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升旭科技有限公司

重庆升旭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市祥铭建筑垃圾处置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渝0106民初21478号
原告重庆升旭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祥铭建筑垃圾处置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升旭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德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市祥铭建筑垃圾处置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重庆升旭科技有限公司具有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叁级等的建筑业企业资质,原告还具有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类四级许可,其与被告重庆市祥铭建筑垃圾处置有限责任公司形成的重庆市祥铭建筑垃圾处置1000KVA箱变配电工程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原告举示的原被告订立的项目竣工验收报告确认涉案工程于2020年7月31日验收合格,经供电局已送电投运,运行正常。原告举示的配电工程核对往来款及催付款函证明,原告主张被告从2020年8月5日起尚欠原告工程款280000元未付的事实成立。原告作为案涉合同关系的承包人,有权依照双方订立的合同等证据,请求被告支付剩余未付工程价款280000元。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合同约定如被告超过支付时间,按应付金额每月2%支付利息和每月3%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违约金制度系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不是旨在严厉惩罚违约方,衡量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最重要标准是违约造成的损失,原告系案涉建设工程施工的承包人,原告逾期未收到的款项系建设工程款,迟延支付工程款通常会产生法定利息损失,上述约定过分高于法定利息,原告应承担违约金约定与其违约损失相比较是合理的主张成立的举证责任,根据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合同约定的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标准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当酌情予以调低,本案诉请违约金应按照中国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该违约金以逾期支付的工程款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付清时止。原告为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负担并给付原告,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2020年1月5日起拖欠部分工程进度款,原告就该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举示的被告付款信息不足以证明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出的从2020年8月5日起以280000元为基数计算迟延付款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行使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电力设施设备安装施工合同关系,系有效合同,原告系与作为发包人的被告直接签订的合同,现工程已于2020年7月31日经验收合格,原告就工程款在法定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对案件受理费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对工程价款2800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审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主张、举示的证据材料及举证意见,本院就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重庆升旭科技有限公司具有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许可类别和等级:承装类四级、承修类四级、承试类四级。原告还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类别及等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叁级。 2019年9月24日,被告重庆市祥铭建筑垃圾处置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单位、甲方)与原告重庆升旭科技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乙方)双方签订《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重庆市祥铭建筑垃圾处置有限责任公司配电工程的施工。第一条工程概况、地点、工程范围,工程名称:重庆市祥铭建筑垃圾处置有限责任公司配电工程,工程地点:沙坪坝区回龙坝镇,工程范围:采购安装一台1000K**箱式变压器(含箱变基础、电力电缆及柱上设备)具体以重庆市祥铭建筑垃圾处置有限责任公司配电工程审批图纸为准。序号1,名称1000KVA箱式变压器,生产厂家重庆升旭,数量1套,单价480000元,总价480000元,备注:变压器为全铜油变,本工程含箱变基础、外线电力电缆、柱上设备等。第二条、承包方式、合同金额、付款方式、工程工期,1、承包方式:用电复函申请、工程设计、设备基础、设备采购、运输、现场安装、调试、一次性通过供电公司验收通电的承包方式。合同金额: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本工程按包干固定价(含税价)人民币:肆拾捌万元整(480000元),完成施工范围。工程合同金额即为工程结算金额,结算时不因施工设备市场价格变动而调整工程造价。乙方按此合同金额提供9%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3、付款方式:预付款: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定金人民币20000元;进度款:箱变基础施工结束,设备到场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0%,人民币240000元;尾款:配电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送电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工程尾款人民币220000元;乙方提供全额9%增值税专票。付款方式:银行转账汇款。4、工程工期:本工程合同自收到预付款之日起,50个日历天内完成送电。三、符合国家电力安装施工验收规范,工程质量合格。第五条工程保修,本工程质保期壹年,自通电之日起开始计算,保修期内若因甲方原因或者不可斥力事由造成损坏,乙方不承担保修责任;乙方应甲方要求可以对损坏部位进行维修,其维护费用由甲方支付,乙方不计取其他间接费。第六条违约责任,1、甲方需按本合同约定按时支付款项给乙方,如超过支付时间,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应付金额每月2%支付利息和每月3%支付违约金。2、未付清款项前,乙方所供设备所有权不发生转移;甲方超过应付款日期半年仍未付清款项,乙方有权对所供设备进行自由处置,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甲方承担。3、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若乙方施工工程质量问题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4、乙方施工质量达不到设计和规范要求,乙方应无条件返工,由此造成的工料损失由乙方承担,工期不顺延。5、在施工中,因乙方责任发生的安全、质量问题时,乙方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额每次为2000元,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乙方负责赔偿。第七条其他事项,1、任何与本合同有关或因本合同引起之争议,合同各方均应首先通过协商友好解决,30日内不能协商解决的,合同双方均有权向合同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争议发生诉讼,则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财产保全费等一切合理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甲方处有被告法定代表人邓兴财的签字,被告的公章,乙方处有原告的合同专用章和经办人刘娟的签字。 合同签定后,原告组织了安装施工,完工后,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7月31日签订了重庆市祥铭建筑垃圾处置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竣工验收报告(重庆市祥铭建筑垃圾处置1000KVA箱变配电工程),主要约定为:工程名称重庆市祥铭建筑垃圾处置1000KVA箱变配电工程,验收内容:设计、供货、安装、试验、送电,验收日期2020年7月31日,工程地点沙坪坝区回龙坝镇大桥村过街楼社,开工日期:2019年10月,验收日期2020年7月,主要电气设备:环保箱变1000KVA,线缆及辅材,安装材料。二、工程项目质量评定:设备供货,满足合同及技术要求;电气设备及安装,合格,满足要求;线缆敷设及隐蔽接地,合格,满足要求;变压器运行:合格,满足要求;工程施工、用电申请、供电方案拟定、试验:合格,满足要求;其他(基础、配套):合格,满足要求。三、项目验收结论:本合同项目自2020年7月31日验收完成,经供电局已送电投运,运行正常,验收结论如下:1、所供设备数量、型号、规格、功能及技术指标满足双方之间签订的有关本项目的供销合同及要求,验收合格。2、项目设计安装完全满足行业规程要求。3、用电申请、供电方案拟定、试验完全满足供电局要求。本项目已成功送电,经建设、施工单位的联合验收,质量被评为验收合格,现将所有设备正式移交给用户单位。 被告于2019年9月25日向原告付款2万元,于2019年12月5日向原告付款180000元。2020年9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重庆市祥铭建筑垃圾处置有限责任公司配电工程核对往来款及催付款函,该核对往来款及币催付款函主要内容为:重庆市祥铭建筑垃圾处置有限责任公司,贵公司与本公司于2019年9月24日签订的《重庆市祥铭建筑垃圾处置有限责任公司配电工程》签约合同价人民币:480000元。本项目已于完工通电。现根据签订的合同付款条款贵公司应付我公司人民币:280000元。如信息无误请贵公司尽快将款项汇至我公司银行账户上为谢(开户银行:工行高科技支行营业部:银行账号:31000204192********)。顺颂商祺。本公司与贵公司往来账项列示如下:合同480000元,发票金额480000元,付款金额200000元,贵公司应付280000元。被告在数据核对无误处签字确认。原告现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 2020年11月4日,原告为本案诉讼与重庆比君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合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该合同主要内容为重庆比君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律师为原告与重庆市祥铭建筑垃圾处置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审理、执行阶段代理人,并提供法律服务,双方确定审理(包括一审或有二审)阶段代理费金额为8000元。甲方应于本合同签署生效后三日内向乙方予以全额支付。 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于2019年12月5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80000元,因此原告在2019年12月2日前已将设备送到施工现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重庆升旭科技有限公司举示的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项目竣工验收报告、重庆市祥铭建筑垃圾处置有限责任公司配电工程核对往来款及催付款函、民事委托合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证书编号D350030784)、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许可证编号51-1-00316-2016),以及原告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一、被告重庆市祥铭建筑垃圾处置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重庆升旭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80000元。 二、被告重庆市祥铭建筑垃圾处置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重庆升旭科技有限公司迟延给付工程款违约金,该违约金:以本金28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5日起至上述欠付工程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算。 三、原告重庆升旭科技有限公司在前述被告重庆市祥铭建筑垃圾处置有限责任公司欠付工程款280000元范围内对其承建的重庆市祥铭建筑垃圾处置1000KVA箱变配电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重庆市祥铭建筑垃圾处置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重庆升旭科技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8000元。 五、驳回原告重庆升旭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3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市祥铭建筑垃圾处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限被告重庆市祥铭建筑垃圾处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重庆升旭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判员  杭安华
书记员  辛嫣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