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411执60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62年4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良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良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2年9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被执行人:常州市天宁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24672887651,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青龙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正气浩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常州市天宁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411民初33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生效法律文书:一、被执行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174800元,并承担自2021年4月22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执行人常州市天宁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上项所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两被执行人承担案件受理费1886元。四、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执行。
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措施:
一、2022年2月25日,本院通过电子送达方式向两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信用惩戒风险提示、传票、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物流信息查询,文书已签收,被执行人***到院申报财产情况,但未履行义务。
二、2022年2月15日、2022年4月18日、2022年5月18日,2022年6月8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证券、保险、工商、民政部婚姻登记、不动产、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车辆、人行等信息及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名下网络资金和银行账户存款较小,本院予以冻结,冻结到期时间分别为2023年4月22日、2023年5月26日,期限一年,申请执行人应注意到期前向本院提出对前述账户的续封申请。本院已冻结被执行人***在前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编号为00097307777808088的保险合同及其财产性权益,冻结期限三年,自2022年6月24日起至2025年6月23日止。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三、2022年2月15日,本院通过执行专线向常州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在本地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位于常州市天宁区××花园××幢××**××室(不动产权证号:××),本院已查封,查封期限三年,自2022年4月27日起至2025年4月26日止。该不动产共同同有人***已对该不动产的查封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已移交执行裁判庭审查处理,未出审查结果之前暂不处置。
四、2022年7月14日,本院执行指挥中心干警赴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现场查找被执行人,未找到被执行人,后又前往奔牛镇五兴村委调查,工作人员表示不清楚***具体情况。
五、2022年7月15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六、2022年7月27日,本院通过全省关联案件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执行案件均已履行完毕。
七、2022年7月12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了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特别提示,如申请执行人要求继续查封、冻结前述财产的,应当在期限届满30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未提交书面申请的,本院查封、冻结措施将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本案执行标的为180239.39元及利息,被执行人常州市天宁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15日向本院支付了182843.39元(包含工程款174800元、截止到2022年1月20日的利息和执行费2604元)作为保证金,因被执行人常州市天宁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该案中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该笔保证金暂未发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执行到位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苏0411民初339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倪 超
审 判 员 袁 荣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朱 峰
附终本案件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控制了被执行人以下财产:
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常州市天宁区××花园××幢××**××室(不动产权证号:××)的不动产,本院已查封,查封期限三年,自2022年4月27日起至2025年4月26日止。
被执行人***在前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编号为00097307777808088的保险合同及其财产性权益,本院已冻结,冻结期限三年,自2022年6月24日起至2025年6月23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