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鹏达建筑有限公司

四川省鹏达建筑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3民终35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鹏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开江县新宁镇正南街15号。
法定代表人:蒋昌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超,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0年4月4日出生,住湖北省竹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东扬,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鹏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2021)鄂0323民初1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事实已经核实清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鹏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鹏达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于本案赔偿协议签订背景及赔偿协议内容等事实认定不清,***已经获得赔偿,相关协议不存在显示公平。1.***系案外人余国华雇请的工人,与鹏达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事故发生后就赔偿事宜双方已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达成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共获得医药费赔偿13661.46元,其他各项赔偿15000元,协议确认双方赔偿事宜已经处理完毕,不存在其他纠纷。2.***签订的赔偿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事故发生后参照人身损害伤残等级,***的伤情构不上十级伤残,双方参照人身损害(提供雇佣者受害纠纷)进行赔偿并签订赔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的伤情按照人身伤残等级构不上十级伤残,当然不存在残疾赔偿金等赔偿。***在医药费获得赔偿后,鹏达公司额外赔付***15000元,与***的实际损失相差不大。因此,该赔偿协议不存在显示公平。二、***已经获得赔偿并签订了赔偿协议,再次主张赔偿,属于重复主张权利,一审判决鹏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属法律适用错误。
***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鹏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鹏达公司不承担***工伤待遇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20年5月9日到鹏达公司承建的竹山县城关镇国际绿松石城21号楼工地从事杂工,工资约定为200元/天,6月13日上午***在为塔吊挂钩上挂装材料时,塔吊司机突然起吊,致使***的右手小指受伤。事故后***在竹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由鹏达公司支付了13661.46元医疗费。2020年7月7日,***又与鹏达公司的劳务承包人余国华达成15000元赔偿协议,明确双方不再有其他争议,***于当日收款后出具了收条,并于次日离开工地,双方之间的事实用工关系解除。后***认为其受伤严重,赔偿过低,遂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2020年9月17日竹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竹人社工伤认字(2020)52号决定书(已生效),认定***受伤为工伤,2021年3月10日十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十劳鉴(2021)1号鉴定,认定***因工伤致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可配义指。***又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裁决鹏达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913.81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9068.9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758.64元,合计101741.45元;2.支付安装义指费1000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食宿费1000元;3.本案仲裁费由鹏达公司承担;4.确认2020年7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显失公平确认无效。竹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5月18日作出竹劳人仲(2021)裁字10号裁决书,裁决:一、由鹏达公司支付***工伤待遇共计98277.62元。其中,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450元(***日工资200元/天×21.75天×7个月),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068.98元(十堰市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8138元),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758.64元。二、***签订协议书已支付的费用15000元可从上述待支付款项中予以扣减。三、驳回***其他仲裁请求。鹏达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依法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鹏达公司将其承建的竹山县城关镇国际绿松石城21号楼部分劳务承包给余国华,致伤***的塔吊属鹏达公司管理、使用。***在鹏达公司工地工作期间,鹏达公司没有给***缴纳工伤保险。参照2020年度《湖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被告受伤后花医疗费13661.46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为4200元,护理费为245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0元、营养费为420元,被告一次性工伤待遇共计98277.62元,以上合计为119854.4元,***已收取28661.46元(含鹏达公司所付医药费)。
一审法院认为:鹏达公司承包竹山县城关镇国际绿松石城21号楼建筑工程,是该工程项目的用工主体,***在该工地从事杂工工作,依据相关劳动法规规定,***与鹏达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鹏达公司辩称其将工程劳务发包给案外人余国华,***是受案外人余国华雇请,与余国华是雇佣关系,其与***不属劳动关系。因余国华不是适格的企业用工主体,鹏达公司将部分工程劳务承包给余国华,只是鹏达公司劳动管理和计付劳动报酬的方式,故依法认定鹏达公司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工作中受伤,经劳动管理部门认定为工伤,鹏达公司没有为***缴纳工伤保险,其依法应承担被告工伤保险责任。***与鹏达公司劳务承包人余国华达成支付被告医疗费以外的损失15000元、了结双方纠纷的赔偿协议,因该协议是***未知晓存在劳动能力十级伤残情况下达成的,若据此不支持被告工伤伤残待遇则显失公平,***请求撤销该协议中双方争议了结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双方协议15000元赔款中赔偿项目未明确,而***在诉讼中认可是鹏达公司应该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该费用与***向鹏达公司主张因工伤致残、造成劳动能力受限所减少劳动收入及解除劳动关系后的一次性补偿不属同一赔偿内容,因此支持***请求鹏达公司支付工伤待遇,而不予采纳鹏达公司关于***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属重复请求赔偿、双方纠纷已协议了结、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案外人余国华自愿替鹏达公司支付被告的15000元可抵扣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六)、(七)项,三十九条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鹏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工伤损失及工伤保险待遇共计91192.94元。本案受理费10元,由鹏达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中,鹏达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鹏达公司工地工作期间受伤,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构成工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2020年7月7日与鹏达公司达成15000元的赔偿《协议书》,2020年11月11日竹山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的受伤构成工伤,2021年3月10日经十堰市职工工伤劳动能力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一审法院认为该协议是在***不知构成工伤十级伤残的情况下达成,对受工伤的劳动者***显失公平,结合***提交的相关证据及陈述,一审法院扣减鹏达公司已支付的各项费用后,判令支付鹏达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91192.94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鹏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省鹏达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韧
审判员 刘 煜
审判员 汪冬冬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刘锦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