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琪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川3226民初78号 原告: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川县勒乌镇江家湾街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226667406375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被告:***,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被告:***,男,197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被告:中诚投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交通厅1号院19幢5楼D,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699644204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艳公司)与被告***、***、***、中诚投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投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琪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诚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琪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支付从2021年10月13日起至租赁物(钢管、扣件、顶托、接头)归还之日止,每日租赁费245元,截止2022年12月31日为101,631;2.判令四被告支付未还租赁物价值赔偿费122,410元;3.请判令四被告支付2022年12月31日至租赁***之日的租金(每日租金245元);4.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中诚投公司承建金川电站五甲三、四组对外道路项目,项目负责人被告***、***,指定被告***从原告处租赁钢管用于该项目。2021年10月13日,被告***具体经办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以双方签字的数量为准,租赁期从2021年10月13日起至租赁物品还清及租赁***为止。截止2022年12月31日,四被告拒不支付租赁费,也不归还租赁物,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在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是事实,也没有还给原告,现在钢管被中诚投公司拆了,都不知道在哪里去了。 被告***辩称,***在五甲村修桥是事实,在原告处租赁钢管也是事实,钢管是拉到五甲村工地上,中诚投公司后面派**和**把钢管拆走了,现在钢管在哪里也不知道了。 被告***辩称,其对案涉租赁纠纷不清楚。 被告中诚投公司辩称,第一、中城投公司并非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也未授权***签订合同。因此,中诚投公司并非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本案不应当突破合同的相对性,案涉合同对中诚投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第二、从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可以看出,中诚投公司并未**,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时,也未要求中城投公司加盖印章,亦未要求中诚投公司予以确认或追认。第三、原告作为公司主体,从其签订的合同也可以看出,公司表达民事行为需要签字**确认,但是原告并没有相关行为,所以原告签订合同的主体为***。第四、据另案*****,其与***就钢管这一块存在劳务分包关系。 当事人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琪艳公司提交证据的举证、质证、认证情况: 原告琪艳公司提交《租赁合同》《中诚投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金川咯尔乡五甲村对外道路工程租赁费结算清单》《欠条》原件各1份及《清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建立租赁合同关系,并与***交接钢管、扣件,进行结算的事实。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中诚投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中诚投公司对此并不知情,案涉合同相对人为***,上述证据无中诚投公司印章,与中诚投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原告琪艳公司提交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租赁钢管,并进行结算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证据的举证、质证、认证情况: 被告***提交照片复印件31张,拟证明***在原告处租赁的钢管,是用于中诚投公司承建的五甲村修桥项目。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中诚投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微信照片为复印件无原始凭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照片系复印件,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中诚投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原告琪艳公司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了甲方(承租方)为***中诚投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乙方(出租方)为琪艳租赁站,并加盖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租赁站印章。合同租赁物为甲方建设工程施工用钢管、扣件等,由甲方向乙方租赁。租赁期限从甲方装货之日起至所有货物还清为止。同时,该合同约定租金为架管每天每米0.02元,十字扣、活动扣、直扣为每天每个0.015元,顶托每天每套0.08元,接头每天每个0.02元。合同约定损害及损失赔偿价格为架管每米17元,十字扣、活动扣、直扣每个7元,顶托每套10元,接头每个10元。被告***从2021年11月13日起,陆续从原告琪艳公司处租赁架管、扣件、顶托、接头等租赁物。2022年12月底,***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并形成《中诚投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金川县咯尔乡五甲村对外道路租赁费结算清单(截止日期2022年12月底)》,该清单载明“2021年架管:10月13日1300米×0.02元×437天=11362元;11月7日960米×0.02元×413天=7929元;11月12日1350米×0.02元×408天=11016元;11月15日1320米×0.02元×405天=10692元。扣件:11月13日1000个×0.015元×437天=6555元;11月2日2000个×0.015元×408天=12240元;11月13日200个×0.015元×407天=1221元;11月16日300个×0.015元×404天=1818元。顶托:11月8日1100个×0.08元×412天=36256元。接头:11月10日310个×0.02元×410天=2542元,租金合计:101631元。未还材料赔偿:架管4930米×17元=83810元;扣件3500个×7元=24500元;顶托1100×10元=11000元;接头310个×10元=3100元,合计赔偿:122410元。总计欠款金额:224041元,注从2023年元月1日起租金每天245元。以上数据属实,本人以认可,***,2022年2月31日”。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一致确认“2022年2月31日”为笔误,应为“2022年12月31日”,被告***在该结算清单上签字捺印。2023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琪艳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本人***,男,汉族,身份证号码:51102319********,住址:四川省安岳县××镇××村××组××街道××路××号××栋××**××楼××号,在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租赁站处,于2021年10月2日租赁钢管用于中诚投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金川县咯尔乡五甲村对外道路工程建设用,租金101631元,钢管成本:122410元,租金及钢管成本共计人民币224041.00元,大写:贰拾贰万肆仟零肆拾壹元整。本决算单于2022年12月31日止,此后每日按245元租金计算,本款项于2023年3月底之前支付完,如未支付,可凭此条到当地法院起诉。到时未支付按每月5万元的违约金支付。此欠条一式三份。由欠款人、租赁人、中间人各执一份。此据,欠款人:***,2023年2月2日”,被告***在该欠条签字捺印。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琪艳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中诚投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金川县咯尔乡五甲村对外道路租赁费结算清单》《欠条》,仅有被告***签字,均未加盖中诚投公司公章,未直接体现中诚投公司的意志,不能证明中诚投公司作出了与琪艳公司建立案涉租赁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原告琪艳公司无证据证明被告***、***、中诚投公司系案涉合同的承租人,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代表被告中诚公司签订案涉合同,且被告中诚投公司事后亦未对被告***行为进行确认或追认,故被告中诚投公司抗辩其非案涉合同相对人,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其主张权利的抗辩理由成立。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应为被告***,被告***与原告琪艳公司对租赁物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的事实,证明原告琪艳公司履行完合同约定义务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被告***应承担其在《欠条》中约定的支付租金、赔偿未归还租赁物损失及支付从2023年1月1日起至租金付清之日止以每天245元的标准计算租金的义务。 综上所述,原告琪艳公司请求被告***承担租金及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基础,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中诚投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租金及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租金101,631元,并自2023年1月1日起至租金结清之日止,以每日245元的标准支付租金; 2、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归还租赁物赔偿费122,410元; 三、驳回原告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胡坤萍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高 丽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八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