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维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江苏维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903民初2203号
原告:路爱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雷。
被告:周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和声。
被告:江苏维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守怀。
被告:无锡大诚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晓。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同林。
原告路爱民与被告臧正中、周立、江苏维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宏公司)、无锡大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爱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雷,被告周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和声、被告大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同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维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后,原告自愿申请撤回了对被告臧正中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爱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333013.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臧正中,2014年5月27日,在被告大诚公司承包施工的331省道盐都段工程BT建设项目四标段施工时,因钻杆人员操作不当,致钻杆砸中原告,致原告从平台上掉落在钻头上受伤。被告臧正中作为雇主,被告维宏公司将该工程非法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周立承包施工,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大诚公司为原告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故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赔偿事宜,经原告与被告协商处理未果,故提起诉讼。
周立辩称,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受伤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受伤当天属于酒后上岗,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我是维宏公司该项目工程的项目经理,臧正中为该工地班组长负责人,其招用路爱民,故路爱民实际是我的雇佣人员。臧正中在事故中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4841.48元,该部分费用发票原件已经交给了无锡大诚公司,大诚公司为维宏公司工地中的工人均办理了保险,我认为应当由大诚公司将该保险赔偿的金额交付原告,其余部分除了原告的责任外,我愿意依法承担。
维宏公司未作答辩。
大诚公司辩称,我公司未招用原告路爱民,也不认识臧正中。我公司是总承包单位,已经将案涉工程中的劳务工程分包给了被告维宏公司,原告诉称在我公司工地受伤不是事实;我公司也没有安排钻机在案涉工地上施工,故也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可以确认:331省道盐都段工程BT建设项目四标段工程由被告大诚公司总承包施工,大诚公司于2014年5月9日与维宏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将该工程中的桥梁工程中的下部结构及基础施工采用大清包的方式分包给维宏公司施工,原告受雇在该工地上做工;2014年5月27日,原告在施工时,因钻杆人员操作不当,致钻杆砸中原告,致原告从平台上掉落在钻头上受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于同年7月2日出院,住院36天,诊断为尿道球部断裂、阴囊血肿、性功能损伤。期间医疗费用由被告承担。此后,原告至上海长海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452.10元。原告曾因损害赔偿纠纷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对性功能、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时限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2015年10月12日,南京金陵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金男鉴[2015]性鉴字第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路爱民检验结果符合“阴茎勃起轻度障碍”,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建议为伤后90日,护理期、营养期建议伤后60日,被鉴定人路爱民“阴茎勃起轻度障碍”状态自愈存在困难,需要进行药物及物理康复治疗半年,西药费11000元、中药费约4200元、物理康复治疗费约47000元,以住观察室3个月计算,费用3000元。后原告撤回起诉,并再次诉来本院。
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原告受雇于谁的事实,原告及其提供的律师调查笔录及被告臧正中、周立的自认事实,可以确认原告系受臧正中介绍到案涉维宏公司分包的331省道盐都段工程BT建设项目四标段蟒蛇河大桥劳务工程中做零工,日工资80至100元,由被告周立结算后,由臧正中支付给原告,原告未能提交其实际雇主为臧正中的其他证据,周立亦未提交其系维宏公司项目经理的其他证据并自认按责承担其法律责任。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原告自身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臧正中、周立认为原告做工前有饮酒行为,原告在前案中自认在做工前喝过一瓶啤酒,但认为是受臧正中劝说下饮用的。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对路爱民的实际雇主的认定,路爱民虽系臧正中叫到案涉工地上做零工并向路爱民支付报酬,但原告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臧正中是工程的分包人,臧正中亦认为其与原告一样是在工地做工的人员,周立认可臧正中是工程上的班组长而不是分包人,周立自认是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但未能提供其系履行职务行为的其他证据,且自认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故本院认定周立为路爱民的雇主,维宏公司为违法分包人。对大诚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大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与维宏公司的分包协议及维宏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维宏公司具有建设工程及市政公用工程的施工资质,故大诚公司与维宏公司之间的大清包分包协议应为有效合同,大诚公司辩称其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大诚公司为维宏公司的工作人员投保商业保险的事实,系另一法律关系事实,并不构成其应当在本案中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依据。对原告是否存在责任的问题,被告认为原告在做工前有饮酒行为,原告认为原告的饮酒行为与其受到事故伤害的后果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能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本院结合原告系在本案中被动性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认为原告的主张理由成立,对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本院审核认定为:医疗费145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18*36)、营养费540元(60*9)、护理费4800元(60*80)、误工费12600元(126*100)、残疾赔偿金223038元(37173*20*0.3)、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后续治疗费用65200元,合计323278.1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按126天计算的问题,本院按实际住院天数,支持36天,对观察室康复治疗期限90日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对护理时限,按鉴定意见支持60天,对观察室康复治疗期限90日不予支持护理费。原告主张的自购药,因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臧正中支出的医疗费,未提交相应票据,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爱民医疗费145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2600元、残疾赔偿金2230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后续治疗费用65200元,合计323278.10元。被告江苏维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路爱民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6元,鉴定费1245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070元,由被告周立、江苏维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兵
人民陪审员  陈祝法
人民陪审员  朱传顺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璐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