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与某某、某某、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3执异24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7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异议人(案外人):***,男,197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申请执行人:***,男,197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被执行人:***,男,196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被执行人:**,男,196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被执行人: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花牌坊街**********。 本院在执行***与***、**、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水电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本院在(2015)自执字第120-3号案中裁定提取四川水电公司在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第二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管道二公司)的工程款363万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2011年3月至2014年5月,两人应**召集,为**承建的**中贵管道工程和中缅管道工程(国内段)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只支付了部分工资。**挂靠在被执行人四川水电公司承揽工程,将上述工程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案涉工程款的最终权利人系***、***。因此,两异议人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本院(2015)自执字第120-3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并裁定案涉工程款归***、***所有。 申请执行人***答辩称,请法院依法裁判。被执行人***、**、四川水电公司均未答辩。 本院查明,***诉***、**、四川水电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生效判决(2014)自民二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的借款本金553867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计息;四川水电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四川水电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执行,案号(2015)自执字第120号。2015年10月9日,本院作出(2015)自执字第1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700万元予以冻结或同等价值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扣押。2015年12月14日,本院向中石油管道二公司发出(2015)自执字第120-3号《关于限期履行协助调查义务的通知》,中石油管道二公司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作出《关于履行协助调查义务的回函》,答复:“……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近年曾参与我公司南疆利民天然气管道项目和中缅管道项目分包,南疆利民管道项目分包合同2个,已于2014年全部付清分包款;中缅管道项目签订分包合同6个,工程款已付至合同额90%,剩余10%总计363万元,为工程保修保证金。……”。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2015)自执字第120-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四川水电公司在中石油管道二公司的工程款363万元(大写:叁佰陆拾叁万元整)。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2015)自执字第120-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中石油管道二公司协助提取被执行人四川水电公司在中石油管道二公司的工程款363万元。 本院另查明,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分别诉**、四川水电公司、中石油管道二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案,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2016)川1621民初字1642、1643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被告**在本调解书签收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260万元,支付原告***188万元,共计448万元,被告四川水电公司、中石油管道二公司对上述二案在欠付的4105388元内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调解书于2016年9月12日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再查明,***、***于2017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异议,主张案涉工程款的实际利益所有人是**而不是四川水电公司,本院执行案涉工程款损害了***、***的合法权益。因此,两异议人请求解除对四川水电公司在中石油管道二公司的工程款保全措施。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作出(2017)川03执异24号执行裁定书,根据查明事实,四川水电公司在中石油管道二公司享有债权,且中石油管道二公司对该债权予以认可,并确认了债权的金额。因此,本院对案涉工程款进行提取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本院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二人不服此裁定,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2017)川执复16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本院(2017)川03执异24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9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的规定,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中石油管道二公司发出调查函后,该公司回函本院,本院据此查明,被执行人四川水电公司与中石油管道二公司签订的项目尚有未支付的工程款,本院据此作出提取被执行人四川水电公司在中石油管道二公司的工程款的裁定,并向中石油管道二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认为案涉工程款应归两人所有,两人是案涉工程款的最终权利人,现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对***、***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申请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邓 秋 审判员  黄观海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