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苏07民初178号
原告盐城市兴都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都市政公司)因与被告江苏润科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科投资公司)、连云港市城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控股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5日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并于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都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海春、刘咏桦,被告润科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遵照合同履行。因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及工程质保验收合格,且该工程系市政工程已经结算审核,双方对审核的价格均无异议,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欠付原告的工程款、融资费用,故被告应当承担上述款项的付款责任并承担相关的违约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建设期融资费用是否应当支持及数额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合同24.1.3规定,融资费用指投入本项目资金的融资所需附加费用,包括建设期融资费用和回购期融资费用。其项下的24.1.3.1约定的是承包人资金投入情况,其项下的24.1.3.2约定的是建设及回购期融资费用结算方式,其项下的24.1.3.3约定的是融资费用的具体计算方式。由此看出,虽然24.1.3约定了融资费用包括建设期和回购期的融资费用的概念,但根据24.1.3.3的约定,融资费用支付的时间应当是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原告主张在建设期即开始计算融资费用没有合同依据,且24.1.3.3总体约定了融资费用的计算方式,并没有单独约定建设期融资费用的计算方式,所以原告主张建设期的融资费用已经包含在整个融资费用之中,无法分开计算,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建设期融资费用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数额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所以本案被告支付的回购款应当先付利息,后付本金。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非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在于原告通过协调人财物为被告在规定时间内提供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及被告要求的建筑物,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而不是双方进行资金融通的民间借贷行为。而且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经考虑了最终回购价格应当包括回购基价和融资费用,即已经考虑了承包人在融资时需要付出的费用。原告在此情况下认为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应当首先冲抵利息、再冲抵本金,重复考虑了其融资的成本,与双方合同中已经考虑在回购总价中计入融资费用的本意不相符。另外,本院还认为,原告所称的加倍融资费用也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中的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及利息的概念,故原告依据以上法律规定主张被告支付的款项应当先冲抵利息再冲抵本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计算出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数额为2238.99万元(14488.99-12250)。
关于融资费用数额如何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因本院已经认定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应当首先冲抵最终总回购总价中的回购基价本金,又根据合同24.1.3.3的规定,以中标时(以中标通知书发放日期为准)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百分之一百五十(150%)作为综合的融资利率,以扣除首次回购款后的回购基价,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按分期实际回购款的余额及实际计息期的融资利息的总和作为最终结算的融资费用。因中标通知书于2012年10月11日发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2年10月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表中六个月以内(含)为5.6%,六个月至一年(含)为6%,一至三年(含)为6.15%,三至五年(含)为6.4%,五年以上为6.55%,原告主张考虑被告已付款及欠付款的实际情况,利率应当适用三至五年(含)的利率为6.4%,被告主张按利率6%计算,但本院认为被告主张没有考虑回购期为两年以及其存在延期付款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按利率6.4%计算较为合理。由此可计算出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回购期融资费用为1251.85万元[14488.99×(6.4%×150%×30%×1+6.4%×150%×30%×2)]。
关于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数额如何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合同24.3规定,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日内付至回购基数的40%,满一年付回购基数的30%,满二年付清全部回购价款。35.1规定,发包人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支付回购款的,延期支付部分向乙方加倍支付融资费用。因被告未按照上述的付款进度支付回购基数,故被告应当承担相关的违约责任。原告提出违约金应当按照双倍融资费用计算,但被告提出向原告加倍支付融资费用远超过原告的实际损失,应当予以调整至不超过原告损失的30%较为合适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系双方慎重考虑后签订,充分考虑了原告的融资成本以及如果被告迟延支付回购款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压力,且合同中约定的加倍融资费用也并未超过年利率24%,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所以综合以上因素,本院对原告要求违约金按照双倍融资费用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由此可计算出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回购期融资费用为5750.32万元[(229.7+189.27+268.53+655.18+546.1+986.38)×2]。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因双方未在合同中对回购款的付款方式进行约定,故被告以承兑汇票方式付款未违反合同约定,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提前承兑汇票而支付的利息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款项合计9241.16万元(2238.99+1251.85+5750.32)。
综上所述,原告兴都市政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现查明如下事实:
2012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中标通知书,告知原告中标了被告的2012年新海新区振华路等八条市政道路新建项目二标段施工工程。2012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2012年新海新区振华路等八条市政道路新建项目BT(投融资施工总承包建设—移交)二标段合同书》,合同做了如下约定:第一部分协议书1.工程概况工程名称:2012年新海新区振华路等八条市政道路新建项目二标段,工程地点:连云港市新海新区宁连高速两侧:杏坛路(科苑路—玉兰路)、振华路(科苑路—学院路、花果山大道、郁某),工程内容:道路施工,资金来源:投资承包人负责融资建设,发包人按约定期限回购。2.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项目融资、建设、交付。3.开工日期:2012年10月11日(具体开工时间以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2013年5月13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12天。……5.工程价款(建安工程造价)金额(大写):人民币:壹亿壹仟零玖拾贰万肆仟肆佰柒拾叁元柒角叁分,(小写)¥110924473.73元。第二部分合同条款9.承包人工作9.1(3)乙方应当按照如下进度安排融资,并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到位: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资金到位35%(占预算总投资额比例);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60日,资金到位80%(占预算总投资额比例);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90日,资金到位100%(占预算总投资额比例)。……24.项目回购24.1回购价格组成24.1.1本项目的最终回购总价由回购基价和融资费用两部分组成。24.1.2回购基价即经审计部门审定的由承包人投资融资建设的建安工程造价。具体包括(但不限于)招标范围内的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其他项目费、规费及税金、投标费用、验收费用、移交费用等所有费用;是投标人的投标文件中提出的各项支付金额的总和(含工程量清单、规范、图纸、技术要求等有关文件而进行的各项工程的施工、竣工、移交及保修工作,以及完成上述内容所需的全部费用),其应包括但不限于施工设备、劳务、管理、材料、采购、运输、装卸、保管、制造、安装、维护、利润、政策性规费、税金、安全维护、文明施工、材料暂估价、暂列金额、专业工程暂估价、各个施工单位协调配合、应由施工单位承担的检测费、调试、成品安装费、材料二次搬运费、现场清理、民事纠纷协调费以及融资费用、建设期贷款利息、投标费用、验收费用、移交费用等所有费用。最终以审计部门审定的结果为准。24.1.3融资费用:指投入本项目资金的融资所需附加费用,包括建设期融资费用和回购期融资费用。……24.1.3.2建设及回购期融资费用结算方式:统一以回购基价、招标约定的融资利率及回购款方式计付。24.1.3.3以中标时(以中标通知书发放日期为准)以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百分之一百五十(150%)作为综合的融资利率,以扣除首次回购款后的回购基价,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按分期实际回购款的余额及实际计息期计算的融资利息的总和,作为最终结算的融资费用。24.2回购方式及时间:根据决算审批书计算项目回购基价,项目回购支付期限两年,分三次进行。24.3回购款支付比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内付至回购基数的40%,满一年付回购基数的30%;满二年付清全部回购价款。十、违约、索赔和争议35违约35.1本合同中关于发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4条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执行通用条款和招标文件有关约定条款。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工程竣工决算报告必须经审计后,按合同有关条款付款。双方约定的发包人其他违约责任: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支付回购款,延期支付部分向乙方加倍支付融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振华路、杏坛路(科苑北路—玉兰路)新建工程分别于2013年4月3日、2013年11月29日通过竣工验收。2016年12月25日,上述工程均取得工程质保验收证明。
2015年10月20日,江苏新时代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定单,振华路新建工程最终审定价为37351327.52元。2015年10月27日,江苏建恒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定单,杏坛路(科苑北路—玉兰路)新建工程最终审定价为107538585.37元。最终审定价合计为144889912.89元。
另查明,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工程款122500000元。
以上事实,有《2012年新海新区振华路等八条市政道路新建项目BT(投融资施工总承包建设—移交)二标段合同书》、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结算审定单、工程质保验收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建设融资费用;2.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应当如何确定,被告欠付的融资费用及违约金应当如何计算;3.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的承兑汇票贴息,若支付,支付的数额应该如何确定。
一、被告江苏润科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盐城市兴都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9241.16万元;
二、驳回原告盐城市兴都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4959元(原告盐城市兴都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盐城市兴都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44959元,由被告江苏润科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4959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南京市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
审 判 长 张 伟
审 判 员 严伟晏
审 判 员 吴雪莹
法官助理 韩增丽
书 记 员 邵 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