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1802民初118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2月25日出生,四川省洪雅县。
被告:茂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阿坝州茂县凤仪镇。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4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茂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茂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茂县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茂县建筑公司总经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劳务费5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雨城区林业局将上里林业站业务用房建设灾后重建项目经招投标发包给被告承建。被告在施工中将土建部分劳务交原告负责完成,原告共完成土建劳务120000多元,后被告付60000元,下欠52500元一直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付。
被告茂县建筑公司辩称,只晓得是原告做的,字是向礼钰签的,具体欠多少应由项目负责人许顺飞核实确认后,雨城区林业局拨款后再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25日,雅安市雨城区林业局就雨城区林业基层单位业务用房灾后重建项目(上里林业站业务用房建设)与茂县建筑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茂县建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茂县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该工程的部分土建劳务交由***负责完成。2015年9月2日,茂县建筑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向礼钰与***签订合同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载明:打场地施工工资18000元,前期欠***施工工资34500元,合计52500元。工程完工后,***多次催收52500元欠款,茂县建筑公司以各种理由未付。另查明,1、茂县建筑公司承建的雨城区林业局上里林业站业务用房建设现已投入使用;2、向礼钰系茂县建筑公司承建该工程的现场负责人;3、***等人在催收欠款的过程中,雨城区林业局积极协调,并催促茂县建筑公司到雨城区处理,茂县建筑公司拒不到场;故该局在2018年11月14日向***出具《雅安市雨城区林业局告知民工通知书》,要求民工依法提起诉讼,并承诺在3个月内项目建设余款暂不支付茂县建筑公司。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登记信息、合同协议及清单、茂县建筑公司的会议记录、《雅安市雨城区林业局告知民工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提供了其承建雨城区林业基层单位业务用房(上里林业站业务用房建设)的部分土建劳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525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未经其项目负责人许顺飞核实而拒绝支付的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茂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5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元,由被告茂县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旭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程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