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琪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中南冶勘资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琪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龙生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32民终1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南冶勘资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1250号。

法定代表人:何忠泽,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虎,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升,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琪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川县勒乌镇江家湾街3号。

法定代表人:徐琪艳,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远见,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生国,男,1963年6月26日出生,羌族,住四川省茂县。

上诉人中南冶勘资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琪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琪艳公司)、龙生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金川县人民法院(2018)川3226民初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虎、吴林升,被上诉人琪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远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龙生国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金川县人民法院(2018)川3226民初1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琪艳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和二审相关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中南公司中标金川县城区山体滑坡治理工程(下称边坡治理工程)后,没有刻制“武汉中南冶勘资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金川县项目部”字样的印章,该印章为他人私刻伪制。二、被上诉人龙生国不是中南公司聘请的施工现场负责人。首先,中南公司没有聘请龙生国作为边坡治理工程的现场负责人。中南公司有相应的项目管理人员,不需要另外聘请其他人员。边坡治理工程的项目经理是中南公司的员工廖展宇。被上诉人马世威也没有提交相应的聘用证明(劳动合同、工作证等劳动关系证明)证明中南公司聘用了被上诉人龙生国作为中南公司的项目现场负责人。其次,被上诉人龙生国既没有得到中南公司的授权或委托,也不是中南公司的员工。因此,被上诉人龙生国无权以中南公司名义对外招用劳务。三、事实是被上诉人龙生国是边坡治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的边坡治理工程是中南公司将资质出借给余瑜,余瑜使用中南公司资质在金川县进行的工程投标。然后,余瑜将工程转包给了被上诉人龙生国。被上诉人龙生国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对外以自己的名义招用劳务。被上诉人马世威也陈述,是受被上诉人龙生国的雇佣到边坡治理工程工地工作,这佐证了被上诉人龙生国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这一事实。综上所述,被上诉人龙生国是边坡治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实际上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南公司同被上诉人马世威之间没有签订过劳务合同,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中南公司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琪艳公司的钢管、扣件租赁费应当由边坡治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龙生国支付,不应当由中南公司承担。补充:1.龙生国并不能代表中南公司,并不能构成表见代理。2.龙生国是实际施工人。3.龙生国即使是代表中南公司,本案中也应当区分龙生国的个人行为和职务行为,一审混淆了这两种行为,没有认定清楚。4.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务费用和材料款表格上盖的项目部印章,右上角仅有项目部印章,但我方多次陈述中南公司并没有该枚印章,一审置之不理导致错误判决。5.租赁的合同相对人不是中南公司,对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合同签订的当事人能代表我公司。

被上诉人琪艳公司辩称,对方无证据证明龙生国是实际施工人和工地负责人,项目部印章和统计表格是因为当时公司向甲方金川国土资源局及监理单位启用了该枚印章,有启用函和申请表。

被上诉人龙生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琪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南公司支付钢管、扣件租赁费及损失费65,918元;2.判令中南公司支付从2016年1月4日至2018年8月3日未归还钢管、扣件租赁费61,099元;3.诉讼费由武汉中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4日,金川县国土资源局与中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金川县国土资源局将金川县城区山体滑坡治理工程发包给中南公司。2015年7月,龙生国以案涉项目施工现场负责人身份,与琪艳公司就钢管、扣件租赁事宜达成共识,并约定了钢管日租金为0.03元/米,扣件日租为0.02元/个。琪艳公司依约向案涉工地供应钢管、扣件等物资,龙生国安排马光敏、冯正云、马世威等人经办钢管、扣件租赁工作。2016年1月3日,龙生国安排马世威最后一批次归还时,中南公司尚未归还钢管706米、扣件2191个,经双方结算,钢管、扣件租赁费为45,710元,未归还钢管、扣件的损失费为20,206元,共计65,916元。2016年1月23日,龙生国与琪艳公司再次确认租赁费及损失费为65,918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琪艳公司多次催收欠款,中南公司至今未支付,故琪艳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证实金川县国土资源局将金川县城区山体滑坡治理工程发包给中南公司,龙生国系中南公司承建的金川县城区山体滑坡治理工程的施工现场负责人。龙生国以案涉项目工程施工现场负责人的身份与琪艳公司达成口头租赁协议后,琪艳公司依约向案涉工程施工现场运送钢管、扣件,龙生国对琪艳公司租赁的钢管、扣件租金,进行结算确认并出具欠条。因此,龙生国的行为具有代表承包人武汉中南公司的表象,琪艳公司有理由相信龙生国能够代表中南公司,且其所租赁的钢管、扣件也用于中南公司承建的金川县城区山体滑坡治理工程,中南公司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案涉项目工程所使用的钢管、扣件的来源的相关证据,故中南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中南公司承包的案涉项目工程接收了在琪艳公司租赁的钢管、扣件,其应当承担给付琪艳公司租赁费的义务,龙生国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故对琪艳公司请求中南公司支付钢管、扣件租赁费及损失65,918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琪艳公司请求中南公司支付未归还钢管、扣件租赁费61,099元的主张,琪艳公司与龙生国在2016年1月23日结算时已对未归还钢管、扣件的损失进行了结算为20,206元,故琪艳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属重复计算,无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中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琪艳公司钢管、扣件租赁费及损失65,918元;二、驳回琪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8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748元,由中南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中南公司提交证据一组:协议档案复印件一份、龙生国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一份,拟证明龙生国是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琪艳公司质证,对协议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与本案无关联。对说明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不欠琪艳公司租赁费。

本院认证,协议系中南公司与案外人余瑜签订,不能达到龙生国系实际施工人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龙生国出具的情况说明,其未到庭,该说明不能确认系龙生国所写,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上诉琪艳公司提交证据一组,(2018)川3226民初153号、(2019)川32民终115号判决书。拟证明项目部印章在生效判决中已经被采用,统计表是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的,上诉人提交的协议在生效判决中也被确认不采信。刘维唐一案已经做出对证据的认定,故与本案有关。被上诉人中南公司质证,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针对该判决我公司已提起了申诉,判决未采信我公司证据的原因是因为不是新证据,所以本案中我公司提交了龙生国的说明还原事实,且该判决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在刘维唐一案中的作用,不能类推。

本院认证,对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生效判决查明的“武汉中南公司成都分公司于2014年8月10日出具通知一份内容为…1.马世宏、龙生国为(工程)施工现场负责人”的事实予以采信。

二审另查明,“武汉中南冶勘资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男7月1日变更为“中南冶勘资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阿坝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32民终115号生效民事判决查明,武汉中南公司成都分公司于2014年8月10日出具通知一份内容为…1.马世宏、龙生国为(工程)施工现场负责人。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中南公司称余瑜使用其资质中标,后将工程转包给龙生国,龙生国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本案证据反映不出余瑜与龙生国之间存在工程转包关系。中南公司成都分公司于2014年8月10日出具的《通知》可以看出龙生国在案涉工程中的身份是施工现场负责人。琪艳公司依约向中南公司承建的项目提供了建材租赁服务,龙生国作为工程现场负责人与琪艳公司结算形成的工程建材租赁欠款65,918元,应当由龙生国所代表的工程项目承建单位中南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中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8元,由上诉人中南冶勘资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单琦娟

审判员  吴延丽

审判员  陈卉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何怡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