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四川水电金城分公司系四川水电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四川水电金城分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章锟,于2018年5月23日变更为***。关于大禹华邦项目36#、37#、44#楼的工程款,除质保金2393405元未到期外,俊业公司尚欠工程款5***543元未向四川水电金城分公司支付,且上述款项因四川水电金城分公司债务问题被长春市宽城区法院冻结。******
原审法院认为,四川水电金城分公司与俊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虽四川水电金城分公司未出庭,但依据各方的陈述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能够确认***为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在进行工程建设中雇佣的劳务人员,现欠付***劳动报酬72000.00元,此款***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四川水电金城分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人将工程交***实际施工,依法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四川水电金城分公司系四川水电公司所设立的分公司,故对四川水电金城分公司承担的责任,四川水电公司亦应予以承担。俊业公司作为发包人依法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所欠***的工资承担给付责任,但因其尚欠的工程款已被宽城法院的执行案件冻结,且质保金未到期,故具体数额尚不确定,应以最终实际欠付的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劳务费72000.00元;二、四川水电金城分公司、四川水电公司对上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俊业公司在欠付四川水电金城分公司大禹华邦项目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承担,四川水电金城分公司、四川水电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与第一款一并执行)。******
宣判后,四川水电金城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违法送达,缺席审判,程序严重违法。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条,当法人的注册地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一致时,其住所地应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原审应将诉讼材料送至上诉人住所地即位于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6789号1003号房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并非送达到位于长春市宽城区亚泰北大街3146号办公楼4楼444室的登记注册地,原审法院明知该登记注册地并非上诉人办公地址,却未进一步核实上诉人是否有主要办事机构地址的情况下将法律文书张贴在登记注册地房门上应付了事,导致上诉人无法知晓被上诉人起诉事实,剥夺了上诉人的抗辩权,原审程序违法。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所述工程早已竣工,土建部分工程款也与***结清,上诉人不欠任何人的工资,上诉人涉案工程部从未向绿园区劳动监察大队出具过欠付被上诉人工资的凭证,被上诉人提供的盖有我方涉案工程项目部的公章系他人伪造,不具有真实性。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根据伪造的证据确定事实,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四川水电公司二审答辩称,同意上诉人上诉意见,应予改判。******
原审被告***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俊业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上诉人二审庭审中陈述,***系其公司案涉工程项目管理人员,在其向俊业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提及“大禹华邦36#楼,37#楼,44#楼,104#楼地库等项目,住工地总代表***先生”授予相关人员在项目施工中的部分权限,该委托书加盖有上诉人公司资料专用章,上诉人对该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诉人主张已经将案涉项目的全部工程款给付***,其不欠付任何款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事实。上诉人对长春市绿园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存档的工人工资表中加盖的上诉人公司大禹华邦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对该枚印章真伪进行司法鉴定。对此,***陈述,因其不具备相应资质,挂靠上诉人公司进行施工,因工程施工需要项目部印章,该枚印章系其经上诉人同意后所刻,其认可欠付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工人工资数额,在长春市绿园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其作为上诉人代表参加各方协商过程,并在工人工资表上加盖该枚印章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项目工程系由上诉人承包,***雇佣被上诉人等工人进行施工,按***陈述,其挂靠上诉人处施工,上诉人主张已经与***结清工程款,但并未提供结算单或支付凭证等证据证实,且上诉人将资质出借给不具备法定条件的自然人进行施工,应承担欠付工人工资的连带责任。更何况上诉人当庭自认***系其公司项目管理人员,如该情况属实,***代表上诉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所欠付款项应由上诉人直接承担给付义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不论***系上诉人工作人员亦或借用上诉人资质进行施工,被上诉人等工人在上诉人承包的项目工地工作,上诉人未依法将应付工资支付给被上诉人,并在拖欠工人工资单上加盖上诉人项目部的印章,也具有公示效力,上诉人应承担相应责任。此外,如因***私刻上诉人印章或超越授权给上诉人造成损失,上诉人可向***主张权利或追究其相应责任,上诉人在本案中对印章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将诉讼材料等送达至上诉人的登记注册地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应送达至其办事机构所在地,但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及的办事机构所在地与注册地不一致,与其庭审中陈述的办事机构地址亦不一致,以上多个办公地址均不为其他当事人知晓,且经常变化,原审法院无从知悉上诉人登记注册地以外的其他办公地址,将诉讼材料送至该地并由物业收发人员签收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城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邵明福******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白雪******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