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902民初2756号
原告:盐城市兴都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办事处聚龙路**兆泉商务中心****(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零距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金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剧场路**同曦鸣城**205(2)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牧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盐城市兴都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都市政公司)与被告盐城市金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时代开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经批准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兴都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时代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都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25606.34元并承担从2015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3年12月初,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盐城同曦鸣城A1幢室外综合管网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盐城同曦鸣城A区(A1幢)室外综合管网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就工期、质量、价款与支付、争议解决等条款均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组织施工,所施工的工程经被告验收确认合格并移交被告。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将全部的结算资料移交被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该在收到原告提交的结算资料后三个月内审计完毕,并支付原告工程款至95%。后被告于2016年3月28日最终确认案涉工程款为571246.54元。期间,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16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0998.2元、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4642元、于2017年1月26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余款225606.34元至今未能支付。
被告金时代开发公司答辩称,我方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拖延工期在先,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工,按合同约定被告方可单方终止合同并要求原告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日,甲方金时代开发公司与乙方兴都市政公司签订《盐城同曦鸣城A1幢室外综合管网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金时代开发公司建设的位于盐城市亭湖区外管综合管网工程由兴都市政公司承包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1、固定单价,总价暂定为258568.86元,该单价包含施工费、人工费、材料费、各项税费、总包配合费、施工用水用电费、验收等一切相关费用,最终按实结算……。工程款支付:工程完工具备初验条件即完成施工合同全部内容后付至合同暂定总价款的70%,验收合格审计结算完毕后付至最终审计结算价款的95%(自收到乙方完整的审计结算资料之日起三个月内)并提供全额发票,余5%作为质保金,于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无息付清。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3年12月20日(实际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竣工日期,2014年2月2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工期不含春节假期)。质量标准:符合国家现行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及相关图纸的要求,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兴都市政公司于2014年2月26日开工,计划竣工时间为2014年4月28日,计划工期为60天。2014年4月30日,建设单位项目经理、监理工程师、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均在案涉工程《工程中间交接单》上签字,验收意见为: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2014年5月28日兴都市政公司项目部提出《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监理单位于2014年5月29日出具意见:已按合同约定完成设计图纸工作内容。2015年7月23日,兴都市政公司在注明竣工日期为2014年5月28日的《同曦公司验收单(工程类)》上盖章确认。2015年10月26日,兴都市政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金时代开发公司报送全部工程结算资料。2015年7月28日兴都市政公司向金时代开发公司出具让利函,决定让利2000元。2016年3月28日,金时代开发公司出具《盐城同曦名城A1栋室外综合管网工程结算预审计意见》,载明:送审额为634741.31元,初审额为571246.54元。2016年4月11日,金时代开发公司向集团公司出具《关于A1栋雨污水施工图变更的请示》,载明:盐城同曦鸣城A1栋雨污水工程施工期间,项目部发现裙房内庭雨水未设计排入市政管网,无法集中排放,遂指令施工单位在裙房内庭增加雨水排水管,同时请盐城市规划市政设计院有限公司出设计变更。因工程当时处于赶工阶段,原项目部负责人疏忽没能及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给竣工后期的工作形成了障碍。为不影响工作的正常推进,我部建议:1、请集团公司同意此工程量的增加。2、请盐城市规划市政设计院有限公司出设计变更。3、补办并完善相关手续。2017年6月29日,金时代开发公司向集团公司出具《关于确认同曦名城A1栋室外管网施工完成后设计现状图的报告》,载明:室外管网变更主要原因是A1-4轴以西没有施工,广场上的雨污水只能往东边一个方向排放,盐城项目部根据现场具体情况提出相关方案并报总工办审核,经同意后于2014年3月25日回复联系单给施工单位,对广场雨污水有组织排放及具体做法进行了明确,施工完成后设计院补发了设计变更图。经过这几年的实际使用,物业公司反映排水情况良好。2019年1月7日兴都市政公司项目经理***在《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上签字,投标报价合计494177.29元。同日,***在以兴都公司市政公司名义出具的《证明》上签字,以证明***为兴都市政公司的员工,有权对《盐城同曦名城A1栋室外雨污水管网工程》结算结果给予确认。2019年4月1日,兴都市政公司出具《工期延误的情况说明》,载明:由兴都市政公司施工建设的A1栋室外雨污水管网工程,因以下几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1、工程量的增加。因甲方要求在原施工图纸范围以外,在A1栋南侧走廊内增加了大雨污水管网及检查井。详见市设计院的设计变更以及竣工图。2、交叉施工。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同时有其他施工单位的交叉施工,如弱电、供电、自来水等其他管线的同步施工。3、甲方项目部管理人员的频繁换人。现场工程师以及项目经理的频繁换人,导致施工矛盾协调不及时。2020年5月18日,金时代开发公司出具《盐城同曦名城A1栋室外综合管网工程结算审计意见表》,载明:送审额为634741.31元,审定额为494177.29元。后双方为工程结算价发生争议,兴都市政公司遂诉来本院,要求金时代开发公司按照571246.54元进行结算。
另查明:金时代开发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16日、2015年2月17日、2017年1月26日,向兴都市政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180998.2元、64642元、10万元,合计345640.2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案涉工程欠款如何确定。2、原告主张的利息如何确定。
(一)、关于案涉工程欠款如何确定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兴都市政公司与被告金时代开发公司签订盐城同曦鸣城A1幢室外综合管网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兴都市政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经过竣工验收,有权向被告金时代开发公司主张工程价款。被告金时代开发公司于2020年5月18日出具审定额为494177.29元的工程结算审计意见表,原告兴都市政公司的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应视为其履行职务的行为。据此,本院确定本案结算工程价款为494177.29元,被告金时代开发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5640.2元,尚应支付工程款148537.09元。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如何确定的问题。
本案中,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第14项关于“工程完工具备初验条件即完成施工合同全部内容后付至合同暂定总价款的70%,验收合格审计结算完毕后付至最终审计结算价款的95%(自收到乙方完整的审计结算资料之日起三个月内)并提供全额发票,余5%作为质保金,于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无息付清。”的相关约定,被告金时代开发公司延期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和被告实际付款的时间,本院确定被告金时代开发公司应承担以180998.2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以248537.09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以148537.09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支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利息支付标准,故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上浮50%计算。
综上,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适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盐城市金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盐城市兴都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8537.09元。
二、由被告盐城市金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盐城市兴都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计算的方式:以180998.2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以248537.09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以148537.09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4元,由原告盐城市兴都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被告盐城市金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084元。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盐城市兴都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90元,被告盐城市金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支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支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
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至100%。
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