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合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遵义韵鹏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四川合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304民初1342号
申请人(原告):遵义韵鹏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法定代表人:邓亮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世宾,贵州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美,贵州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被告):四川合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李晓刚。
被申请人(被告):四川合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法定代表人:罗锋。
本院在审理原告遵义韵鹏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合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合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人遵义韵鹏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四川合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合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的银行账户资金以人民币4862913.79元为限通过网络查控方式采取保全措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出具保函对申请人的申请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遵义韵鹏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通过人民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对被申请人(被告)四川合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合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的银行账户资金以人民币4862913.79元为限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1年。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冻结期限届满需延长冻结期限的,应在冻结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李兴蓉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张思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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