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鹏达建筑有限公司

***、四川省鹏达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504民初5910号
原告:***,男,汉族,1977年10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被告:四川省鹏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开江县新宁镇正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2321040197XJ。
法定代表人:蒋昌博,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鹏达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开庭前审查发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砂石购销合同》第六条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时应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经查,原告***住所地在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本案应由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刘焱彬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何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