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703民初1295号
原告:达州市天马水泥制品厂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河市镇黄家坝
注册号511721000006832。
法定代表人:史经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毅,四川金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达州供电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朝阳东路81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05582012584
负责人:吴耕,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隆茂,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红,男,生于1976年2月9日,住达州市通川区。系公司职工。
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达州供电公司工会委员会
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朝阳东路816号
工会主席:郑尚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银强,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清红,女,汉族,生于1977年2月5日,住达州市通川区,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第三人:四川惠特电力投资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朝阳东路816号
法定代表人:许尔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海,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达州市天马水泥制品厂与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达州供电公司(以下简称达州供电公司)、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达州供电公司工会委员会(以下简称达州供电公司工会委员会)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追加达州通川送变电工程公司(已注销)、四川惠特电力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特电力投资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于2018年9月19日、10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州市天马水泥制品厂法定代表人史经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毅、被告达州供电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唐隆茂、李茂红、被告达州供电公司工会委员会诉讼委托代理人鲁银强、苏清红、第三人惠特电力投资公司诉讼代理人胡明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达州市天马水泥制品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于2015年12月交付的1377根段水泥电杆及拉线盘加工费31.9397万元,并支付下欠的加工费3.2185万元;2.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1075.5909万元,后原告增加金额至1389.0909万元;3.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2015年的停产损失150万元;4.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2015年未使用期限的租赁费5万元;5.判令被告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6.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由第三人惠特电力投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及理由:达州汇欣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汇欣公司)全部的环形予应力混凝土电杆、普通钢筋混凝土电杆、拉线盘等系列产品,并且每年都签订了《委托加工合同》,约定甲方(汇欣公司)提供原材料,乙方(原告)依照甲方的要求进行委托加工,加工费按照《加工费明细表》价格执行,同时合同第八条对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4、如乙方使用甲方包装、商标、印制品等,生产非甲方委托产品,乙方应支付此批货物加工费200%的违约金,赔偿甲方全部损失。5、如甲方未经乙方书面同意,将产品委托给第三方或外购产品,甲方应支付此批货物加工费200%的违约金赔偿乙方全部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完全按照约定履行,不但投入资金购买设备,而且按时、保质、保量完成委托加工事务。但从2012年至2014年汇欣公司就在渠县、广安、东岳等地外购产品,违反了约定。2015年6月中旬,原告接到汇欣公司停产通知,理由是公司因政策原因决定清算注销,2015年11月汇欣公司清算组在工商备案登记,原告将《情况说明》交汇欣公司清算小组,明确要求解决相关赔偿事宜,2016年1月原告在没有得到答复的情况下,再次函告清算组,要求书面回复。2016年4月20日汇欣公司代表赵明山、清算组代表刘家安及原告负责人史经勇一同协商加工费支付问题、租用场地问题、撤离场地问题、委托加工违约损失问题、2015年6月未生产的损失问题等,二位负责人承诺一定解决好上述问题,但迟迟没有落实到位。2016年5月12日汇欣公司办理注销登记,引发本案纠纷。
综上所述,汇欣公司在没有完全解决债务问题的前提下,未经合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其行为违法。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达州供电公司作为汇欣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达州电业局工会委员会作为汇欣公司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第二十条“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第二十四条“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至贵院,并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准诉讼请求。
被告达州供电公司答辩,1、被告达州供电公司作为特定历史条件下设立的行业管理机构不同于《公司法》意义上的实际控制人。汇欣公司是2003年由达州电力杆塔厂改制而来,改制后汇欣公司属有限责任公司,成为产权清晰、面向市场、自负盈亏的独立法人实体和市场主体。2007年,汇欣公司股东已变更为国网达州供电公司工会委员会,惠特公司不是汇欣公司股东,工会是独立的社团法人,国网达州供电公司不是汇欣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汇欣公司清算过程中并未从汇欣公司收益中受益,据此,天马厂主张被告达州供电公司工会委员会是汇欣公司实际控制人,进而要求其承担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原告主张违约争议的相对方是汇欣公司,被告达州供电公司工会委员会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违约争议的相对方是汇欣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约束力,合同的效力仅及于合同当事人。被告达州供电公司工会委员会并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原告主张的返还2015年未使用期限的租赁费5万元与客观事实不符。天马厂与汇欣公司2015年1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天马厂至今为止仍未搬离、且未移交租赁场地和设备。双方于2015年1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存在天马厂未使用租赁场地的情形。4、汇欣公司清算程序合法,被告达州供电公司工会委员会无须承担清算责任。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股东决定解散公司的,应成立清算组,然后由债权人进行债权申报,进入相关清算程序,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汇欣公司股东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解散决定,决定注销汇欣公司并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达县工商局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清算组的备案登记。2015年11月20日,汇欣公司清算组在《达州日报》刊登汇欣公司清算公告,要求债权人自公告发布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清算组2015年11月24日书面告知达州市天马水泥厂,达州市天马水泥厂于2015年12月2日书面签收告知书。清算组将债权债务清算完毕后,即编制了清算报告,并于2016年5月12日向达县工商局申请了注销公司登记。
被告达州供电公司工会委员会答辩,1、被告达州供电公司工会委员会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请求支付1377根电杆及拉线盘加工费31.9397万元于法无据;3、汇欣公司下欠加工费3.2185万元已转移至第三人惠特公司支付;4、原告主张违约金1389.0909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达州供电公司工会委员会不是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违约争议的相对方是汇欣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拘束力,合同的效力仅及于合同当事人;只有合同当事人之间才存在违约责任,被告达州供电公司工会委员会及第三人均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生产能力不能完全满足被告达州供电公司工会委员会的市场需求,为及时满足第三方购货需求,汇欣公司不得不采用外购方式,因此汇欣公司外购行为符合合同的约定,并没有违约行为。汇欣销售分公司的外购行为不受《委托加工合同》约束。原告法定代表人羁押期间汇欣公司外购行为不违约。未签订合同期间汇欣公司的外购行为不违约。原告停产期间汇欣公司的外购行为不违约。原告主张违约责任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在2012年至2013年汇欣公司外购产品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天马厂主张汇欣公司承担2012年的违约责任,但天马厂负责人2012年即已经知晓汇欣公司存在外购行为,依法应当在2014年11月30日前主张权利,以此类推。因此,原告主张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2014年汇欣公司外购行为不违约;汇欣公司外购行为未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10.10%;5、原告主张2015年的停产损失150万元与被告达州供电公司工会委员会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6、原告主张的返还2015年未使用期限的租赁费5万元与客观事实不符。7、汇欣公司清算程序合法,被告达州供电公司工会委员会无须承担清算责任
第三人惠特电力投资公司答辩,1、原告的债务仅为加工费3.2185万元,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汇欣公司注销前,其股东国网达州供电公司工会委员会决定,将汇欣公司债权债务移交达州通川电力送变电工程公司管理,达州通川电力送变电工程公司注销前给天马厂出具了《关于债务确认和转移的函》,确认天马厂有3.2185万元债权,该债权系汇欣公司转入,已经转给我方承担支付,天马厂确认金额一致、同意转移,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2、原告主张违约争议的相对方是汇欣公司,我方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被答辩人主张违约争议的相对方是汇欣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约束力,合同的效力仅及于合同当事人。答辩人并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目录清单附后),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第1、2、3、4、5、10、11、12、13、15、16、17、20、21.22.2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二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其关联性本院将综合案情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被告对于真实性有异议,此情况说明没有清算组的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被告对此笔迹有异议,对真实性由异议。该组证据的字迹已经由鉴定机构鉴定,是由赵明山书写,故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第8组证据,因为没有原件予以核实,故对于这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5、对于原告提交的第9组证据,虽然没有工商行政部门的盖章,但是其信息与其他证据中显示的信息情况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6、对于原告提交的第14组证据,因为是国家部门出具的,故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7、对于原告提交的第19组证据,结合原告的手机,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8、对于原告提交的第24组、27组证据,因为原告自己制作的,故对于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9、对于原告提交的第25组、26组,照片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10、被告提交的第3、6、7、8、11、12、24、25、26、27、28、29、30、31、32、33、34、35、36、37、383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11、被告提交的第1、2、4、5、9、10、12、14、22、23组证据本院将综合案情予以认定;12、对于15、16、17、18、19、20、21组,本院予以采信;12、对于第三人特电力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达州汇欣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4月8日由达州供电公司工会委员会出资组建,于2015年11月12日决定解散,并于2015年11月16日成立清算组,并于2015年11月19日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清算组负责人为郑尚雄,清算组成员为易荣生、肖丽君、郑冬梅、彭庆海、苏清红、杨大申、刘家安、杨文武、李茂红、向平。清算组于2015年11月20日在《达州日报》上刊登《清算公告》,“经公司股东会议研究决定,并申报达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达工商达字)登记内备字【2015】第000071号’,拟注销“达州汇欣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请相关债权债务人自本公告登报之日起45日内到我公司清偿债权债务,逾期将按相关规定处理。公司地址:达县河市镇河西街88号联系人李定建电话139××××3675达州汇欣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2015年11月20日”。2016年5月12日经达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后,达州汇欣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准予注销登记。
原告达州市天马水泥制品厂与达州汇欣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1年12月1日、2012年7月31日、2013年3月11日、2013年9月30日、2014年12月31日签订了《委托加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委托加工内容、违约责任、合同有效期限等。
达州汇欣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于2015年11月24日向达州市天马水泥制品厂发出告知书,要求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10日内与清算组联系申报债权,达州市天马水泥制品厂法定代表人史经勇2015年12月2日签字“收到”,并加盖了达州市天马水泥制品厂公司印章。2016年1月11日,达州市天马水泥制品厂向达州供电公司、达州汇欣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领导小组发出要求解决纠纷的建议,此建议书由赵明山签字确认收到。
2018年4月19日,达州通川送变电工程公司向达州市天马水泥制品厂发出《关于债务确认和转移的函》,将应付款项32185元转由四川惠特电力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达州市天马水泥制品厂表示金额一致,同意转移,法定代表人史经勇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
本院认为,一、对于无争议的3.2185万元。第三人惠特电力投资公司也认可其债权,故原告要求惠特电力投资公司支付3.218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是否构成清算责任。清算责任纠纷是指清算组成员在清算期间,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纠纷。本案,原告诉争的2015年12月交付的1377根段水泥电杆及拉线盘加工费31.9397万元、违约金1389.0909万元、停产损失150万元、租赁费5万元均属于一般债权,需要申报给达州汇欣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原告达州市天马水泥制品厂将要求申报债权的情况说明交给赵明山,但是赵明山不是汇欣公司清算组成员,故原告无证据证实自己债权申报给清算组,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告于2015年12月交付的1377根段水泥电杆及拉线盘加工费31.9397万元、违约金1389.0909万元、停产损失150万元、租赁费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第三人四川惠特电力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达州市天马水泥制品厂3.2185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74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黎亚非
审判员 严 焱
审判员 秦 鸿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玉洁
附:
原告的证据如下
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2、《委托加工合同》4份及附件
3、2014年12月31日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1份及附件
4、2015年1月1日《租赁合同》1份
5、汇欣公司库存清单
6、情况说明
7、函
8、协商记录
9、汇欣公司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等工商注册登记资料
10、汇欣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等注销资料欣公司
11、四川惠特电力投资建设公司企业报告
12、达州通川电力送变电工程公司企业报告
13、关于债务确认和转移的函。
14、认证结果通知书及认证结果清单
15、达州汇欣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16、增值税专用发票(钢模租金)。
17、增值税专用发票(天马水泥制品厂销售汇欣公司)38份。
18、申请法院调取增值税专用发票。
19、短信对话记录(4页),证
20、天马水泥制品厂2011年增值税专用发票(54张)及清单20张。
21、天马水泥制品厂2012年增值税专用发票(51张)及清单(11张)。
22、天马水泥制品厂2013年增值税专用发票(25张)及清单(11张)。
23、天马水泥制品厂2015年增值税专用发票(32张)及清单(11张)。
24、天马水泥制品厂2015年上半年电杆工资计算表(4页)、骨架工资计算表(4页)
25、天马水泥制品厂设备、设施清单(1页)
26、天马水泥制品厂现场照片(12张)
27、天马水泥制品厂收入支出汇总表(2页)。
被告达州供电公司、达州供电公司工会委员会的证据:
1、2012年外卖砼电杆及拉线盘情况、汇欣公司致天马公司的函、天马厂赔偿汇欣公司电杆、原材料及盘库明细表、总量明细表、关于天马公司就汇欣公司原材料差缺情况。
2、应付帐款移交明细表。
3、情况报告、扣天马厂报废电杆材料款、关于公司外送施工现场电杆质量问题情况、出库单、现场情况说明、保证承诺书、关于生产现场抽检拉线盘情况及照片、处罚通知书、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一)、致达州市天马厂水泥制品厂的函。
4、委托加工订单、天马厂生产数量汇总表、日报表。
5、委托加工合同、营业执照、企业登记信息。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外购行为不违约。
6、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2012)万源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
7、黄先万等民工诉求未满足阻扰企业安全生产的情况报告。
8、2012年6月11日农场清库单。
9、委托加工合同。
10、告知函、旧设备转让合同、废旧物资买卖合同、购销合同。
11、退货证明。
12、委托加工订单。
13、标书制作合同及发票。
14、租赁合同、关于移交租赁场地和设备的通知。
15、关于解散清算达州市汇欣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决议。
16、备案通知书。
17、清算公告。
18、申报债权告知书。
19、财务转移报告
20、清算报告。
21、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
第三人四川惠特电力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证据
1、公司企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