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802民初147号
原告:***,男,196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被告:茂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阿坝州茂县凤仪镇。
法定代表人:伍安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弟,男,1978年4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茂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茂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茂县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茂县建筑公司总经理伍安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劳务费3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雨城区林业局将国有林场周公山森林管护用房建设灾后重建项目经招投标发包给被告。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将内外装修泥工等劳务交由原告负责完成。后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劳务费163000余元,被告分两次支付132000元。2018年8月27日,被告项目负责人侯树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载明:今欠到***雨城区林业局周公山管护用房项目工程款31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付。
被告茂县建筑公司辩称,原告的劳务费都占了工程总量20%,加上其他人的就达到50%,这是不合理的。另外,侯树满在其他地方也有工地,存在乱写的可能。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5月30日,雅安市雨城区林业局就雨城区林业基层单位业务用房灾后重建项目(国有林场周公山工区森林管护用房建设)与茂县建筑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茂县建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同时确定侯树满为该项目的负责人。茂县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内外装修、泥工部分劳务交由***负责完成;后经结算茂县建筑公司应付***劳务费163000余元,茂县建筑公司分两次支付132000元。2018年8月27日,茂县建筑公司侯树满向***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主要载明:今欠到***雨城区林业局周公山管护用房项目工程款31000元。另查明,1、茂县建筑公司承建的雨城区林业局将国有林场周公山森林管护用房现已投入使用;2、侯树满系茂县建筑公司承建该工程的现场负责人;3、***等人在催收欠款的过程中,雨城区林业局积极协调,并催促茂县建筑公司到雨城区处理,茂县建筑公司拒不到场;故该局在2018年11月14日向***出具《雅安市雨城区林业局告知民工通知书》,要求被拖欠民工工资人员依法提起诉讼,并承诺在3个月内项目建设余款暂不支付茂县建筑公司。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登记信息、欠条、《雅安市雨城区林业局告知民工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提供了其承建雨城区林业基层单位业务用房(国有林场周公山工区森林管护用房建设)的内外装修、泥工等劳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劳务费31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项目负责人侯树满出具的欠条可能存在不真实的情况,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同时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也不符,故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茂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尚欠原告***劳务费3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元,由被告茂县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姜 旭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郭丽艳
书 记 员 程 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