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理县城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理县支行与会理县城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周永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3425民初3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理县支行,住所地:会理县。
法定代表人:高峡,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四川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会理县城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会理县。
法定代表人:张永跃,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6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居民,住会理县。
被告:周永会,女,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居民,住会理县。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贵,男,198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村民,住会理县,系会理县公园路社区推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女,195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居民,住会理县。(未到庭)
被告:***(系***丈夫和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居民,住会理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理县支行与被告会理县城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周永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春,被告会理县城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周永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元贵,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会理县城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629281.19元,利息11672.50元,罚息161797.57元,复利1406.69元,本息合计5804157.95元,该数据暂算至2017年10月31日,具体应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为止;2、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周永会、***、***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并由人民法院处置抵押物偿还借款本息;3、判令被告***对全部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编号为51100620140007129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自愿为被告会理县城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与原告之间在2014年8月5日至2017年8月4日之间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位于会理县老街乡毛溪村二组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会国用(2005)字第10600012号、房产证号:会理房权证会理字××9号,2014年8月13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周永会、***作为抵押物的共有人签署了抵押承诺书,同意了抵押行为。2016年7月4日及2016年7月14日,被告会理县城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会理县城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放两笔各3000000元的贷款,共计600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同时,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两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就被告会理县城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至今被告已拖欠原告本息合计5804157.95元。
被告会理县城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周永会辩称,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抵押权应该由执行局来执行,周永会不是担保人和借款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和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我没有使用借款,我们一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会理县城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挪作他用,采取欺诈手段骗取我的信任,使我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责任应由被告***、周永会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理县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款合同复印件2份;
2、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1份;
3、抵押承诺书复印件;
4、房地产抵押清单复印件1份;
5、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权证、他项权证复印件;
6、保证合同复印件2份。
上述1号证据证明被告会理县城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7月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的事实;2、3、4、5号证据证明被告***、***以房地产为被告会理县城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与原告之间在2014年8月5日至2017年8月4日之间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6000000元,房地产的共有人被告周永会、***同意了抵押行为;6号证据证明被告***对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会理县城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周永会未提交证据。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周永会承诺书;
2、2016年6月26日签署的抵押承诺书。
上述证据证明贷款全部由***、周永会偿还,风险全部由***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编号为51100620140007129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自愿为被告会理县城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与原告之间在2014年8月5日至2017年8月4日之间形成的债务提供金额为600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位于会理县老街乡毛溪村二组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会国用(2005)字第10600012号、房产证号:会理房权证会理字××9号。2014年8月13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周永会、***作为抵押物的共有人签署了抵押承诺书,同意了抵押行为。2016年7月4日被告会理县城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会理县城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放3000000元的贷款,2016年7月14日,被告会理县城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再次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又向被告会理县城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放了3000000元的贷款,两笔贷款共计600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同时,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两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就被告会理县城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后,被告会理县城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本息,至今尚欠本金5629281.19元和2017年6月21日起的利息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中,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会理县城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归还本金及利息,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其除应立即归还贷款本金、期内利息外,还应按照合同约定,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及期内利息的复利。被告***、***自愿以其名下相关房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均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会理县城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最高限额以合同约定为准。被告周永会、***分别以被告***、***的配偶身份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签字确认抵押合同内容,并非实际抵押人,也非涉案抵押物记载的所有权人或共有权人,根据物权登记公示效力原则,原告仅需向被告周永会、***主张抵押权利即可,其主张被告周永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个人身份为这两笔借款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对这两笔借款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抵押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借款人会理县城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偿。被告***辩称被告会理县城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采取欺诈手段骗取***的信任,使***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抵押担保的说法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会理县城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理县支行借款本金5629281.19元及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支付从2017年6月2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至的利息、罚息和复利;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会理县城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登记在被告***、***名下位于会理县老街乡毛溪村二组【土地证号:会国用(2005)字第10600012号、房产证号:会理房权证会理字××9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6000000元为限;
四、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会理县城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430元,减半收取计26215元,由被告会理县城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正江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周婷婷
附:本判决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