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琪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琪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武汉中南冶勘资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龙生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3226民初172号

原告:四川琪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金川县勒乌镇江家湾街3号。

法定代表人:徐琪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军,四川辞和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中南冶勘资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1250号。

法定代表人:何忠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虎,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升,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龙生国,男,1963年6月26日出生,羌族,农民,住四川省茂县。

原告四川琪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琪艳公司)与被告武汉中南冶勘资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中南公司)、龙生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琪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军,被告武汉中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生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琪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武汉中南公司支付钢管、扣件租赁费及损失费65918元;2、判令被告武汉中南公司支付从2016年1月4日至2018年8月3日未归还钢管、扣件租赁费61099元;3、诉讼费由被告武汉中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武汉中南公司于2014年至2016年承建了金川县城区山体滑坡地灾治理工程。因工程建设需要,武汉中南公司负责人龙生国与原告就租赁钢管、扣件达成共识,从2015年7月至2015年10月7日,龙生国安排马光敏、冯正云、马世威等人经办,租用原告钢管、扣件四批次。龙生国安排马世威于2016年1月3日最后一批次归还时,还差钢管706米、扣件2191个未还。2016年1月23日,龙生国与原告对租赁费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催收欠款,被告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武汉中南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没有租赁关系,本案是被告龙生国与原告产生的租赁关系,原告应向龙生国主张租赁费;原告主张的租赁费有重复计算的部分,租金的数额应以欠条记载的为准;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龙生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欠条》1份、钢管及扣件租赁清单3份、结算单2份,拟证明被告中南公司负责人龙生国在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经双方结算钢管、扣件租赁费和损失费共计65918元的事实。被告武汉中南公司对《欠条》和租赁清单、结算单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欠条》与租赁清单及结算单能够证明被告龙生国在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并欠付钢管、扣件租赁费及损失的事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武汉中南公司项目部印章启用函、项目部印章启用申请表、施工单位资质报审表及武汉中南公司成都分公司于2014年8月10日作出的通知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的项目承包主体是被告武汉中南公司,龙生国是案涉项目的现场施工负责人,其代表武汉中南公司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被告武汉中南公司应支付原告的租赁费及损失费。被告武汉中南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武汉中南公司公司并未启用武汉中南公司成都分公司金川项目部这枚印章,亦未发过通知,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龙生国有权利代表我公司对外租赁工程设备,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工程的项目承包主体是被告武汉中南公司,龙生国是案涉项目的现场施工负责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4日,金川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告武汉中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金川县国土资源局将金川县城区山体滑坡治理工程发包给被告武汉中南公司。2015年7月,被告龙生国以案涉项目施工现场负责人身份,与原告琪艳公司就钢管、扣件租赁事宜达成共识,并约定了钢管日租金为0.03元/米,扣件日租为0.02元/个。原告依约向案涉工地供应钢管、扣件等物资,被告龙生国安排马光敏、冯正云、马世威等人经办钢管、扣件租赁工作。2016年1月3日,被告龙生国安排马世威最后一批次归还时,被告武汉中南公司尚未归还钢管706米、扣件2191个,经双方结算,钢管、扣件租赁费为45710元,未归还钢管、扣件的损失费为20206元,共计65916元。2016年1月23日,被告龙生国与原告再次确认租赁费及损失费为65918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收欠款,被告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证实金川县国土资源局将金川县城区山体滑坡治理工程发包给被告武汉中南公司,被告龙生国系武汉中南公司公司承建的金川县城区山体滑坡治理工程的施工现场负责人。被告龙生国以案涉项目工程施工现场负责人的身份与原告琪艳公司达成口头租赁协议后,原告琪艳公司依约向案涉工程施工现场运送钢管、扣件,被告龙生国对原告琪艳公司租赁的钢管、扣件租金,进行结算确认并出具欠条。因此,龙生国的行为具有代表承包人武汉中南公司的表象,原告琪艳公司有理由相信龙生国能够代表武汉中南公司,且其所租赁的钢管、扣件也用于武汉中南公司承建的金川县城区山体滑坡治理工程,武汉中南公司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案涉项目工程所使用的钢管、扣件的来源的相关证据,故武汉中南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武汉中南公司承包的案涉项目工程接收了在原告琪艳公司租赁的钢管、扣件,其应当承担给付原告琪艳公司租赁费的义务,被告龙胜国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故对原告琪艳公司请求被告武汉中南公司支付钢管、扣件租赁费及损失6591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琪艳公司请求被告武汉中南公司支付未归还钢管、扣件租赁费61099元的主张,原告与被告龙生国在2016年1月23日结算时已对未归还钢管、扣件的损失进行了结算为20206元,故原告琪艳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属重复计算,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中南冶勘资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琪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钢管、扣件租赁费及损失65918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琪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8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748元,由被告武汉中南冶勘资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正强

审判员  胡坤萍

审判员  戴利芳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