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702民初311号
原告:***,男,199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亮,男,1975年3月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父亲,住达州市达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彦君,四川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合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西外
白塔路市检察院外46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李晓刚,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0684156574U。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川,男,199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仪陇县,住达州市通川区。
原告***诉被告四川合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富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亮、蒲彦君,被告合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6670元(28335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3040元(163天×80元)、护理费3440元(43天×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60元(43天×20元)、营养费860元(43天×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续治费15000元,合计9717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9月14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通川区西外镇滨江世纪花城工地劳动时,从约5米高的楼层上摔倒在地,致左下肢受伤。当即,原告被送到通川区人民医院检查后转入达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经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拾级,需后续治疗费15000元。原告索赔,经多次协商无果。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工商信息表;2、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3、达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病历表及诊断证明书;4、交通费票据。
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工地上工作时从在建工程楼上摔倒在地受伤属实,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无异议。被告垫付了中西医结合医院的住院医疗费52724.24元、通川区医院的检查费913元和门诊费用,预先支付原告生活费3000元,并请了护工进行护理,原告不应再主张护理费。原告自己在工地上务工,应当注意安全,造成伤害原告自己负有相应责任。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垫支原告在中西结合医院治疗的住院费票据;2、被告垫支原告在通川区医院治疗的医疗票据913元及门诊票据;3、护工王英的证明;4、出院证明书及费用清单;5、原告摔倒部位对应的施工结构图。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2月,原告***到被告承建的达州市通川区西外镇滨江世纪花城工地务工。2017年9月14日,原告在工作期间从搭建了钢管架的两柱之间通行,不慎从高约5米的楼层上坠下,致左下肢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到达州市通川区人民医院检查,开支检查费用913元。随后转到达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0月27日出院,共住院43天,开支住院医疗费52724.24元。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2、每月复查X片,根据X片情况决定患肢负重时间及内固定取出时间;3、患肢适当功能训练,勿暴力;4、加强营养,休息三个月。2018年1月5日,原告到该院复诊,医嘱建议:1、休息一月;2、患肢适当功能训练勿暴力。另,原告开支门诊检查费181元。
2017年12月22日,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受原告委托,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对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左侧第4-10肋骨骨折,鉴定为拾级伤残;2、被鉴定人***因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致左踝关节功能丧失64%,鉴定为拾级伤残;3、被鉴定人***因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术后,目前骨折钢板螺钉固定在位,待骨折完全骨性愈合后需再次住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预计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15000元左右。原告提供金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为1000元,以及该中心的收费单据,金额为800元,未加盖公章。
同时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被告垫支原告各项医疗费用合计53818.24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雇请人员进行护理。
本院认为,原告***在提供劳务期间因在搭建了钢管架的两柱之间通行不慎从高处坠下受伤,主张经济损失赔偿,对其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于工作期间在不具备安全性的工地上穿行,忽视安全隐患,存在轻微过错,本院酌定其自行承担10%的责任。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拾级,需后续治疗费15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由于被告雇请人员护理,原告主张护理费不予支持。原告于2017年9月14日受伤至同年12月22日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其误工时间应为107天,误工费应为8560元(107天×80元);原告提供1000元鉴定费的有效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出院医嘱原告加强营养,故原告主张营养费,应予支持。原告交通费和伙食补助费,合法有据。被告辩称事发后,已预先支付原告生活费30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医疗费53818.24元、残疾赔偿金5667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85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60元、营养费86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42268.24元。被告合富公司应赔偿90%计币128041.42元,扣除其已垫付的医疗费53818.24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74223.18元。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第、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合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4223.1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9元,减半收取1114.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栀菊
二〇一八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潘皓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