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川民申26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南冶勘资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125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琪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川县勒乌镇江家湾街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龙生国,男,1963年6月26日出生,羌族,住四川省茂县。
再审申请人中南冶勘资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琪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琪艳公司)、龙生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32民终167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龙生国系中南公司承建的四川省金川县城区山体滑坡治理工程的施工现场负责人,龙生国以案涉项目工程施工现场负责人的身份与琪艳公司达成租赁协议,琪艳公司依约向案涉工程施工现场运送钢管、扣件,龙生国对琪艳公司租赁的钢管、扣件租金,进行结算确认并出具欠条。原审法院认为龙生国能够代表中南公司,且其所租赁的钢管、扣件也用于中南公司承建的四川省金川县城区山体滑坡治理工程,中南公司应当承担给付琪艳公司租赁费的义务,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原审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及实体处理均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南冶勘资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珂
审判员*伟
审判员曹文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