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兴都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亭湖支行、盐城市星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903民初1815号

原告(案外人):***,男,198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陈玉朋,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亭湖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市区希望大道58号绿地商务城11幢113-115室。

负责人:陈传江,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咏华,江苏零距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盐城市星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张庄街道办事处七里沟市木材公司仓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被执行人):于霖,男,198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常熟市。

被告(被执行人):**,男,195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常熟市,现在江苏省。

被告(被执行人):于进,男,196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常熟市。

被告(被执行人):庄惠,女,197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常熟市。

被告(被执行人):王红,女,196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常熟市。

被告(被执行人):盐城市兴都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西区兴益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仁进,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被执行人):董仁进,男,197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盐城市兴都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江苏省盐城市。

原告***与被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亭湖支行(以下简称常熟农商行亭湖支行)、盐城市星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海公司)、于霖、**、于进、庄惠、王红、盐城市兴都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都公司)、董仁进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有权继续履行与被告星海公司2014年6月30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中剩余10年的租期并排除其他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请求撤销盐都法院(2018)苏0903执恢99号之一公告;2、请求依法确认原告拥有案涉变压器、配电房、活动板房资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以及2684平方米拍卖土地上设施附属物的所有权和适用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星海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在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协商签订了案涉租赁协议,并由鼎盛湖律师事务所见证及出具了见证书。该租赁协议约定星海公司仅提供张庄街道王庄村一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及两方混凝土生产线,该宗土地上所有场地、道路、码头、厂房、围墙、生产线基础、驳岸等不动产配套设施及生产设备变压器、配电房等均由原告出资建设并由原告拥有其所有权和使用权,租赁期限15年,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29年6月30日止。租赁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根据商品混凝土生产经营的需求在所租赁的土地上进行投资建设,完成了场地浇筑、活动板房、围墙、混凝土生产线基础、码头、驳岸、厂区内外道路浇筑及相应配套生产设备变压器、配电房的建设,并一直生产经营至目前。常熟农商行亭湖支行向法院申请执行拍卖星海公司相关资产,你院于2018年9月30日作出(2018)苏0903执恢9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错误地将原告的资产变压器、配电房、活动板房及2684平方米土地上的附属物进行评估拍卖,在拍卖公告中列明带租拍卖,原告作为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后拍卖资产被朱金玉拍得,你院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8)苏0903执恢99号之一公告,要求原告腾空迁让案涉租赁土地。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据以主张的证据系2014年6月30日星海公司的股东陈洪根以星海公司的名义与其签订的租赁协议书,该租赁协议书载明:星海公司曾于2013年10月16日向***借款145万元,星海公司拥有位于张庄街道办事处土地一宗,该宗土地上除了B线两方混凝土生产线系星海公司出资外,其余设施包括且不限于120米左右驳岸、场地浇筑、活动板房、围墙、生产线等均系***出资建设,现星海公司自愿将上述土地及B线两方混凝土生产线、搅拌车六辆、泵车一台、五吨装载机两台出租给***,租赁期限暂定为15年,年租金5万元,星海公司向***借款145万元在冲抵租金75万元、石子费65万元后,剩余借款在本协议签订后两年内还清。根据***的陈述,***于2013年起即在星海公司的场地上经营砂石,但上述租赁协议却是在身为星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受到刑事处分、被限制人身自由后,***以要求陈洪根归还由其经手的星海公司的145万元借款债务为由,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由陈洪根擅自使用其保管的星海公司的印章以星海公司的名义与***签订的。**否认星海公司向***借款以及租赁合同上所载附属设施系***出资建设的事实,而***不能提供145万元借款交付及出资建设附属设施的证据。因此,本案可能涉嫌恶意串通虚假诉讼,应当移送公安机关查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华

审 判 员  安 红

人民陪审员  甄慧敏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季禹希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事实和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于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裁定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计入笔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受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不属于民诉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