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川0106执5921号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川0106民初3722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受理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1092053.56元,应收执行费13321元。
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在成都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成都市某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法院总对总、点对点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状况进行查询。经查,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的房屋信息、车辆信息、银行存款、理财产品、有价证券、到期债权等。申请执行人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2021年8月2日,本院电话告知申请执行人拟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康永红
审判员 蒲 均
审判员 陈 莹
书记员 陈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