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升旭科技有限公司

重庆市沙坪坝区回龙坝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与重庆升旭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渝0107民初4259号
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回龙坝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回龙坝卫生服务中心)诉被告重庆升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回龙坝卫生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沙、王珊,被告升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德周、淼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沙坪坝区政府采购货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依据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回函以及被告在庭审中的自认足以证明被告未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将合同约定的变压器通过验收使用。因原告采购的系变压器,且设备的安装调试均为被告的合同义务,故案涉设备应当通过验收能够正常使用才能视为完成交货,故本院认定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设备。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交货,应承担货款10%的违约金57800元(即578000元*0.1)。被告辩称设备通电时间存在迟延系不可抗力,其举示的证据以及其陈述的理由均不足以说明案涉设备迟延通电系不可抗力所致,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明显高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其举示的核算科目统计表系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CT机正常通电使用的实际可得利润,原告举示的设备保修方案书及报价确认函亦不能证明其实际发生的损失金额,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本院不予认定,综合以上,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被告违约对其造成的损失金额,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197800元,缺乏依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亦具有补偿损失的功能,且原告亦明确其主张的损失197800元中包含违约金57800元,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的损失金额未超出57800元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57800元的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招标的方式与被告于2019年8月9日签订《沙坪坝区政府采购货物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专用变压器,成交金额578000元(含制作、运输、安装、调试及使用培训等所有费用);合同签订生效后预付20%,通电移交完毕附75%,留5%为为质保金一年;交付和验收按照询价通知书及响应文件要求;被告不能按时交货应向原告偿付相当于不能交货部分货款的10%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因此所受损失的费用。被告的投标文件中约定合同签订后30天内交货,《政府采购询价通知书》要求工期为合同签订后30天内,供按供电局审图合格的图纸按图施工及验收。 2019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115600元。 因被告未能将案涉变压器进行通电使用,原告多次发函。被告曾于2020年1月17日回函原告称:案涉变压器配电工程至合同签订后未能正常通电使用对原告造成影响深表歉意,在施工过程中,为尽早竣工通电,曾计划采取带电搭头方式,但终因带电作业车无法进入施工现场未能实现通电,被告一直与供电局商谈停电搭头等相关事宜,但因年底供电局业务工作繁多,与供电局多次协商后终达成合作协议......。 审理中,被告为证实其已于2019年9月27日将变压器送达原告约定地址向法庭举示送货单复印件。原告陈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该送货单上的收货人系被告方的工作人员;因为是交钥匙工程,系被告方将设备运到原告的指定地点安装、调试之后,原告进行使用,故对设备到达时间不清楚。 审理中,原告为证实因被告未按期交付设备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逾期交付符合条件的供电设备长达八个月之久,因此,造成原告该设备的检查收入损失为826780元;由于被告逾期行为导致该CT设备损失八个月的免费维保时间,根据保修方案书的报价方案,该设备年维保费为58万元,逾期八个月则损失38万余元)向法庭举示费用核算科目统计表2张、设备保修方案书及报价确认函(系电子打印件)。被告陈述:1.费用核算科目统计表系原告单方制作,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通过该表,原告的CT机的6——7月的营业额情况,营业额与利润是完全不同的概念,损失只能是利润而不能是营业额,原告的单位性质为非盈利机构、公益机构,是没有赚取利润的;即使原告有损失产生,该损失产生的原因并非被告所导致。2.对设备保修方案书及报价确认函形式真实性和内容真实性不认可,因为只有案外人的签章;即使该证据真实,也没有原告盖章确认,故其本身的性质也只是案外人与原告之间的合同要约邀请;即使原告与案外人达成了一致,原告所主张的八个月的保修损失没有产生,也并非必定会产生。 审理中,原告陈述:案涉设备与2020年5月5日完成安装调试并进行使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为被告未按期履行合同义务。 被告陈述:2020年4月17日案涉设备就完成了安装通电,原告所称的2020年5月5日是原告方的医疗设备进行使用的时间;案涉纠纷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原告举示的被告当时的投标文件,案涉价款里面交付设备是主义务,而安装调试的价款为50300元,从合同实际履行来看,被告2019年9月就已经交付了全部设备,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的主义务;之所以未及时完成安装调试及通电,系被告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具备行政管理功能的供电局的原因所导致,被告不构成违约;基于用电申请的常识,是否通电的申请主体应是本案原告;即使假定被告违约,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也不应由被告承担(违约方应当承担的损失是合同签署时能够预见或者应担预见的损失,而损失金额也应当是相当于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原被告在签署合同及招投标过程中,招标单位及原告并未告知该变压器的实际用途,所以,即使迟延通电存在损失,该损失也不是被告在签署合同时能够预见且应当预见的损失)。 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明确其主张的损失197800元系将违约金57800元包含在内。
被告重庆升旭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回龙坝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赔偿金57800元; 驳回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回龙坝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000元,由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回龙坝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负担2124元;被告重庆升旭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向毅
书记员  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