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江市烨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吴江市烨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吴江市乐得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苏州立宝金属加工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09民初8296号
原告:吴江市烨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金家坝工业开发区金周公路1558号。
法定代表人:陈华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晟,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江市乐得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汾湖湾318国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朱亚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苏州立宝金属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镇金家坝直下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金毅,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吴江市烨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烨炜公司)与被告吴江市乐得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得公司)、苏州立宝金属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宝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烨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得公司、立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烨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乐得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51634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4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立宝公司对被告乐得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乐得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承包被告乐得公司车间的钢结构屋盖、行车梁、柱间支撑工程,合同价款为194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乐得公司使用。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款项。2016年4月2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确定截止2016年4月15日,被告乐得公司共结欠原告工程款516348元,并由被告立宝公司进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此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付款。
被告乐得公司、立宝公司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乐得公司作为发包方与烨炜公司作为承包方就乐得公司车间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如下内容:工程概况:乐得公司车间,工程地点汾湖北厍,建筑面积:4740.32平方米,工程内容:钢结构屋盖、行车梁、柱间支撑。工程承包范围:按照设计院设计的钢结构屋盖图和报价单注释内容。合同工期:开工日期:根据土建,竣工日期:根据土建。质量标准:质量监督站验收合格。合同价款:一口价,总金额为194万元。工程款支付方式:本合同签订后(2天内)即付总工程款30%,钢架主体验收合格即付总工程款20%,余款50%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当日后第()年内支付。……第十二条载明:工程未经验收,发包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应视为验收合格。不按合同规定付工程款,发包方应按未付款部分每日万分三的标准向承包方支付延期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烨炜公司按约进行安装施工。2016年4月29日,乐得公司作为甲方,烨炜公司作为乙方,立宝公司作为丙方就甲方结欠乙方钢结构工程款事宜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一、截至2016年4月15日,甲方共计结欠乙方钢结构工程款516348元。二、丙方自愿对甲方结欠乙方的上述工程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两年。三、本协议一式叁份,协议三方各持一份,自三方盖章(公章或财务专用章)之日起生效。上述协议签订后,乐得公司、立宝公司均未履行还款义务,遂致本案诉争。
另查明:2014年8月5日,乐得公司向建设主部门报送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显示,乐得公司车间工程的施工日期为2014年4月20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4年7月17日,施工单位为烨炜公司和苏州中宇建设安装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及本院调取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烨炜公司与被告乐得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烨炜公司与被告乐得公司、立宝公司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烨炜公司已按约进行施工,且相应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乐得公司理应按约支付相应价款,其未按约足额支付价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乐得公司尚欠原告烨炜公司工程价款516348元的事实清楚,原告烨炜公司要求被告乐得公司支付价款51634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立宝公司自愿提供担保,依法应对被告乐得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乐得公司、立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由此造成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江市乐得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江市烨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价款516348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163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吴江农商行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x7x93);
二、被告苏州立宝金属加工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江市乐得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82元,保全费3170元,合计7652元,由被告吴江市乐得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苏州立宝金属加工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沈芳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