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2民初1503号
原告:***,男,196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原告:**,男,196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元绪(龙泉驿)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元绪(龙泉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光荣北路32号1幢4层41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韬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韬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聚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259号7楼3号。
法定代表人:兰海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水电公司)、成都市聚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水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聚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成都经开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先后于2009年5月12日和2013年与聚商公司签订《BT投资建设项目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确定聚商公司为龙泉驿区车城大道的成渝高速跨线桥桥梁、道路及排水工程的BT投资方。之后,聚商公司与四川水电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聚商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四川水电公司施工。2012年6月5日,原告与四川水电公司签订《工程承揽建设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建该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施工任务,但二被告一直没有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尚欠2900万元未支付,目前案涉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且已经审计,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四川水电公司辩称,合同中并无**签字,**不是案件适格原告,案涉项目系四川水电公司自行投资建设,与原告无关。
被告聚商公司辩称,原告并非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签约和履约主体,聚商公司没有义务也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应向四川水电公司主张款项,应驳回原告对聚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12日,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甲方、项目委托单位)与聚商公司(乙方、项目BT投资方)签订《BT投资建设项目合同书》,约定:甲方作为成都市龙泉驿区南北干道(成渝高速以北段)道路及排水工程第二标段项目的业主与乙方签订工程建设项目BT投资合同,合同对项目投资规模、项目工期和进度、工程竣工结算办法等作出约定。
2012年4月26日,***以中航长城万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甲方)的授权代表名义与***(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合作项目名称成都市龙泉区政府市政府工程BT项目(含桥梁、道路、绿化等);双方分成比例为甲方45%,乙方55%。该协议由***与***签字确认,中航长城万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加盖印章。
2012年6月1日,***(甲方)与***(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就成都市龙泉驿龙泉车城大道(北段)跨成渝高速跨线桥桥梁、道路及排水工程合作承包修建事宜补充达成协议,内容包括“乙方出资2500万元作为项目建设的前期启动资金,若业主贷款未成功之前2500万元仍不能满足工程所需资金的情况下,资金缺口由甲方负责补足”。
2012年6月2日,聚商公司(甲方)与四川水电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就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发展公司就BT方式建设龙泉车城大道(北段)跨成渝高速跨线桥桥梁、道路及排水工程达成意向协议,甲方承诺将本工程交由乙方承建。***、***作为乙方的授权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同日,聚商公司(甲方)与四川水电公司(乙方)签订《委托施工协议》,***与***作为乙方的授权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
2012年6月5日,四川水电公司(甲方)与***、***、**(乙方)就龙泉车城大道(北段)跨成渝高速跨线桥桥梁、道路及排水工程投标事项和中标后工程施工的主要事项协商并签订《工程承揽建设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若工程中标,甲方负责总承包管理,乙方负责组织施工并承担该项目的全部责任和义务,工程实施中如乙方产生亏损或债务,由乙方负责或承担;若工程中标,甲方按结算总价收取百分之二的总承包管理费,甲方收取的费用为固定收益,不受本项目盈亏、项目风险及项目债务的因素影响;甲方的固定收益根据业主拨款按比例收取。与业主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后,扣除甲方的固定收益并在清偿完项目债务的前提下,其余工程款项归乙方所有。
2012年12月9日,四川水电公司***、***、***与**、***、***(纪要载明三人身份系“龙泉项目工程内部承包人”)在汇生茶楼形成《会议纪要》,内容为:一、基于各方原因,为有利于推进该工程项目建设,目前投资方(内部承包人***)自愿退出该工程项目,不再担任投资方(内部承包人)继续投资。对投资方(内部承包人***)的投资退还及投资回报,各方另行协商。二、会议后,由四川水电公司安排人员,专项对该工程已进行工程量、已投资款项及项目债权债务进行清理、接受,清理该工程项目的投资欠款及工程施工概况。三、在四川水电集团公司正式接受该工程项目之前,原工程内部承包人应保持该工程项目正常施工,确保工程正常推进,否则造成损失,由原工程内部承包人承担一切责任。
2013年1月26日,***(甲方)、***(乙方)签订《解约协议书》,聚商公司在该协议书上列为丙方。该协议载明:甲乙双方于2012年4月26日签订《合作协议》共同承揽龙泉车城大道成渝跨线桥项目(以下简称“本项目”),经双方友好协商,在平等、自愿、双向选择的基础上,乙方自愿退出本项目并撤回投资。该《解约协议书》由***、***、聚商公司的部门经理***签字。
2013年2月1日,***(甲方)与***(乙方)签订《谅解备忘录》,载明如下内容:经甲乙双方协商,就双方2013年元月26日签订的《解约协议书》第一次退款变更为如下内容。甲乙双方商定,第一次退款约定为2013年2月5日收到业主退还的履约保证金后,由甲方退还给乙方200万元。甲方承诺于2013年4月30日前支付230万元给乙方。双方第一次退款即履行完毕。甲方不在承担该第一笔退款的其他违约责任(包括资金利息——解约协议书约定的)。该《谅解备忘录》由***、***签字,时任四川水电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同意”并签字。《解约协议书》签订后,***未再参与案涉工程的管理。
2013年4月12日,聚商公司(发包方)与四川水电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关于款项支付的约定为:1.承包人提供当月已完成工程量清单,经监理人及发包人审查确认后5日内,发包人按当月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根据承包人提供的工程款支付依据和监理人及发包人审查确认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0%(扣除预留金);3.工程结算款经国家审计机关依法审定价为唯一的结算依据,工程经国家审计机关审定合格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4.余下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保修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甲方应在保修期满一年支付保修金的50%,余下质保期满后再支付。
案涉工程早已竣工并于2015年5月20日经验收合格。根据原告提供的《成都市龙泉驿区投资建设项目初审结算书》显示,初审审定结算金额为134341305元。聚商公司与成都经开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确定的复审审定结算金额为133779005.14元。但案涉工程的最终审定结算金额尚未确定。
另查明,在(2014)成民初字第229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四川水电公司陈述案涉工程的具体施工工作,由**、***、***自行负责,**、***、***并非四川水电公司员工。
庭审中,聚商公司提供一份预付账款明细,该明细显示聚商公司已支付四川水电公司款项为118231301.44元。除其中一笔1500万元的款项外,对于其他款项,原告均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4)成民初字第2293号民事判决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庭审笔录、预付账款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案外人***合作对案涉工程进行承包、修建,后***退出合作。根据四川水电公司与***、***、**于2012年6月5日签订的《工程承揽建设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以及四川水电公司在(2014)成民初字第229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本院认为***、**系挂靠四川水电公司承包案涉工程。虽然实际施工人系自然人,并无相应的施工资质,导致《工程承揽建设合作协议书》无效,但《工程承揽建设合作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四川水电公司的固定收益根据业主拨款按比例收取,与业主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后,扣除固定收益并在清偿完项目债务的前提下,其余工程款项归***、**所有,故***、**与四川水电公司结算时仍应尊重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四川水电公司与业主聚商公司办理工程结算后,***、**向四川水电公司主张工程款才能得以支持。而根据聚商公司与四川水电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聚商公司只需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0%。根据聚商公司与成都经开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确定的复审审定结算金额为133779005.14元,按70%计算为93645303.6元,而根据原告认可的聚商公司已支付给四川水电公司的金额就达103231301.44元,已超双方约定。目前案涉工程结算款尚未经国家审计机关依法审定,故聚商公司与四川水电公司尚未办理工程结算亦符合双方约定。因此,在聚商公司与四川水电公司尚未办理工程结算的情况下,本院对***、**向四川水电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聚商公司已按约定向四川水电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到期工程款未付,故本院对***、**向聚商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在本案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 林
书 记 员 杨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