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鹏达建筑有限公司

四川省鹏达建筑有限公司、成都大港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3民初2124号
原告:四川省鹏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开江县新宁镇正南街15号。
法定代表人:蒋昌博,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承展,四川共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大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工业集中发展区南区青白江大道111号。
法定代表人:陈善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磐,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辉,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鹏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达公司)与被告成都大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港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鹏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承展、大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大港公司尽快付清工程款2069990元;2.大港公司向鹏达公司支付违约金(以应付工程款206999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3%的标准,从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鹏达公司与大港公司于2010年12月签订成都大港陶瓷建材市场三区及沿街12-15栋工程合同,工程于2012年3月竣工,双方签字确认了决算。鹏达公司与大港公司联系解决拖欠的工程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大港公司辩称:1.鹏达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欠款金额,即便欠款金额属实,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2.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请求法院核实其合法性,以及是否存在违约;若存在违约,违约金的标准过高,且已经过了诉讼时效。3.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有过错的,对方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扩大,若没有采取措施导致损失扩大,扩大损失的部分不应得到支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8月5日,大港公司与鹏达公司分别作为甲方(发包人)、乙方(承包人)签订《成都大港陶瓷建材城市场三区及沿街12-15幢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为成都大港陶瓷建材城市场三区及沿街12-15幢工程施工图范围内建筑、安装、钢连廊、钢楼梯工程,但不包括电梯工程、消防通风工程、幕墙门窗工程、打桩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560天,合同价款为107331400元。另外,合同通用条款33.3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专用条款14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其中载明:本工程无预付款,按工程进度支付,每完成节点,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监理工程师核签的报告10天内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的10%,余款(扣除维修保证金5%后)在工程审价完成后一个月内付款。合同签订后,鹏达公司入场施工。
2013年5月29日,大港公司向鹏达公司出具“承诺书”,其中载明:公司同意将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质保金进行相应降低,工程质保期按竣工验收日期提前计算,2012年9月23日已举行开业仪式,大部分商家已入场。
因大港公司涉及刑事犯罪,四川鼎鑫宏长会计师事务所以于2016年12月7日向鹏达公司发出“往来询证函”,主要载明:成都市青白江区公安分局聘请该所对大港公司进行清产核资,询证大港公司与鹏达公司往来账项等事项。其中需要核实:案涉工程款未付款金额2069999元,完工进度100%。鹏达公司盖章确认上述信息无误。
另查明,鹏达公司在工程完工后分别于2015年10月26日、2019年9月7日通过邮寄书面材料的方式向大港公司催收工程款项。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成都大港陶瓷建材城市场三区及沿街12-15幢工程施工合同》、“承诺书”、“往来征询函”、快递单及内附资料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鹏达公司与大港公司签订的《成都大港陶瓷建材城市场三区及沿街12-15幢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基于鹏达公司的诉请及大港公司的抗辩,本院对相关争议焦点及证据评析如下:
一、关于大港公司欠付工程款问题。案外人四川鼎鑫宏长会计师事务所根据成都市青白江区公安分局的安排向鹏达公司发出“往来询证函”,双方对未付工程款金额为2069999元,均无异议。另,大港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了全部工程款项。故大港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为2069999元。
二、关于违约金问题。如前所述,大港公司的确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双方均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情况,但大港公司在2013年5月29日向鹏达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2012年9月23日已举行开业仪式,大部分商家已入场。鹏达公司主张从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未超出其权利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标准问题。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故在2019年8月20日前的欠付工程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该日期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此,本院对鹏达公司的该项主张部分支持为: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的诉讼时效为三年,大港公司向鹏达公司出具“承诺书”、“往来询证函”以及鹏达公司在于2015年10月26日、2019年9月7日通过邮寄书面材料的方式向大港公司催收工程款项等行为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并重新计算。鹏达公司向本院提交起诉材料的时间为2021年5月6日,从2019年9月7日起算,未超出三年的诉讼时效。故本院对大港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大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鹏达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69990元。
二、被告成都大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鹏达建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方法: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鹏达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706元,由被告成都大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马 磊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蔡佳丽
书 记 员  梁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