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城分公司与某某、某某、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俊业置地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1民终42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城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亚泰北大街3146号办公楼4楼444室。******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成山,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2年8月5日生,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光荣北路32号1幢4层41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男,1965年9月18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原审被告吉林省俊业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青州路与青龙路交汇处大禹华邦C区3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琳,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城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水电金城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水电公司)、吉林省俊业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8)吉0106民初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时提出诉讼请求:1.四川水电金城分公司、***、四川水电公司、俊业公司立即给付***劳动报酬72000.00元;2.诉讼费用由四川水电金城分公司、***、四川水电公司、俊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四川水电金城分公司与俊业公司于2012年6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俊业公司将长春市大禹华邦项目36#、37#、44#楼建设工程发包给四川水电金城分公司承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上述工程的土建由***提供劳务。工程完成后,四川水电金城分公司拖欠***劳动报酬未给付。***向长春市绿园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经该大队核实调查,四川水电金城分公司共拖欠***工资72000.00元,此款至今未付。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分公司的民事法律责任应由总公司承担。另,俊业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尚欠四川水电金城分公司工程款未支付,***为工程实际承包人。综上,四川水电金城分公司、***、四川水电公司、俊业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四川水电金城分公司、四川水电公司原审未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辩称,对于个人所欠工资的数额我具体不清楚,我是针对每个班组出具的欠款凭证,诉状中***是木工工程的工人属实,对于起诉的工资应当给付,也同意给付。******
俊业公司原审辩称,1.我公司与***不存在劳务合同或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况,依法不能成为本案被告。第一,我公司既没有雇佣***从事劳务工作,也没有招用***为本单位的职工;另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用工资质的个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涉案工程承包人四川水电金城分公司具有合法施工和用工资质,我公司是合法发包,不存在法律上的过错。因此,从合同义务和过错责任两方面,我公司都没有支付劳动报酬给***的法律义务。第二,***是四川水电金城分公司招用的员工,不是“实际施工人”,无权要求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2.我公司不存在拖欠承包费的事实,没有在拖欠承包费范围内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拖欠承包人工程款的事实,无承担责任的义务。我公司与四川水电金城分公司工程补充协议13.2.1.5条规定:“付款节点4:完工并初验合格后支付总面积180元/平方米;付款节点5:工程结算完毕质监备案完毕后,拨付工程总造价应付款工程的85%”,案涉工程目前只具有付款节点4的拨付条件,尚不具备付款节点5的付款条件,因此我公司的付款义务应不足工程总造价的85%,而实际上我公司已经拨付的工程款累计超过90%以上,已经超额拨付工程款,并不欠付工程款。另外,早在2016年11月10日,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就已经向我公司下发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四川水电金城分公司享有的工程欠款债权2323648.00元,责令我公司不得向四川水电金城分公司支付,故将来即使我公司应支付工程款,也应向先行冻结的宽城区法院支付,在本案中无法支付,故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四川水电金城分公司与俊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俊业公司将长春市大禹华邦项目36#、37#、44#楼的土建、水暖、电气工程发包给四川水电金城分公司,并对相关权利作出明确约定,现工程已全部完成。***称其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四川水电金城分公司系挂靠关系,向四川水电金城分公司缴纳工程款1%的管理费。工程施工过程中,其雇佣五个班组的工人进行施工,分别为土建、木工、电工、防水、外墙保温班组,***为木工班组工人。2016年4月,***就拖欠工资问题向长春市绿园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四川水电金城分公司大禹华邦项目部出具的土建工人工资表记载欠***工资72000.00元。长春市绿园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证明,确认***为大禹华邦36#、37#、44#楼以及104地库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及欠薪问题协商解决时的情况。******
另查明,四川水电金城分公司系四川水电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四川水电金城分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章锟,于2018年5月23日变更为***。关于大禹华邦项目36#、37#、44#楼的工程款,除质保金2393405元未到期外,俊业公司尚欠工程款5***543元未向四川水电金城分公司支付,且上述款项因四川水电金城分公司债务问题被长春市宽城区法院冻结。******
原审法院认为,四川水电金城分公司与俊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虽四川水电金城分公司未出庭,但依据各方的陈述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能够确认***为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在进行工程建设中雇佣的劳务人员,现欠付***劳动报酬72000.00元,此款***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四川水电金城分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人将工程交***实际施工,依法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四川水电金城分公司系四川水电公司所设立的分公司,故对四川水电金城分公司承担的责任,四川水电公司亦应予以承担。俊业公司作为发包人依法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所欠***的工资承担给付责任,但因其尚欠的工程款已被宽城法院的执行案件冻结,且质保金未到期,故具体数额尚不确定,应以最终实际欠付的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劳务费72000.00元;二、四川水电金城分公司、四川水电公司对上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俊业公司在欠付四川水电金城分公司大禹华邦项目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承担,四川水电金城分公司、四川水电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与第一款一并执行)。******
宣判后,四川水电金城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违法送达,缺席审判,程序严重违法。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条,当法人的注册地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一致时,其住所地应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原审应将诉讼材料送至上诉人住所地即位于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6789号1003号房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并非送达到位于长春市宽城区亚泰北大街3146号办公楼4楼444室的登记注册地,原审法院明知该登记注册地并非上诉人办公地址,却未进一步核实上诉人是否有主要办事机构地址的情况下将法律文书张贴在登记注册地房门上应付了事,导致上诉人无法知晓被上诉人起诉事实,剥夺了上诉人的抗辩权,原审程序违法。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所述工程早已竣工,土建部分工程款也与***结清,上诉人不欠任何人的工资,上诉人涉案工程部从未向绿园区劳动监察大队出具过欠付被上诉人工资的凭证,被上诉人提供的盖有我方涉案工程项目部的公章系他人伪造,不具有真实性。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根据伪造的证据确定事实,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四川水电公司二审答辩称,同意上诉人上诉意见,应予改判。******
原审被告***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俊业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上诉人二审庭审中陈述,***系其公司案涉工程项目管理人员,在其向俊业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提及“大禹华邦36#楼,37#楼,44#楼,104#楼地库等项目,住工地总代表***先生”授予相关人员在项目施工中的部分权限,该委托书加盖有上诉人公司资料专用章,上诉人对该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诉人主张已经将案涉项目的全部工程款给付***,其不欠付任何款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事实。上诉人对长春市绿园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存档的工人工资表中加盖的上诉人公司大禹华邦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对该枚印章真伪进行司法鉴定。对此,***陈述,因其不具备相应资质,挂靠上诉人公司进行施工,因工程施工需要项目部印章,该枚印章系其经上诉人同意后所刻,其认可欠付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工人工资数额,在长春市绿园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其作为上诉人代表参加各方协商过程,并在工人工资表上加盖该枚印章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项目工程系由上诉人承包,***雇佣被上诉人等工人进行施工,按***陈述,其挂靠上诉人处施工,上诉人主张已经与***结清工程款,但并未提供结算单或支付凭证等证据证实,且上诉人将资质出借给不具备法定条件的自然人进行施工,应承担欠付工人工资的连带责任。更何况上诉人当庭自认***系其公司项目管理人员,如该情况属实,***代表上诉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所欠付款项应由上诉人直接承担给付义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不论***系上诉人工作人员亦或借用上诉人资质进行施工,被上诉人等工人在上诉人承包的项目工地工作,上诉人未依法将应付工资支付给被上诉人,并在拖欠工人工资单上加盖上诉人项目部的印章,也具有公示效力,上诉人应承担相应责任。此外,如因***私刻上诉人印章或超越授权给上诉人造成损失,上诉人可向***主张权利或追究其相应责任,上诉人在本案中对印章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将诉讼材料等送达至上诉人的登记注册地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应送达至其办事机构所在地,但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及的办事机构所在地与注册地不一致,与其庭审中陈述的办事机构地址亦不一致,以上多个办公地址均不为其他当事人知晓,且经常变化,原审法院无从知悉上诉人登记注册地以外的其他办公地址,将诉讼材料送至该地并由物业收发人员签收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城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邵明福******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白雪******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