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2民初1108号
原告:***,男,196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河南省辉县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精良,西安市新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省南江县瑞安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07X。
法定代表人:王守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敬博,男,该公司法务,住西安市莲湖区。
被告:李光军,男,197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被告:米家泉,男,196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被告:陕西首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0052。
法定代表人:王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祝,陕西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南江县瑞安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公司”)、李光军、米家泉、陕西首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府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精良,被告瑞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敬博,被告首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光军、米家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其所欠劳务费540771.27元;2.判令被告赔偿其逾期给付劳务费利息(以540771.27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年利率4.35%);3.判令被告赔偿其逾期给付劳务费利息(以540771.27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判令被告首府公司在所欠被告瑞安公司、李光军、米家泉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9日,其与被告就西安市未央区XX号楼砌砖抹灰达成合意,签订了《砌体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3号楼的主体结构砌体及二次砌体的所有砖墙、筛沙、拌水泥浆等工程由其承建。其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至今仍下欠劳务费540771.27元,经多次索要无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瑞安公司辩称,1.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2.本案历经多次庭审,原告在未鉴定的情况下,所出示证不足以证明劳务费的请求,请求依法审理。
被告李光军、米家泉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首府公司辩称,1.其与原告并不相识,也无任何关系,其将案涉3号楼工程发包给了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已经超付了;2.案涉3号楼已竣工验收备案;3.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砌体工程劳务承包协议》,鉴于原告当庭出示了协议原件,协议上加盖有瑞安公司魏家湾项目部印章,被告瑞安公司辩称对该印章无法确认,但承认其有案涉工程项目部项目部是否刻章其并不清楚,原告也进行了施工。鉴于被告瑞安公司未提交其项目部印章作为反驳证据,故对协议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魏家湾3号楼工地工资结算单》及《工程签证单》,因米家泉未到庭核实,瑞安公司未盖章确认,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作证,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3.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西安银行账户明细单》,鉴于原告当庭出示了原件,证据客观真实存在,故对该证据应予确认;4.原告提交的与郑工电话录音资料,证据客观真实存在,故对该证据应予确认;5.原告提交的与米家泉电话录音资料,证据客观真实存在,故对该证据应予确认。被告瑞安公司提交的《收条》《申请》《进账单》,因该证据涉及被告首府公司,被告首府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0日,被告首府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了《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西安市XX区XX村XX#、3#安置楼工程发包给乙方。
2011年,原告***(乙方)与被告瑞安公司魏家湾项目部(甲方)签订了《砌体工程劳务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XX号楼砌体工程劳务分包给乙方;乙方在3号楼的工作内容:主体结构砌体及二次砌体的所有砖墙、筛沙、拌水泥浆及砖的现场运输;安装压墙钢筋、门窗的过梁预制及压顶,屋面层的找平(包括铺炉渣、铺砖)做室内厨房、卫生间伸至出屋面的排烟气道,所有室内外的粉刷,门窗收口,地面散水,室内二次地面找平(包括做楼梯)室内操作架、操平、厨房卫生间混凝土止水带(包括支模);钢筋调直由甲方负责,工人的意外伤害保险乙方自行购买并承担相应的一切责任;工程单价:(一)砌砖160元/m³(含运砖、沙浆等);1.现浇预制门过梁、过梁、卫生间防水带16元/米(包括钢筋、模板、砼浇筑);2.构造柱、电梯井、圈梁45元/米(包括钢筋、模板、砼浇筑);3.通风道内抹灰9元/㎡;(二)内墙抹灰综合价12元/㎡;1.砼门、窗边、阳台线条、抹灰收口15元/米;2.飘窗抹灰90元/套,窗口压顶每个10元,吊洞每个5元;(三)地面:1.室内碎石混凝土毛地面9元/㎡;2.水泥砂浆压光地面12元/㎡;3.地下室混凝土地面16元/㎡;(四)楼梯踏步水泥砂浆压光350元/跑(不含焊钢筋);(五)层面:1.炉渣找坡、保温坡、砂浆找平、贴砖46元/㎡;2.出屋面排气道、烟道、砌砖、抹灰150元/个;(六)自带机械工具、架子车、照明线、水管、靠尺1元/㎡(所有机械工具);结算方式: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向甲方交付质量保证金一万元,在地下室至三层砌体完工时一次退还,乙方在施工至五层砌体完工时,甲方可支付所完工程款的70%,以后按月进度工程款的70%支付主体砌体全部完工后按所完成各项工程工款的80%支付,乙方在所含工程范围全部完工后一个月内支付总款的90%,剩余10%在房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全部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带领砌体班组进行了施工。
案件审理中,由于被告瑞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据不予认可,原告遂申请了司法鉴定。2021年8月26日,陕西信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施工完成的“XX号楼砌体工程”已完工程量价款为1430771.27元。被告瑞安公司不服该《鉴定意见书》遂提出异议。2021年11月3日,陕西信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异议答复》,修正意见为:***施工完成的“XX号楼砌体工程”已完工程量价款为1430771.27元(其中包含规费税金为113526.37元)。案件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李光军支付了98万元(含刘述超的10万元),另外应扣款6400元。另查明,案涉工程于2018年5月17日竣工验收。庭审中,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无施工资质,因此,原告与被告瑞安公司签订的《砌体工程劳务承包协议》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实际进行了施工,工程亦验收合格,现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应予支持。原告施工劳务费经鉴定为1430771.27元,故被告瑞安公司应支付原告劳务费444371.27元(1430771.27元-98万元-6400元)。被告瑞安公司拖欠原告劳务费未付,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故本院酌情被告瑞安公司以444371.2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支付原告自2018年5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因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佐证被告李光军、米家泉应承担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李光军、米家泉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交被告首府公司欠付工程款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首府公司在所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南江县瑞安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444371.27元;
二、被告四川省南江县瑞安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以444371.27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7.71元、公告费1200元、鉴定费1.7万元,合计27407.71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负担1657.39元,被告四川省南江县瑞安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750.32元,被告四川省南江县瑞安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汶 辉
审判员 曹英萍
审判员 张 彦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金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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