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县建筑工程总公司

某某与茂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802民初1590号
原告:**,女,196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被告:茂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阿坝州茂县凤仪镇。
法定代表人:伍安光。
原告**与被告茂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茂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经过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茂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支付拖欠的水泥款4,320元;并承担从2015年10月起至清偿欠款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茂县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度,茂县建筑工程总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承建雅安市雨城区上里林业站业务用房建设灾后重建项目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茂县建筑工程总公司要求**为其提供水泥。2015年9月2日,**通过黄某从峨眉山佛光水泥有限公司发出价值4,320元的水泥,并由李某运输送到茂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所承建的施工工地。由于茂县建筑工程总公司至今尚未支付该笔水泥款,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
茂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为支持其诉讼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的主体身份;2.茂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茂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主体身份信息;3.峨眉山佛光水泥有限公司水泥发货单,证明**向茂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承建的工地送货并签收的事实;4.本院分别询问证人李某、黄某及卢光文的笔录材料和身份证复印件,印证**雇请驾驶员李某通过黄某从峨眉山佛光水泥有限公司发货(水泥)送到茂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承建的工地,并由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向礼钰签收的事实;5.雅安市雨城区林业局诉讼通知书,证明林业局通知**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双方纠纷的事实;6.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印证茂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承建雨城区林业基层单位业务用房灾后恢复重建项目(上里林业站业务用房建设)工程中,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伍安光授权委托向礼贵以公司名义参与工程中的谈判、合同签订及现场管理的一切事务的事实。上列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已经形成了证据锁链并能够印证本案的基本法律事实,均予以采用。
根据采用的证据,并综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的基本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4月,茂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因承建雅安市雨城区林业局上里林业站业务用房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工程,出具一份《法定代表人授权书》载明:伍安光作为茂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向礼贵为茂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本单位的名义参加雨城区林业基层单位业务用房灾后恢复重建项目(上里林业站业务用房建设)的现场管理活动。委托代理人在此工程谈判以及合同签订、现场管理过程中的一切事务。在施工过程中,茂县建筑工程总公司要求**为其提供水泥。2015年9月2日,**通过黄某从峨眉山佛光水泥有限公司购买价值4,320元的水泥,并由李某运输送到茂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所承建的施工工地后,交由其工作人员向礼钰签收。由于茂县建筑工程总公司至今尚未支付该笔水泥款,引发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8年11月14日,雅安市雨城区林业局向**出示一份“告知材料商通知书”,载明的主要内容为:由于茂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承建雅安市雨城区林业局上里林业站业务用房灾后恢复重建工程项目,已经完工和完成财务结算审计。尚有涉案工程余款即将于3个月后支付承建单位,请及时做好起诉工作,逾期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通过审理,在案证据已经充分印证**为茂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所承建的建设施工工地提供价值人民币4,320元的水泥,至今尚未收到该笔货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双方的买卖关系并未违反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而应予保护。虽然涉案水泥由向礼钰个人负责签收,但其作为茂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工作人员的签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该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当由茂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承受。茂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诉讼请求茂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利息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茂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茂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水泥货款人民币4,320元,并承担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清偿欠款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经减半收取),由被告茂县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经先行代垫,被告茂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田 智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侯 雯
书 记 员  陈倩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