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升旭科技有限公司

重庆升旭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天威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2民初28955号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升旭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二郎科城路科技创业园B1-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428918267。
法定代表人:衡叶,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德周,重庆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龙,重庆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天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空港东路18号2幢3单元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202822010L。
法定代表人:何平,董事长。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升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旭公司,均称原告)与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天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威公司,均称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秀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升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衡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德周、何文龙,被告天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升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本金25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以25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3日起按每月2%计算,直至欠付工程款金额全额付清之日止;3、判决原告在工程款本金2500000元范围内就被告重庆市渝北空港工业园129号地块上房产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原被告双方达成了《重庆天威实业有限公司现代企业港配电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了总价及付款时间。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但施工过程中被告的施工条件及环境影响了施工进展,工程于2019年正式完工,并于当年投入了运行。双方于2019年12月23日竣工验收,2020年7月29日完成了结算。结算后,被告一直未付款,为维护原告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天威公司辩称,2500000元工程本金确实是双方结算的金额,因原告延迟交货,双方也对违约金没有达成一致,所以我方没有支付;双方结算点是2020年7月29日,利息起算点为2020年10月29日;原告不具备优先受偿权,工程是在民法典实施前已经履行合同且达到工程结算点,应适用原来6个月的期限。综上,请求驳回本诉诉请。
反诉原告天威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重庆升旭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逾期完工违约金198.9万元;2、请求判令重庆升旭科技有限公司补偿天威实业公司临时用电增加的电费损失10万元;反诉诉讼费用由重庆升旭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升旭公司与天威公司双方达成了《重庆天威实业有限公司现代企业港配电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了总价及付款时间。合同签订后,升旭公司检查了施工环境和条件后开始施工,但未能如期施工完毕交付工程。经天威公司多次催促,才于2016年10月提交施工方案,2019年10月11日取得配电室电器试验报告。后以各种理由拖延施工,2019年12月才初步完成电力公司试送电,2020年7月25日竣工验收,29日完成结算。升旭公司无故逾期交付工程,按合同约定2015年12月26日应交付,实际交付时间为2020年7月29日,合同约定按日千分之一每天,共计1670天,计算为417.5万,天威公司自愿调整为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每天1191元,计算为198.9万。同时,因未能正常送电,导致天威公司不得不使用临时用电1.2元/度,电费比正常电价0.59元/度增加了成本,天威公司每月用电量在2万度左右,每月电费损失1.2万元,共计损失66万元,天威公司只要求升旭公司补偿10万元。为维护天威公司权益,提起反诉。
反诉被告升旭公司辩称,工程是配电工程,原告不可能存在工期延误问题,体现出来的交付时间是2019年12月23日,是因为被告资质及资金的原因,未按时足额向政府交纳规费,无法正式送电;工程在2020年7月29日已经完成工程结算,基于工程结算法律性质及概念,以及司法实践中的认定,工程结算是工程价款最终的清算,是双方基于合同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违约等,都在结算中体现,被告诉请无依据,应全部驳回;系被告原因导致无法施工,一直拖延工期。故请求驳回反诉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双方对资质证书、企业信息查询、承包合同书、房屋买卖合同及附件、竣工验收报告、结算汇总表、资料移交目录、对账单、发货清单、进场验收表、电气试验报告、施工方案、竣工验收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3日,以天威公司为需方、升旭公司为供方签订了一份《重庆天威实业有限公司现代企业港配电工程承包合同书》,主要内容是升旭公司承包天威现代企业港配电工程的设备供货、安装、调试、试验及验收工程,合同总价2500000元,工程期限2015年11月3日至2015年12月26日,满足需方整体安装进度要求。工程范围按设计图纸和设备清单规定的范围。第三条付款方式约定:在工程安装调试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需方应支付供方98%工程款,余2%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需方须退还2%质保金给供方;由于供方垫资实施该项目,需方须提供合同等额的在建房做质押,质押方式为: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供方购买该工程所在房产5号5层楼等,供方以等额的工程款结算作为对需方房款的支付;需方在该工程安装调试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履行了付款98%的义务后,该房屋买卖合同自动失效,需方在该工程安装调试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仍未履行付款98%或者2%月息违约金义务时,供方有权选择该房屋买卖合同是否生效,有权将工程款转为供方购房款。第四条约定质保1年,终身服务。第五条交货要求约定:供方应在发货后24小时内,将发出的设备名称、箱件数、包装形式、单重、总重传真给需方,以便需方做好接货准备工作。第九条需方职责:供方设备按进度按时到场时需方土建应能为到场设备提供安装条件;需方负责向供方提供设备及材料安全保管场地条件。第十三条违约条款:若需方不能按期支付供方设备款,超过付款期限后,则按照未付款项的2%月息支付违约金,不足一月按天数计算;供方不得无故拖延工期,本工程不可抗拒因素:土建基础、施工图纸、设计变更及连续停电超过12小时、连续暴雨等因素造成工期延误,经需方代表签字认可,工期可相应顺延,若供方无故不能按期交付,每延期一天,应向需方每天支付合约总值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
2016年2月26日,以天威公司为甲方(出卖人)、升旭公司为乙方(买受人)签订了一份《天威现代企业港房屋买卖合同》,主要内容是甲方提供在建房产重庆空港互联网+产业园1号楼或2号楼第3层做质押与乙方签订该房屋买卖合同。
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合同项目2019年12月23日验收完成,供电局已送电投运,验收合格,所有设备移交给用户单位。天威公司在该报告上加盖印章,天威公司签字时间为2020年7月25日。
2020年7月29日的《工程结算汇总表》载明案涉工程结算总价为2500000元。同日双方确定工程的竣工资料、结算资料、设计图进行了移交。
天威公司举示了升旭公司的一张日期为2016年10月7日的发货清单,并在2016年10月的进场验收表盖章确认材料合格同意使用。同时举示了2016年10月的施工方案、2019年10月的电气试验报告,认为2016年10月升旭公司才开始购买材料,2019年10月才完成电气试验报告,逾期交货。升旭公司陈述导致逾期完工是天威公司的原因,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没有房间存放设备,外围也不具备开挖条件,2016年现场具备基本条件后我们开始进设备,2016年年底设备已经工作了,2018年底基本正式送电。天威公司陈述:签了合同就具备进场条件,原告找借口推脱,我方催促下原告在2016年开始准备设备,设备正式运作是在2019年12月23日,在此之前都是临时用电,临时用电后期部分设备是使用原告的端口的,没有启用原告的供电。
升旭公司陈述房屋买卖合同是质押,但没有交付。
另查明,升旭公司具有市政公用工程总承包叁级、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
本院认为:升旭公司与天威公司签订的《重庆天威实业有限公司现代企业港配电工程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已经载明工程于2019年12月23日验收合格,现升旭公司有权主张工程款。升旭公司与天威公司2020年7月29日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确定了工程结算总价为2500000元,对于升旭公司请求判令天威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2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在工程安装调试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需方应支付供方98%工程款,余2%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需方须退还2%质保金给供方。按照该约定,在2019年12月23日之后3个月内即2020年3月23日前天威公司应支付升旭公司98%的工程款2450000元,2%的质保金50000元应在质保期1年后15个工作日退还,即在2021年1月15日前退还升旭公司。合同同时约定不能按时支付款项,超过付款期限后,则按照未付款项的2%月息支付违约金,不足一月按天数计算。故对于升旭公司要求天威公司支付延付款违约金,以245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24日起按每月2%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5日起按每月2%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优先受偿权。升旭公司陈述签订的《天威现代企业港房屋买卖合同》是质押合同,但房屋买卖合同涉及的是在建不动产,也没有进行交付,升旭公司承建的是配电工程,并非是重庆市渝北空港工业园129号地块上房产的建设工程,对于升旭公司请求判令在工程款本金2500000元范围内就被告重庆市渝北空港工业园129号地块上房产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请求。根据合同约定天威公司有义务提供保管场地及安装条件,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是2015年11月3日,但天威公司从未向升旭公司发出过开工报告,天威公司无证据证明何时具备了安装条件,本案工程无法确定具体的开工日期。且根据天威公司的陈述,在2019年12月23日设备正式运作之前使用的是临时用电,临时用电部分设备使用了原告的端口,从该陈述可以看出在2019年12月23日前天威公司是使用了原告的工程设备的。虽未正式通电,因天威公司开始使用升旭公司的设备,至于何时开始使用及使用的设备多少天威公司未举示证据。天威公司未发出过开工报告也无证据证明使用升旭公司设备的时间,对于天威公司请求判令升旭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天威公司请求判令升旭公司支付临时用电增加的电费损失10万元,天威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临时用电产生了多少损失,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天威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升旭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250000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天威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升旭科技有限公司迟延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以245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24日起按每月2%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5日起按每月2%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升旭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天威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2800元,减半收取164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升旭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50元,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天威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50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512元,减半收取1175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天威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秀荣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马晓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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