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吉林省天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城分公司、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103民初104号 原告:**,1974年12月12出生,现住德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1,***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2,***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天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1。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2。 被告: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城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3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天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合公司)、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城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水电金城分公司)、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水电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1、**2,被告天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水电金城分公司、四川水电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2012年6月4日订立的《协议书》;2.请求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购房款人民币320922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320922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129107.35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给付之日止,以320922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7月20日为12423元);3.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案涉房屋增值损失290358元(以评估意见为准);4.请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不能交付房屋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暂主张22000元(按同地段同面积房屋租金为依据,自2019年9月起计算至法院确认合同解除之日止,暂按月租金2000元/月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7月20日)(以评估机构意见为准);以上1-2项诉讼请求金额暂合计为:774810.35元;5.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由各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三项及第四项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本案被告吉林省天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合公司)是长春市**花园的开发商,被告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城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水电金城分公司)承接**花园5#楼的施工工程。天合公司与四川水电金城分公司于2012年6月4日订立《协议书》一份,约定天合公司将**花园5#楼5栋1门1201室,建筑面积76.41平房屋(以下简称:争议房屋)抵付给四川水电金城分公司,用于支付四川水电金城分公司的工程款。随后,四川水电金城分公司将争议房屋转卖给原告。天合公司在《协议书》上明确写明,同意将争议房屋过户给原告。原告于2012年7月1日向四川水电金城分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320922元。但时至今日,天合并未依约将争议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经原告了解,天合公司已经将争议房屋另行出售给第三方。基于以上事实,根据《合同法》《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天合公司辩称:1.关于被答辩人作为原告是否适格的问题和其是否有资格主张解除《协议书》问题。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被答辩人的起诉并不符合本条规定的条件,因为被答辩人与答辩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另外其所列被告并不明确。因此被答辩人作为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因为答辩人从来没有与被答辩人签订过任何协议。被答辩人向法院所提供的《协议书》是答辩人与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协议(以下简称四川水电),与被答辩人无关。纵观该《协议书》各条款内容,是答辩人为解决施工单位资金困难,先行给四川水电开具一部分房屋用来抵押而签订的协议,该《协议书》的当事人是:甲方为答辩人,乙方为四川水电而非答辩人,该《协议书》与被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所抵押的房屋是抵押给四川水电而非被答辩人。综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被答辩人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其无权、无资格起诉答辩人,此外,被答辩人因不是《协议书》的当事人,无权、无资格主张解除《协议书》。因此答辩人请求法庭依法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2.关于被答辩人主张返还购房款及利息等其他诉讼请求问题。答辩人在本答辩状第一条已经阐明:被答辩人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因此其无权、无资格起诉答辩人;也就更无权、无资格向答辩人主张任何权利。包括:返还购房款及利息、所谓诉争房屋增值损失、以及所谓诉争房屋不能交付的经济损失问题。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俗话说:“打酒找提瓶子的要钱”谁转让给你的房屋,谁收了你购房款,你应该找谁去要购房款,而非答辩人。3.关于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称“天合公司在《协议书》明确写明,同意将争议房屋过户给原告”的问题。答辩人在此首先郑重声明:***一不是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二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依据《民法典》规定属“无权代理”行为,因此其无权代表答辩人签字,其所签字不代表答辩人的意见,不具有法律效力,答辩人也不予认可。但这里必须指出的是:四川水电单方面违反双方《协议书》第三条即“甲方负责给乙方开具房屋进行抵押,在甲方进行售楼之日起,乙方有优先认购权(抵付工程款)”的约定,将所抵押房屋擅自转让。答辩人认为,四川水电上述转让行为,依据《民法典》规定属“无权处分”行为,答辩人不予认可。至于被答辩人称“天合公司已经将争议房屋另行出售给第三方”问题。是否出售给第三方这是答辩人的权利与被答辩人无关,与本案无关。至于被答辩人称“向四川水电金城分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320922元”的问题,这是被答辩人与四川水电金城分公司之间的问题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并没有同意四川水电金城分公司擅自将所抵押的房屋转让给被答辩人。因此答辩人无义务给予被答辩人办理过户手续,因此也就不存在“天合公司并未依约将争议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的问题。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之诉请因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而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因违法应予以驳回。请贵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维护法律权威,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四川水电公司、四川水电金城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天合公司作为甲方与四川水电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承建甲方的**花园5#楼。甲方负责给乙方开具房屋,进行抵押,在甲方进行售楼之日起,乙方有优先认购权(抵付工程款)。房屋的5栋1门1201号,建筑面积约76.41平方米(最终面积以房地产测绘公司测绘面积为准),暂定价格6000元/㎡。该协议书底部添加部分手写内容为:“本公司同意将此房过户(76.41㎡)给**(身份证号:XXX),***,2012年6月4日”,并加盖被告天合公司公章。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购房款320922元交付给被告四川水电金城分公司四,并由四川水电金城分公司给原告出具购房收据。原告交付购房款后,被告并未将案涉房屋交于被告占有使用,现天合公司已经将案涉房屋另行出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收据、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泰支行存款明细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协议书》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庭审中,虽然被告天合公司否认其与原告及四川水电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但天合公司对《协议书》中的公章予以认可,故应当认定原告与天合公司及四川水电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天合公司已经将案涉房屋另行出售,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解除《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购房款的返还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返还购房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返还主体的问题。庭审时原告自认,其是向四川水电金城分公司购买案涉房屋并已将全部购房款交付给被告四川水电金城分公司,虽然天合公司在协议书上加盖公章并同意将案涉房屋更名过户给**,但其签订该协议书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将案涉房屋抵押给四川水电金城分公司作为支付工程款的担保,并不是与原告之间签订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且原告已将案涉房屋的全部购房款交给了四川水电金城分公司,故对于原告要求天合公司返还购房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四川水电公司返还购房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现被告四川水电公司及四川水电金城分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已经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四川水电公司及四川水电公司金城分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应由其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吉林省天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城分公司于2012年6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 二、被告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320922元及利息(以320922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50元,由被告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城分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