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1802民初910号
原告:**,女,196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被告:茂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阿坝州茂县凤仪镇。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茂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茂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经过本案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茂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支付拖欠的水泥款4,320元;并承担从2015年10月起至清偿欠款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茂县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度,茂县建筑工程总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承建雅安市雨城区上里林业站业务用房建设灾后重建项目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茂县建筑工程总公司要求**为其提供水泥。2015年9月2日,**通过黄某从峨眉山佛光水泥有限公司发出价值4,320元的水泥,并由李某运输送到茂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所承建的施工工地。由于茂县建筑工程总公司至今尚未支付该笔水泥款,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
茂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为支持其诉讼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的主体身份;2.茂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茂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主体身份信息;3.峨眉山佛光水泥有限公司水泥发货单,证明**向茂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承建的工地送货并签收的事实;4.证人李某的书面证明材料和身份证复印件,印证**雇请驾驶员李某向茂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承建的工地运输水泥和李某身份证明的事实;5.证人黄某的书面证明材料和身份证复印件,印证**通过黄某从峨眉山佛光水泥有限公司发货送到茂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承建的工地和黄某身份的事实;6.证人卢某的证言,印证其在茂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承建的工地打工时,见证**向该公司送过一车水泥的事实;7.雅安市雨城区林业局诉讼通知书,证明林业局通知**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双方纠纷的事实;8.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印证茂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承建雨城区林业基层单位业务用房灾后恢复重建项目(上里林业站业务用房建设)工程中,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向礼贵以公司名义参与工程中的谈判、合同签订及现场管理的一切事务的事实。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3中关于四川峨眉山佛光水泥有限公司水泥发货单载明:购货单位系黄某,水泥净重12吨、发货人及司磅员均系***,承运人系李某,收货人系向礼钰。与**和本案均无任何关联性,不能印证**向茂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所承建的工地运送水泥的事实。证据4、5、6中关于黄某、李某、卢某的书面证明材料,均属于证人证言的范畴,依法应当申请该三名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和法庭询问并当庭进行质证,方可作为认定本案基本法律事实的证据;由于***出示黄某、李某、卢某三人的书面证言,故不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不能够证明案件基本法律事实,本院均不予采用。其余证据均已经形成证据锁链并能够印证案件的基本法律事实,予以采用。
根据采用的证据,并综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的基本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4月,茂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因承建雅安市雨城区林业局上里林业站业务用房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工程,出具一份《法定代表人授权书》载明:***作为茂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向礼贵为茂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本单位的名义参加雨城区林业基层单位业务用房灾后恢复重建项目(上里林业站业务用房建设)的现场管理活动。委托代理人在此工程谈判以及合同签订、现场管理过程中的一切事务。2018年11月14日,雅安市雨城区林业局向**出示一份“告知材料商通知书”,载明的主要内容为:由于茂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承建雅安市雨城区林业局上里林业站业务用房灾后恢复重建工程项目,已经完工和完成财务结算审计。尚有涉案工程余款即将于3个月后支付承建单位,请**及时做好起诉工作,逾期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2019年3月1日,**从雅安市雨城区林业局签收了该份“告知材料商通知书”。为此,**以茂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拖欠其水泥货款为由,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主张茂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拖欠其水泥货款4,320元的事实,所支撑的证据尚不足以印证该欠款事实客观存在;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茂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已经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智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侯雯
书记员程潇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