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西龙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龙南华翔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赣0721民初1143号
原告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景公司)诉被告江西龙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龙南管委会)、被告龙南华翔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了(2016)赣0721民初第1612号民事判决后,龙南管委会、华翔公司不服上诉。2018年4月8日,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赣07民终395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代平、叶兰斌,被告龙南管委会委托代理人廖兴强,华翔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智勇、曾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1.关于2#、3#地块工程款支付主体的问题。 首先,华翔公司的母公司华联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龙南县国土主管部门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根据土地出让合同约定,华翔公司支付了出让金后,龙南县相关部门应按“三通一平”的要求将平整好土地交付华翔公司使用,龙南有关部门有平整该地的责任;其次,龙南管委会向华翔公司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既是龙南管委会对华翔公司的授权,也是对该地块支付工程款的承诺。华翔公司持有《承诺书》、《会议纪要》与华景公司签订了《合同书》后,华翔公司并未参与,该工程的设计、监理、签证、验收等工作均有龙南管委会主导完成,可视为龙南管委会对华翔公司授权签订合同行为的追认,该合同有效。另龙南管委会作为该工程的实际发包人,无论其向华翔公司支付工程款,还是支付给华景公司,龙南管委会都有支付该工程款的主体责任义务。再次,根据2011年1月27日龙南经济技术开发区党政办公室下发《会议纪要》的第三项第(5):“华翔公司用地范围内地块土方工程款应按2007年5月18日县委办县政府办《会议纪要》要求支付给华翔公司,或由华翔公司书面同意后直接支付给施工单位。”,庭审中,华翔公司明确表示其无需向施工方付款,应由龙南管委会承担付款义务的主体,因此,龙南管委会应承担向华景公司支付2#、3#地块土方工程款的义务。 2.关于会龙小区2#、3#地块《鉴定意见书》争议工程量造价差额部分629884.72元及《补充鉴定》隐蔽工程验收(签证)工程造价61341.72元的认定问题。 首先,应认定会龙小区2#、3#地块土方工程量造价是多少,是按218.75高程计算为1163383.04元,还是按设计图验收工程量计算为1793267.76元?华翔公司提出华景公司向其出具的2#、3#地块工程结算书工程造价总量为1163383.04元,应以该证据为准。因该工程量结算书编制的时间是2013年3月2日,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后,且原告在原审中也向本院提供了一份2013年10月2日编制的工程造价1846435.41元的工程结算书,对同一工程原告编制了不同的两份工程量结算书,对该两份工程结算书的真实性值得怀疑,本院不予认可;其次,两者相差629884.72元应归华翔公司还是华景公司所有的问题?华翔公司在未完成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即委托有关施工单位再次填土平整并建造厂房,事后造成双方对2#、3#地块土方平整设计高程存在争议。华翔公司向本院提供的其与龙南建设总公司签订的《土方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付款凭证等,用以证明2#、3#地块218.75以上的工程量由其委托施工单位完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根据双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判断,华景公司提供的设计图及隐蔽工程验收(签证单)均有施工方、监理方、设计方的签字认可,其证明力明显大于华翔公司提供的证据,故本院采信华景公司提供的证据;另《鉴定意见书》对2#、3#地块的工程造价1793267.76元是按设计图标高计算的,与华翔公司厂区现状高程测量数字无关;再次,根据华景公司与华翔公司签订《协议书》,双方同意按验收确定的工程量,由华景公司补偿华翔公司180000元后续再填土的损失,其余款项归华景公司所有。可以认定华翔公司同意按验收确定的工程量归华景公司所有,因此,《鉴定意见书》中双方争议的差额629884.72元及《补充鉴定》隐蔽工程验收(签证)工程造价61341.72元应归华景公司所有,华景公司在获得该工程款后应支付华翔公司180000元补偿款。 3.关于双方争议的1#、8#地块挖方工程造价的认定问题。 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8#地块是按设计图验收的工程量还是按原告自行编制的土方工程结算书计算挖方工程量?根据华景公司与龙南管委会签订的《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单价按招标确定单价执行,工程量由有关部门及作业设计结合实际确定。根据合同双方约定的由有关部门与作业设计相结合实际确定的原则,应认定1#和8#地块设计图挖方工程量为49309.1m3和20455m3,按5.77元/m3计算,该两地块挖方工程造价应为402538.86元。至于龙南管委会提出应按华景公司自行编制的会龙小区1#、4#、5#、7#-9#地块土方工程结算书计算1#和8#地块挖方工程量为26713m3和7535m3,工程造价为197610.96元的问题,原审中龙南管委会不认可该工程量,也没有其他单位的签字认可,且与工程设计图验收不一致,故本院不予认可。 4.龙南管委会应给付华景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及利息。 华景公司在龙南县工业园会龙小区土方工程1#、2#、3#、4#、5#、7#-9#工程总造价为:鉴定报告无争议造价3488885.94元+2#、3#地块争议造价629884.72元+1#、8#地块挖方工程量造价402538.86元+《补充鉴定》隐蔽工程验收(签证)工程造价61341.72元=4582651.24元,抵扣龙南管委会下属龙南财政局已直接支付华景公司工程款3300000元,龙南管委会还应给付华景公司的工程价款为1282651.24元,华景公司向本院主张支付工程款1251638.58元,对华景公司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会龙小区土方工程于2011年1月25日竣工验收并已投入使用?但龙南管委会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全部工程款,已构成违约,违约利息应从竣工验收验收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龙南管委会应当以1251638.58元为基数,向华景公司支付自竣工验收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6年12月30日,龙南县国土资源局与华翔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龙南县工业园会龙小区(即《龙南县工业园会龙小区土方设计总图》标注为2#、3#地块)转让华翔公司,根据合同规定,受让人应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5984020.9元,出让方应在2007年2月28日前按“三通一平”要求将出让宗地交付给受让人。为加快龙南工业园会龙小区建设进程,2007年5月12日,龙南管委会(原江西龙南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向华翔公司的母公司华联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华翔公司的用地由华翔公司自行选择施工方填平,工程完工后按验收确定的数量,以同等条件下招投标确定的价格计算土方填平工程款结算,由龙南管委会负责,由龙南县财政局据实支付给华翔公司。2007年5月14日,由时任龙南县政府副县长、工业园区管委会常务副主任钟旭辉就华翔公司用地自行土方平整等工作召开了专题工作会议,同意华翔公司按照确定的供地面积和四界范围进行土方工程填平施工,由县财政按在同等条件下公开招标的单价计算土方填平工程金额,据实支付给华翔公司,会议内容于2007年5月18日以中共龙南县委办公室、龙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的名义形成《会议纪要》。2007年5月16日,华翔公司根据《承诺书》和《会议纪要》与原告工作人员曾传林签订《合同书》,约定华翔公司在会龙小区面积200亩用地(四界范围以龙南县工业园区管委会图纸为准,即土方设计总图中的2#、3#地块)的土方平整工程由华景公司施工;土方价格依照龙南管委会承诺书的有关规定执行;工程款由龙南县财政拨付给华翔公司后,华翔公司再支付给华景公司,龙南县财政未拔付工程款,华翔公司不承担责任;土方平整工程的具体标准和要求及土方量的核算以被告龙南管委会的验收为准;等等。合同书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于2007年7月完工,华翔公司已在该地块建成厂房投入使用。 2007年8月7日,龙南管委会就县工业园区会龙小区土石方工程公开招标并发布《会龙小区土石方工程招标公告》,载明招标工程范围为龙南镇会龙原民营园与金塘小区之间105国道以北;工程造价约200万元,以实际结算为准;工程款由县财政直接付给施工单位,中标价为结算价,工程量据实签证。2007年8月17日,龙南管委会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以土方单价8.45元/m3中标,造价约400万元,工程量据实结算,中标工程承包范围为龙南县工业园会龙小区土方工程作业设计图确定的区域。2007年8月22日,华景公司与龙南管委会签订《县工业园区会龙小区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地点和内容,开、竣工时间,施工要求和付款方式,计价和结算办法明确:工程量由有关部门及作业设计图结合实际确定,付款方式是开工后当工程量达到50%、80%时,按50%、80%工程量的进度的80%付款,竣工验收并经县基建结算中心审核后扣除5%质保金后,付清全部工程款,余款即5%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华景公司根据龙南管委会所提供的设计图纸进行了施工。后6#地块因故未施工,工程于2009年12月完成施工任务,并于2011年1月25日进行了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内容”项载明“1、完成设计项目情况:工程合格;2、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3、试验报告:主要建筑材料实验报告齐全、符合要求;4、质量合格文件齐全;5、工程质量保修书齐全”。 2007年8月21日,龙南管委会就会龙小区土方工程与赣州市锦达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公司”)签订监理合同。2007年9月3日,监理公司根据管委会的要求,对华景公司前期施工的华翔公司用地土方工程量进行计量,并要求监理公司签发支付证明,经监理公司审核,被告华翔公司用地土方工程前期已施工的工程量为158072.3m3,工程量未达到50%,按监理会精神同意预拨工程进度款120万元给华景公司。龙南县财政局就会龙小区土方工程于2008年9月直接向华景公司支付工程款120万元;2008年12月支付了160万元;2009年1月支付了50万元。上述共计向华景公司支付工程款330万元。 2011年1月13日,龙南县开发区党委、管委会召开了“会龙工业园土方工程竣工验收会议”。2011年1月27日下发《会议纪要》,决定:1.监理公司进驻以前的工程由华景公司找相关单位和人员补齐相关手续后由监理人员审定工程量;2.监理公司负责核定进驻后的工程量;3.华景公司与华翔公司自行商定华翔公司用地范围内是否达到2007年5月18日县委办政府办会议纪要中要求的土方平整设计高程,以及华翔公司自行平整土方产生的费用分歧;4.华翔公司用地范围内地块土方工程款应按2007年5月18日县委办县政府办会议纪要要求支付给华翔公司,或由华翔公司书面同意后直接支付给施工单位。2011年1月25日,会龙小区土方工程竣工验收完成。2011年3月22日,由华景公司、监理单位、设计单位、见证方代表对会龙工业园华翔公司企业部分厂区现状高程进行了复核,并形成了《会龙工业园华翔公司企业部分厂区现状高程表》,该高程测量表数据高于管委会提供的验收设计图纸数据。2012年7月11日,华翔公司向龙南县委办、龙南县政府办、龙南管委会出具《证明书》,证明:华翔公司不认可华景公司基准218.75高程以上的填土工程量,218.75高标以上的填土工程是其公司发包给龙南县建设总公司再填土完成的。同日,华景公司与华翔公司签订《协议书》,确认:按验收确定的工程量,由龙南县财政局拨付工程款给华翔公司后,由华翔公司扣除18万元作为补偿后续再填土的损失,其余款项在龙南县财政局拨付工程款后3-7天内一次性支付给华景公司指定的帐户。 本案受理后,华景公司向本院提出对会龙小区土方工程量及工程总造价申请鉴定。2018年7月17日,本院依法委托赣州华昇会计司法鉴定所对涉案工程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其造价进行鉴定。经鉴定,赣州华昇会计司法鉴定所作出了赣华会司造鉴字[2019]第02号《龙南县工业园区会龙小区土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无争议造价为人民币3488885.94元,其中1.“会龙小区2#、3#、1#、4#、5#、7#、8#、9#地块”土方工程量无争议的造价为2867817.87元;2.“鱼塘、国道20米公路土方工程及隐蔽工程验收(签证)”工程量造价为621068.07元。二、有争议造价为人民币827495.68元,其中:1.2#、3#地块按竣工图工程量与按填至标高218.75计价争议造价相差为629884.72元;2.1#、8#地块土方挖方工程量造价为197610.96元,并对争议部分作了说明。在第一次庭过程中,华景公司申请对遗漏的3#地块鱼塘(签证单号:3#-001)以及隐蔽工程(签证单号:07810、071022、090514)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补充鉴定。经赣州华昇会计司法鉴定所作出了赣华会司造鉴字[2019]第02号补《龙南县工业园区会龙小区土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鉴定意见为:3#地块鱼塘(签证单号:3#-001)以及隐蔽工程(签证单号:07810、071022、090514)的工程造价为61341.72元。 另根据原告华景公司申请,本院依职权通知该工程设计单位测绘工程师赖某、鉴定机构人员钟某、奉某出庭作证。证人赖某证明:其参与了该工程的设计、验收工作,华翔公司2#、3#地块的施工是以汇龙桥为起算点往东北方向放坡,越往东和北越高,西边最低,最低点为218.75,往东219.85,往北最高点220.14,施工单位为华景公司,验收人员在2011年1月按设计图进行验收的。2011年3月22日,参与验收单位的工作人员又进行复核,出具了会龙工业园华翔公司部分厂区高程测量现状图数据,该数据与工程实际验收没有关联;另1#、8#地块实际挖方量为49309.1立方米、20455立方米,图纸没有变更的情况下以图纸标注实际测量为准,如有变更,应以签证为准。证人钟某、奉某证明:2#、3#地块争议差额60多万元,主要是标高问题,2#、3#地块按竣工图工程量计价为1793267.76元,按合同填至标高218.75工程量计价为1163383.04,该鉴定报告与高程测量现状图没有关系;1#、8#地块存在争议,鉴定报告挖方量的数据是根据华景公司自己提供的数据计算得出197610.96元,若按竣工图计算实际应该是402538.8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合同书》、龙南管委会出具的《承诺书》、《会议纪要》、《龙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龙府办批2007141号文》、《工业园区会龙小区土方工程招标须知》、《会龙小区土石方工程投标书》、《中标通知书》、《龙南县工业园会龙小区土方设计图》、《监理会议纪要》、《工业园竣工验收会议纪要》等以上材料的复印件、《隐蔽工程验收(签证)记录》、龙南县财政局《关于咨询会龙小区土方工程拨付进度款情况的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会龙工业园华翔企业部分厂区现状高程测量》、2012年7月11日《协议书》复印件、《证明书》、《工程量结算书》、《会龙工业小区土方工程工程量情况报告(二)》、《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复印件,被告龙南管委会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书》、《龙南工业园区会龙小区土石方工程招标公告》、《工程项目招标情况告知书》以上材料的复印件、民事裁定书,被告华翔公司提供的《土地出让合同》、《合同书》、《承诺书》、《会议纪要》、2013年3月2日华景公司编制的2#、3#地块《工程量结算书》、龙南县财政局出具的《证明》、华翔公司与龙南建设工程总公司《土方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付款明细表、及付款凭证、二审原告答辩状以上证据的复印件,《龙南县工业园区会龙小区土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和赖某、钟某、奉某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江西龙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251638.58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65元,由被告江西龙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娟 人民陪审员  曾木生 人民陪审员  黄海燕
书 记 员  谢 婷 书 记 员  唐 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