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223民初46号
原告:***,男,196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被告:茂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阿坝州茂县凤仪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2237469140602。
法定代表人:伍安光,职务: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茂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茂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法定代表人伍安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从1996年1月6日至2008年5月12日期间存在的劳动合同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6年1月6日至2008年5月12日在茂县第三建筑公司工作,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2002年茂县第三建筑公司合并改名为茂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在1996年1月6日至2008年5月12日,原告先后在被告公司各个工地做普工一职,因2008年地震离开茂县。原告在工作期间认真履行职责,基于上述事实,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裁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茂县建筑工程总公司辩称,1.原告***在1996年1月被招收为我公司泥工,并签订了长期熟练工劳动合同,2008年1月在茂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督促下和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所以全公司所有职工统一签订了劳动合同。2.原告确实在公司工作12年,但是2008年地震他离开了公司,就没有返回公司工作。3.在2012年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了公司43名职工参加工作时间并下发文件,并统一由公司一起补缴了养老保险,当时没有联系上原告,原告也没有主动联系公司,公司同时认为他可能在当地补缴了社保。4.2020年8月原告要求补缴养老保险,由于公司在地震后很多资料遗失,公司积极的给相关单位补办手续,查找历史档案,但社保局有规定无法办理。5.根据以上情况,公司承认原告1996年1月至2008年5月期间劳动合同关系有效,根据社保相关政策公司承担保险的40%,原告承担60%。6.请法院根据以上合同情况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茂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原茂县第三建筑公司)签订合同工合同。2008年1月1日,茂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与***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8年5月,因地震***离开公司。2020年12月29日,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茂劳人仲不[202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劳动仲裁是提起诉讼的必要前置程序,而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是法律规定的允许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法定期间,当事人未在该期间内申请仲裁的,其申请仲裁的权利归于消灭。首先,本案为劳动关系确认之诉,争议焦点为是否适用仲裁时效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及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之规定,本案争议应适用仲裁时效制度,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其次,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于2008年5月因地震离职。原告称自己2008年5月离职后并不清楚社保的相关规定,但原告自认在其他地方已经购买了5年社保,因此原告在长达十余年间不清楚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不符合常理,原告直至需要办理退休手续才于2020年12月向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其申请已明显超过仲裁时效期间,而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原告起诉至法院已丧失胜诉权,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金涛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张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