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金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3226民初198号
原告:***,男,1981年7月25日出生,藏族,四川省金川县人,农民,现住四川省金川县。
被告:四川琪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金川县勒乌镇江家湾街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8年6月7日出生,藏族,四川省金川县人,农民,现住四川省金川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范安勇诉被告四川琪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原告**勇于2018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四川琪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系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287元,减半收取计643.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