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琪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梓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14民初7382号

原告:梓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新新街88号。

法定代表人:姚习文,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可,李雪梅,四川华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4月2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金川县。

被告:***,女,1983年11月15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金川县。

被告:四川琪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金川县勒乌镇江家湾街3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梓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梓宁建设)诉被告***、***、四川琪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琪艳建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梓宁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琪艳建设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梓宁建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归还梓宁建设本金46375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23750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余额还清之日止;以44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余额还清之日止);2.判令琪艳建设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判令***、***、琪艳建设全额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涉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6号,***、***首次向梓宁建设借款500000元人民币,并于同日出具借条及承诺书。2012年7月31日,***、***再次向梓宁建设借款440000元人民币,并于同时出具借条及承诺书。梓宁建设依约向***、***支付了相应借款,但***、***并未按约向梓宁建设归还全部借款。为承诺债务的履行,***于2017年8月24日向梓宁建设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7年9月30日前结清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琪艳建设对该承诺书提供担保。截止起诉,***、***仍有本金463750元未归还。

***、***、琪艳建设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向梓宁建设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该款于2012年7月31日归还。***并出具委托书,委托梓宁建设上将述借款转入琪艳建设账户。同日,梓宁建设将500000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成都市新都支行转入琪艳建设账户。***与***出具承诺书,载明***与***系夫妻关系,自愿将其共有财产作为借款抵押担保,该借款月利率按2.5%计算,如超期未归还,愿意按此笔借款日期起承担3%月息及罚息和本金偿还。2012年7月31日,***再次向梓宁建设借款44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该款于2012年8月30日归还。***并出具委托书,委托梓宁建设上将述借款转入琪艳建设账户。同日,梓宁建设将450000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成都市新都支行转入琪艳建设账户。***与***出具承诺书,载明***与***系夫妻关系,自愿将其共有财产作为借款抵押担保,该借款月利率按2.5%计算,如超期未归还,愿意按此笔借款日期起承担3%月息及罚息和本金偿还。2017年8月24日,***、琪艳建设出具承诺书,载明在2017年9月30日前将所欠梓宁建设本金和利息全部结清,琪艳建设自愿对该承诺书履行义务担保。

另查明,2013年2月,阿坝州观音桥林业局支付梓宁建设450000元,梓宁建设陈述该款系阿坝州观音桥林业局支付给***的工程款,扣除管理费和税费后,折抵了梓宁建设的借款416250元;此后,琪艳建设归还了50000元,***归还了10000元。

上述事实,有梓宁建设庭审陈述及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力并予以采信的借条二份、委托书二份、声明一份、电子转账凭证三份、承诺书三份予以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人应当诚实守信的清偿债务。***、***与梓宁建设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梓宁建设将借款940000元借给***后,***、***未全额履行还款义务,现梓宁建设要求***、***偿还剩余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梓宁建设共计出借借款940000元给***、***,根据梓宁建设的陈述,***、***已偿还476250元,故剩余借款本金为463750元。关于资金利息,因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逾期利率为月利率3%,现梓宁建设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付借款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琪艳建设在承诺书上签章承担担保责任后,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对梓宁建设要求琪艳建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支付梓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63750元及利息(以23750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44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四川琪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81元(已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四川琪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梓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垫付,***、***、四川琪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梓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冷枫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