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吉0105执异92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长春市二道区**物资经销处,住所吉林省长春市。
经营者:***,男,197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被申请人:吉林省华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城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长春市二道区**物资经销处(以下简称**物资经销处)与被执行人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水电公司)、被执行人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城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水电金城分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物资经销处申请将吉林省华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建设公司)追加为该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物资经销处称,请求追加吉华北建设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理由如下:一、被申请人以书面形式明确承诺向申请人给付剩余木材款2057156元。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于2011年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申请人依照合同约定向被执行人供给木材后,被执行人未依约给付货款。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3年10月20日订立《补充协议书》,约定剩余2057156元货款由被申请人全部负责偿还。被申请人于同日向申请人出具《欠条》,被申请人已承诺对该笔欠款承担赔偿责任,应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二、被申请人系被执行人四川水电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对四川水电公司所欠货款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查查明,本院受理了原告**物资经销处诉被告四川水电公司、四川水电金城分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7日作出(2016)吉0105民初1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被告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城分公司欠原告长春市二道区**物资经销处货款165万元,此款于2016年3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该调解书生效后,四川水电公司、四川水电金城分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给付义务,**物资经销处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吉0105执184号。
另查明,被申请人华北建设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19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水电公司系华北建设公司的股东。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申请人华北建设公司不是被执行人四川水电公司的股东,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物资经销处以上述理由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华北建设公司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追加条件。另,**物资经销处主张华北建设公司已承诺对欠款承担责任,不属于执行程序中追加当事人的法定事由,可以通过另行提起诉讼等方式救济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长春市二道区**物资经销处追加吉林省华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鲍 菊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