证金的问题,请贵单位按照7月23日我公司提交的申请书执行。3、关于工期问题,由于北京地区施工条件的特殊性,我公司已无法预估后期情况的变化,所以工期的长短我公司无法预见。若非本公司自身原因,造成工期延误,而增加我公司的成本投入,其管理的费率还应进一步商讨。……” 2018年7月31日,案外人北京建工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总发包方)与被告交科院公司(分包方)签订《施工分包合同》,载明,案涉工程名称为北京通州区文化旅游区九棵树中路(万盛南街-云瑞南街)地下综合管廊工程-土建工程,工程范围为九棵树管廊桩号K1+100-K1+674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工程以及其他相关工作内容。 2018年12月28日,被告交科院公司向原告维宏公司支付20万元,载明为“往来款”。被告称该款项为为原告垫付的工程款,原告称该款项为被告退还原告的部分保证金。 另查,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年底完工,尚未结算。
一、原告(反诉被告)维宏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交科院公司于2017年9月1日签订的《通州工程合作意向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反诉原告)交科院(北京)交通技术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反诉被告)江苏维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款项680万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江苏维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交科院(北京)交通技术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59400元(原告江苏维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交纳),由被告交科院(北京)交通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江苏维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反诉费75111元,由被告交科院(北京)交通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邹 强
法 官 助 理   李春雨 书  记  员   黄 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